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通常情况下,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但有一种特殊情形会突破“相同或类似商品”获得保护,即跨类保护?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商标近似侵权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近年来,法院基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二者标志近似,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判决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在少数,说明在特殊情况下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可能要大于专用权范围,可以及于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文对在商品跨类情况下的商标侵权认定的方法予以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理解提供一点思路。
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除了参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通常也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来的标准来进行个案认定。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
梁或、卢宜坚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3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或、卢宜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采蝶轩公司)
【案情概述】
梁或、卢宜坚系第30类、第43类“采蝶轩”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梁或、卢宜坚发现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擅自在其店面、宣传广告和产品上使用“
”商标,并将前述注册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突出使用,严重侵害了梁或、卢宜坚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面包、蛋糕等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43类4502639号“
”和第4502638号43类“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第4502639号和第450263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中包括面包店。面包店作为销售面包、蛋糕等商品的服务场所,与面包、蛋糕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面包、蛋糕商品与第4502639号和第450263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面包店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最高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注册的多个涉案商标,遂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两商标用在关联的商品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系同一主体所提供,或者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类似商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可以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二】
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19)川知民终字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好医生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
【案情概述】
好医生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了“好医生”商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多个“平安好医生及图”系列服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4类“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给平安公司使用,平安公司在其提供医疗卫生和销售药品服务的“平安好医生”App及官网上使用“平安好医生”图文标识以及“平安好医生”、“好医生”字样。好医生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问题】
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和被控标识使用在第44类的“医药咨询;保健;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以及第35类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等,虽然存在商品和服务范围的区别,药品与医疗服务、药品销售服务在用途或者消费目的上是相同的,从患者的角度,医疗服务行为是通过医生诊疗、对症下药、购买药品,从而实现治疗疾病维护健康的目的。平安公司在“平安好医生APP”上提供医疗咨询等服务,同时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药品在医疗和健康维护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提供医药产品是互联网健康产业中重要的部分。尤其是线上线下同时销售药品,相关公众交叉,市场联系更为紧密。在此情形下,难以截然区分二者的商品和服务领域。
由于药品和医疗以及药品销售等服务联系紧密,在相关公众雷同的情形下,平安公司在被控商品和服务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采取组合、拆分使用“平安好医生”“好医生”字样,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好医生公司与平安公司存在关联性,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四、结语
总结来看,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便在《区分表》里并未将商品/服务划分为类似商品/服务,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涉案侵权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可以结合双方商品具有极高关联度以及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请求认定双方商品/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常情况下,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但有一种特殊情形会突破“相同或类似商品”获得保护,即跨类保护?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商标近似侵权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近年来,法院基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二者标志近似,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判决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在少数,说明在特殊情况下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可能要大于专用权范围,可以及于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文对在商品跨类情况下的商标侵权认定的方法予以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理解提供一点思路。
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除了参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通常也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来的标准来进行个案认定。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
梁或、卢宜坚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3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或、卢宜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采蝶轩公司)
【案情概述】
梁或、卢宜坚系第30类、第43类“采蝶轩”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梁或、卢宜坚发现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擅自在其店面、宣传广告和产品上使用“
”商标,并将前述注册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突出使用,严重侵害了梁或、卢宜坚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本案焦点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面包、蛋糕等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43类4502639号“
”和第4502638号43类“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第4502639号和第450263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中包括面包店。面包店作为销售面包、蛋糕等商品的服务场所,与面包、蛋糕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面包、蛋糕商品与第4502639号和第450263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面包店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最高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注册的多个涉案商标,遂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两商标用在关联的商品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系同一主体所提供,或者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类似商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可以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二】
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19)川知民终字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好医生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
【案情概述】
好医生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了“好医生”商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多个“平安好医生及图”系列服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4类“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给平安公司使用,平安公司在其提供医疗卫生和销售药品服务的“平安好医生”App及官网上使用“平安好医生”图文标识以及“平安好医生”、“好医生”字样。好医生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问题】
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和被控标识使用在第44类的“医药咨询;保健;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以及第35类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等,虽然存在商品和服务范围的区别,药品与医疗服务、药品销售服务在用途或者消费目的上是相同的,从患者的角度,医疗服务行为是通过医生诊疗、对症下药、购买药品,从而实现治疗疾病维护健康的目的。平安公司在“平安好医生APP”上提供医疗咨询等服务,同时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药品在医疗和健康维护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提供医药产品是互联网健康产业中重要的部分。尤其是线上线下同时销售药品,相关公众交叉,市场联系更为紧密。在此情形下,难以截然区分二者的商品和服务领域。
由于药品和医疗以及药品销售等服务联系紧密,在相关公众雷同的情形下,平安公司在被控商品和服务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采取组合、拆分使用“平安好医生”“好医生”字样,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好医生公司与平安公司存在关联性,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四、结语
总结来看,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便在《区分表》里并未将商品/服务划分为类似商品/服务,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涉案侵权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可以结合双方商品具有极高关联度以及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请求认定双方商品/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