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通过以《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应的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拟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概念的理解进行分析、总结,以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在工伤风险管理中参考使用。
大家都知道,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所需要考量的因素。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进行细化解释。
这也导致在实践中,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保行政部门,基于各自的角度不同、立场不同,对工伤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分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至(四)情形,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在列举的情形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涉及的基本要素进行了体现。
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情形的进一步补充。
工作时间
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大家不能仅理解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约定的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
实际上,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及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外,还应包括受用人单位要求、指派,而完成的指定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职工为用人单位利益而开展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临时性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并非限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岗位,更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作而提供的办公室或是卡座。
工作场所的确定,应根据职工的职责范围、岗位要求、工作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四)项的规定,工作场所应包括但不限于职工的工作区域、职工的岗位范围、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接受单位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职工因工作生活生理需求而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这一情形理解为,参加活动作为工作安排,活动时间和场所应该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若出现参加单位组织活动受到伤害这一情形,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应把握:
(1)用人单位组织、受用人单位指派,应是由用人单位的意志、决定等发起,常见的为盖有用人单位印章的活动通知、指派参会名单、指派通知等。
若是部门、小组自行组织的,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并不能都可以认定为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2)就活动而言,应是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目的是为了让职工身心愉悦以便更好地工作或是让职工的工作技能有所提升。
如:用人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户外拓展、体检、考察活动、培训活动等。
若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与工作原因无关的活动,非单位组织、单位指派,一般不能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按照指导案例的理解,一般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
职工受伤害与从事工作的关联性,工作原因构成了工伤认定中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 对工作原因的判断,需要结合职工受伤害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职责相关、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职工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或是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作原因导致职工受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若能够确认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应积极提供医疗诊断、鉴定意见等材料,证实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所受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如何理解?
作者:张岳昆来源:律师哥

前言 本文通过以《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应的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拟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