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18年9月2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发布了最新的《机构仲裁规则》(2018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下称“《2018规则》”),将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2018规则》对《2013年机构仲裁规则》(下称:“《2013规则》”)的许多方面做了有益的补充,且结合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引入了一些特殊的制度和规定。本文将从数个方面,对《2018规则》的变化进行梳理与讨论。(鉴于《2018规则》仍未发布官方中文版,其中部分新出现的名词为笔者自行翻译)
01 增加了有关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 下称“TPF”)的规定
第三方资助无疑是国际仲裁界近几年来发展最快的实践之一。香港立法委于2017年正式通过立法,允许在香港进行的仲裁与调解程序使用TPF。此次《2018规则》迎合了该趋势,加入了大量有关TPF的规定,可谓本次修订最大的特点。
根据《2018规则》,各方需在仲裁通知以及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披露TPF的情况。新增当事人也需要在追加申请书中披露其是否受到资助。此外,该披露义务也适用于紧急仲裁程序。
《2018规则》要求无论仲裁开始前后达成的TPF都需要告知仲裁庭和港仲。需披露的内容包括资助的事实以及资助者的身份。
02 就高效处理多主体多合同的纠纷,作出了全新的探索
(1)明确提及了交叉请求(Cross-Claim)的概念
《2018规则》在请求(claim),反请求(counterclaim)以及抵销答辩(set-off defence)之外,第一次加入了交叉请求的概念。交叉请求是指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之间提出的仲裁请求。如申请人A、B与被申请人C的案件中,申请人A向申请人B提出某主张,则二者无需另行提起仲裁,可直接一并审理。
(2)放宽了在多份合同中提起单一仲裁程序的标准
对于在多份合同中提起的单一仲裁程序,《2013规则》要求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的当事人。《2018规则》则直接取消了这一要求。该修订将有助于最大程度地在同一程序中解决所有争议。
(3)引入“平行程序”(Concurrent Procedure)
即便某些案件确无法合并审理,根据《2018规则》,如果多个案件是由同一仲裁庭审理且多个程序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则仲裁庭可平行地进行数个程序,例如适用相同的时间表,接受相同的书面陈词,并分别作出裁决等。如此,可最高效且经济的解决争议。
(4)删除了简易程序案件不得合并审理且不得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的规定
《2018规则》删除了除各方同意外,简易程序案件不得合并审理且不得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的限制。此变化为进一步提高程序效率增加了可能性。
03 引入“初期决定程序”(Early Determination Procedure)
自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开始使用初期决定程序后,港仲此次也将该程序纳入规则之中。该程序的引入,将有助于防止当事方随意提起毫无根据的请求或者答辩意见以扰乱仲裁程序,并拖延案件进度。
《2018规则》规定,当事方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要求仲裁庭对于(1)明显缺乏依据的法律或事实问题;(2)明显在仲裁庭管辖权之外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3)即便该法律或事实问题可被认定为正确的,仲裁庭仍无法做出支持某主张的裁决,作出初期决定。
当事方作出初期决定申请后,仲裁庭需在30天内决定案件是否要进入初期决定程序。如进入该程序,仲裁庭需在60天内作出指令或裁决。
04 填补了《2013规则》的数处空白
《2018规则》在如下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许多如下程序问题:
(1)明确了仲裁开始后各方才约定仲裁员人数时的“选人”方法。《2013规则》笼统规定了当事方选择仲裁员的程序,即在仲裁通知以及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指定。但实践中许多仲裁协议中并未明确仲裁员人数,各方常在仲裁开始后才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2018规则》则明确将仲裁开始前各方约定仲裁员人数和仲裁开始后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程序相区分。
(2)明确了无特别约定时,组庭前应使用何种语言交流。两版规则共同规定如无约定,应由仲裁庭确定仲裁语言。但仲裁开始至仲裁庭组成通常要经过一段时间。《2018年规则》明确了当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仲裁语言,且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各方应使用英语或中文进行交流。
(3)明确了当事方在仲裁开始后意图寻求调解或其他争议解决手段时,对仲裁程序的安排。《2018规则》第13.8条明确增加,仲裁开始后,如各方同意寻求其他手段解决争议,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庭)可应任一方的要求,暂停仲裁程序,并可在任一方的要求下恢复。此规定给其他争议解决手段留足了空间,并确定了“以打促谈”战略实施的规则基础。
(4)增加了一方拒不付仲裁费用,致使另一方为其垫付时的处理方法。根据《2013规则》,如一方(通常是被申请人)未缴足港仲要求的预付款,港仲将要求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如未能缴足,则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在实践中,不提起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往往拒绝支付50%的仲裁费用,而申请人则不得不代缴以保证仲裁的进行。《2018规则》明确规定,如一方代缴,则仲裁庭可应代缴方请求,就退还该款项作出裁决。目前尚不确定仲裁庭是否可依据该规定先行作出一项就仲裁费用支付的裁决。
05 缩短或限定了多项程序的时限
(1)确定了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最晚期限。《2013规则》规定,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向港仲提交追加申请,港仲可设定提交该申请的期限。《2018规则》作出了修改,规定除特殊情况之外,任何追加申请的提交不得晚于答辩书的提交。此处修改排除了当事方随意提起追加当事人申请以拖延仲裁程序的可能。
(2)限定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时间。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应制作裁决书。《2013规则》并未就制作裁决书的时间做任何限定。而《2018规则》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必须在宣布审理终结三个月内制作并出具裁决书,且必须在宣布审理终结时,通知当事人及港仲其预计发出裁决的日期。
(3)缩短了任命仲裁员的时限。《2018规则》将部分情况下,各方任命仲裁员的时限从30日缩短至15日。
06 全面更新了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的规定
《2018规则》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更新体现在如下方面:
(1)明确允许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提交紧急仲裁程序申请。《2018规则》规定紧急仲裁申请可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同时或之后提交,即当事人可先行通过紧急仲裁,解决急迫的问题后再行提交仲裁通知(7日之内必须提交仲裁通知,否则紧急仲裁程序终止)。
(2)缩短了各项时限。《2018规则》将港仲任命紧急仲裁员的期限从2天缩短至24小时,将紧急仲裁员死亡后任命替补仲裁员的时限从2日缩短至24小时,将作出紧急决定、指令或裁决的期限有原有的15天缩短至14天。
(3)将紧急仲裁救济的适用标准与法律效力与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相统一。《2018规则》规定,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第23.2条至23.8条)将经过必要的调整(mutatis mutandis),适用于紧急仲裁程序,且任何紧急仲裁裁决将与临时措施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除上述之外,本次《2018规则》修订也体现出科技发展对仲裁程序的帮助。第3.1条新增了一条传送书面文件的方式,各方可以将任何文件上传到各方同意的在线数据库中。
以上是《2018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总体来说,港仲对仲裁规则作出了相当有益的修改与尝试。许多新的概念与制度的功效,仍需留待实践中观察。
即将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规,what’s new?
作者:张思捷 李焕之来源:安理律师

序言: 2018年9月2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发布了最新的《机构仲裁规则》(2018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下称“《2018规则》”),将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