近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与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生物”)疫苗事件持续发酵,迅速占据了各大新闻媒体头条,人们纷纷在朋友圈宣泄愤怒,这促使着政府回应社会关切,迅速查清事实真相,积极整顿疫苗市场,严惩相关责任人员。
新闻背景:
2017年11月3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介绍,总局近日接到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报告,在药品抽样检验中检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5014-01、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7050-2的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指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这是长生生物自2017年11月份被发现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规定后不到一年,再曝疫苗质量问题。
2018年7月16日,长生生物发布公告,表示正对有效期内所有批次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全部实施召回;7月19日,长生生物公告称,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7月22日,国家药监局负责人通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案件有关情况。同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就疫苗事件作出批示:此次疫苗事件突破人的道德底线,必须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当日,国家药监局负责人介绍长春长生疫苗案件:责令停产、立案调查,组织对所有疫苗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2018年7月23日下午15时,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将主要涉案人员公司董事长高某芳(女)和4名公司高管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
2018年7月23日下午19时,正在国外访问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对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作出重要指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行为,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有关地方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调查事实真相,一查到底,严肃问责,依法从严处理。要及时公布调查进展,切实回应群众关切。
……
毋庸置疑,此次疫苗事件性质之恶劣,践踏了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底线,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可以肯定的是,许多相关责任人员已经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多项法益,涉嫌各项犯罪。那么,此次疫苗事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哪些具体法益呢?
一、侵犯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一)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问题疫苗危害巨大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附则部分关于药品的定义中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又分别对假药和劣药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解释。故而,此次疫苗事件中的问题疫苗有可能属于假药,比如名义上是狂犬疫苗,但使用时根本不具备抗狂犬病毒的成份(包括原来有,但经变质、被污染后抗狂犬病毒功能丧失),这种“狂犬疫苗”就属于假药;问题疫苗也有可能属于劣药,比如虽然具备抗狂犬病毒的成份,但其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狂犬疫苗。
这些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问题疫苗,危害巨大。如果消费者接种了问题疫苗,则意味着接种了问题疫苗的消费者体内不产生相应抗体,或者只产生抵抗相应病毒功能非常薄弱的抗体;也就是说,接种了问题疫苗的消费者,不具备抵御相应疾病的体能。这将贻害无穷!比如狂犬病,万一得病,死亡率几乎是百分之百,即使接种了“狂犬疫苗”的人们也和没接种的人一样容易得这病,想想都可怕!
(二)侵犯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的疫苗事件责任者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
本次疫苗事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指出,长春长生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早在去年年底,长春长生、武汉生物生产的百白破疫苗质量不合格的消息就已经见诸报端。此外,还有报道指出,狂犬病疫苗存在“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的情形;还有专业医生分析,狂犬病疫苗可能是有效成分上造假,百白破疫苗可能存在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的情形。当然,事件真相如何有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出具准确的官方认定意见。
如果上述消息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问题狂犬病疫苗应被定性为假药,问题百白破疫苗则应被定性为劣药。如果这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狂犬病疫苗和百白破疫苗在市场上流通,显然严重侵犯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问题疫苗责任者,可能构成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但最终定哪个罪名合适呢?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个罪名相比较而言,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般法条、一般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都是特别法条、特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原则上遵循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论处;但基于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显然,一般情况下,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论处要比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些。再结合《刑法》第150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这几个罪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故而,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此次疫苗事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二、侵犯了公共安全
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也就是说,几乎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接种了疫苗。因此,属于《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的疫苗,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其受众之广、影响之大,非一般药品可比拟。虽然,此次疫苗事件的责任者的客观行为是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劣药,但其行为的结果却几乎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家里有小孩的家长的愤怒和担忧,甚至恐慌。显然,疫苗事件的主要责任者还侵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说,相关责任人员为了实现获取巨额利益的非法目的,方法上采用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危险方法,结果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属于牵连犯。在我国,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从一重罪处断”,选择一个最重的罪进行处罚。但这几个罪名的最高刑,都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此次疫苗事件中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认定何种罪名呢?
笔者认为,对于疫苗事件的少数主要责任者,应当以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能简单、明确地概括出此次疫苗事件行为的本质特征。一般而言,正是由于犯罪行为复杂多样,刑法才规定各种纷繁各异的罪名,尽可能地概括出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罪名的选定要遵循能够简单、明确地概括行为本质特征的原则,以达到有效合法地打击犯罪的目的。故而,在刑事实务中,务必要寻找出与具体犯罪特征最符合的罪名,以尽可能准确地揭示犯罪、惩罚犯罪。此次疫苗事件震惊了全社会,引发了人们普遍的愤怒、担忧甚至恐慌。可以说,非一般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所能概括得了疫苗事件最主要责任者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对于疫苗事件最主要责任者,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至于其他责任者或者相关从犯,则还是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为宜。
事实上,既有的司法实践也有这样做的先例。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三鹿奶粉事件)震惊全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最主要责任者张玉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耿金平等其他责任者,则认定构成相应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等罪名,判处相应刑罚。故而,此次疫苗事件,同样适用类似的定罪方案。
三、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此次疫苗事件暴露出的相关责任者生产问题疫苗数量之多、持续时间之长、危害范围之广,均达到了一般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难以达到的程度。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严谨履职,早防范、早发现、早惩处,事态不至于发展到如此程度。故而,其中必有内幕存在,即行贿受贿现象必有发生,这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具体来讲,相关医药公司及其负责人、销售人员向各地方疾控部门、公立医院等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则相关医药公司及其负责人、销售人员视具体情况构成我国《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或者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则视具体情况构成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虽无受贿,但没有正常履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则视具体情况构成我国《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或者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渎职类犯罪。
四、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制度和市场竞争秩序
理由同上,如果相关医药公司及其负责人、销售人员行贿的对象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则相关医药公司及其负责人、销售人员构成我国《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构成我国《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可能侵犯了其他法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一般的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还有可能会侵犯其他法益。本次疫苗事件,案涉人员非常多,必定还有可能侵害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或者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构成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或者第四章第八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具体罪名。
综上所述,此次疫苗事件所侵犯的刑法法益非常广泛,涉及的罪名有很多。可以预料,涉案的相关责任人员亦不在少数,《刑法》中总有一条符合涉案的相关责任人员。由于食品药品领域犯罪危害巨大、影响广泛,我国历来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犯罪进行严厉惩治。早在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就因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死刑;2009年,一大批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者获得了法律的严惩。虽有诸多前车之鉴,但这一次竟又有人顶风作案,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置人民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必须严惩。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已经在2018年7月22日就此次疫苗事件作出批示,此次疫苗事件突破人的道德底线,必须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正在国外访问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也于7月23日对吉林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作出重要指示指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行为,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政府正以积极姿态,回应社会关切。相信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一定能够查清事实真相,积极整顿好疫苗市场,使相关责任人员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还人民群众一个安全、放心、可信任的生活环境。
浅析疫苗事件侵犯的刑法法益
作者:肖军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近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与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生物”)疫苗事件持续发酵,迅速占据了各大新闻媒体头条,人们纷纷在朋友圈宣泄愤怒,这促使着政府回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