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两制”:仲裁法内含两套程序
仲裁的进行,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相互关系,事关仲裁功能的实现,历来是仲裁法的焦点。立法者如何抉择,不妨设身处地,考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心态。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依此推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应该是自觉自愿,善意合作的。在这种理想的情形下,当事人通常能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仲裁过程或长或短,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都是符合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如情况许可,仲裁庭可以在立案的当天或者三五天内结案,看不出仲裁法有什么必要为仲裁的各个环节规定具体的标准,如立案审查必须多少天、答辩至少多少天、第一次开庭须提前多少天通知当事人,等等。同理,如当事人需要有一个重整彼此关系的机会,仲裁法也没有必要规定仲裁庭一定要在审限内作出裁决。当然,这种理想的无程序的程序,只是少数情形。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尽管当事人都订有仲裁协议,但双方无法就仲裁的进行达成协议,甚至有一方还借故拖延。这就需要仲裁法对仲裁程序勾勒出一个框架,即使一方当事人不配合,仲裁也能顺利进行。同时,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恶意或消极行为阻碍仲裁优势的发挥,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而为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力,作为平衡,仲裁法就需要规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
基于上述,好的仲裁法应暗含两套程序,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为达到这一目的,在立法技巧上应注意到:
第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为保持灵活性,冲突法中有很多逃避方法,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最密切联系原则、外国法的查明,等等。仲裁立法借鉴这一技巧,则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优先或例外。首先,应该确定一个原则,即关于仲裁的进行,以当事人的选择为优先。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其次,在具体环节上,一般应依法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再以前述示范法为例,其第21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仲裁庭有权适当地进行仲裁。在缺乏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授予仲裁庭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是确保仲裁灵活性、维护仲裁效率所必须的。前述示范法第19条第2款即规定,“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而比该示范法更胜一筹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亦明确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
第三,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这是约束仲裁庭的强制性规定。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一般义务:“(1) 仲裁庭应:(a) 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b) 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 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这表明,仲裁庭权力扩大的同时当事人的权利仍有保障,无疑有助于增加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
通过这样的一个“三脚架”,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就有了显著区别。1994年《仲裁法》缺少的就是“三脚架”支撑的“一法两制”,导致其无仲裁之神。过去,理论界关注的“一法两制”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这当然很正确,今后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研究仲裁程序。
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
作者:黄进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三、“一法两制”:仲裁法内含两套程序 仲裁的进行,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相互关系,事关仲裁功能的实现,历来是仲裁法的焦点。立法者如何抉择,不妨设身处地,考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