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债的保全部分,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拘束。据此申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法定权利,而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适用。但是,仲裁协议确实存在效力扩张的情形,本文即探讨几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场景。
一、在债权转让中,原债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对该仲裁协议是知情的,受让人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据此,最高院认为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如受让人知道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愿意承接债权,则受让人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笔者认为,主体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传统理论上认为仲裁协议必须通过当事人用明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比如在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知道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愿意承接债权,就意味着受让人已经权衡利弊,并默许置身于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桎梏中,自不得单单跳脱出仲裁协议的约束。而以债权转让的情形作为原点,又可以为其余多种仲裁协议扩张性情形提供解释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释》与《民诉法解释》关于本问题的口径仍存在些许不同:在受让人权利内容上,《仲裁法解释》规定得更为广泛,《仲裁法解释》认为受让人在同意承接债权的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的拒绝权;在何为“不知道仲裁协议的存在”的认定标准上,《仲裁法解释》限于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主文本时。
二、债权人代位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在保险求偿权等法定债权转让的场景中,依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确定仲裁效力的扩张
如本文开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至此,司法实务界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否受制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签署的仲裁协议”问题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最高院对本问题的态度是: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仲裁协议对协议外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也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般认知。
值得说明的是:保险人行使《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没有涉外因素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效。对此,《九民纪要》第98条进行了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三、在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在自然人的法定继承的情况下,重组后的组织或者继承人受到原法律关系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在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在自然人的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释为新旧组织间以及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此也得依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认定原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约束受让人。
四、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作相同约定的,能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争议
(一) 以《担保制度解释》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作相同约定的,不能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生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上述条款的阐释,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担保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上述观点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得到体现。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仲裁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主合同相对方和担保人同时提起仲裁,但是,“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行主流仲裁规则来看,北京仲裁委、贸仲仲裁机构皆未对从合同能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规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24年1月1日将正式施行的新仲裁规则第十五条对多份合同合并提起仲裁作出如下规定:(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在同一仲裁中,对多份合同下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者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据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认同从合同并不因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当然一并适用仲裁。
笔者认为,这种“主归主,从归从”的观点固然尊重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意思自治,但却未对主从合同的紧密联系做出有效回应。如在不同的机构分别解决争议,将导致一方面债权人实现权利困难,另一方面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从合同争议时实际上也无法避免对主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既难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实质正义,也不符合效率原则。
(二)《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态度截然相反,认为从合同当然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1年7月公布)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笔者认为,前述规定虽然关注到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裁判机构的痛点,但却从根本上忽视了从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自主权。为了更好地保障争议一造的利益和追求司法效率,却以丧失仲裁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作为代价,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三)《涉外商事海事纪要》规定结合合同当事人因素对从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做出推定,更具合理性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12月31日生效,下称“《涉外商事海事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笔者认为,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并且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由于从合同的当事人必然知道主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却又自愿订立从合同,并且未做出相反约定,此时便可推定当事人在从合同中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出接受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主管。但若主从合同当事人不同或者虽当事人相同但在从合同中做出与主合同中相反的主管意思表示的,则不得做出上述推定。《涉外商事海事纪要》的规定显然兼顾了司法效率又紧扣民法意思表示的方式和仲裁法的基本原理,在众多司法观点中最具合理性。
除上述探讨的诸项仲裁协议扩张效力的情形外,间接代理的委托人是否受受托人与相对人间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是否受承包人与发包人间仲裁协议约束、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是否受标的公司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的约束等场景下应否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对此,笔者总体的观点是,选择仲裁是民事主体行使其处分权利的重要方式之一,应予尊重。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具有扩张效力是尊重处分权的必然要求,但在特定场景中,应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实质公平与效率原则,对当事人是否有自愿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并基于此对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进行判断。
一家之言,供大家讨论。
仲裁协议扩张效力的具体场景
作者:吴娟萍 侯程瀚来源:海坛特哥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债的保全部分,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