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尤其是湖北武汉的情况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目前疫情已经得到了一定控制,大家也在期待着病毒散尽、春暖花开的那一天。而不久前,在医疗物资等极为紧缺的情况下,武汉红十字会曾因对捐赠物资的管理、分配等问题受到网友的激烈质疑和批判,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的透明、高效、务实赢得了盛赞。然,知名博主“司马3忌”通过其有着大量粉丝的微博账号向北京市民政局公开举报“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存在违法行为。这一举报目前已经被北京市民政局依法受理。对于“司法3忌”的这一举报行为,网友褒贬不一,其中有网友认为“司马3忌”的公开举报就是一场通过诽谤韩红而博人眼球的动作。那么今天笔者就带大家学习一下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罪名——诽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一般我们把上述规定的诽谤罪理解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诽谤罪的主、客体
诽谤罪的行为是“人对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本罪的行为主体要求是自然人,被诽谤的对象也要求是自然人。具体地说,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也就是说诽谤行为须是自然人为之。
被诽谤的客体则是他人的人格、名誉,而人格权、名誉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也就是本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如果诽谤的对象为单位,则不构成诽谤罪(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本文暂不讨论)。
二、诽谤罪的客观表现
1、什么样的行为是构成诽谤罪所要求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诽谤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在这里要注意对“篡改”的理解,需要达到“实质上修改”的程度,单纯的放大、渲染不一定能构成篡改或捏造。比如,“司马3忌”的举报材料中所称“被举报人从2013年起,多年来对外投资累计超过3亿元,且从未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信息”,其中,如果事实是被举报人从未进行过对外投资,那么上述举报内容就构成了“捏造”,如果事实是对外投资数额上有出入,比如是2亿多,那么举报3亿多就属于夸大或渲染,而不应认定为“捏造”。
2、诽谤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诽谤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根据《诽谤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还是以“司马3忌”的举报帖为例,截至笔者查阅该微博时止(2月15日晚21:45)该贴显示“转发为5533,评论1423,点赞3万”,以这个数字看,其被点击、浏览的次数应当已经远远超过了“五千次”,转发次数也超过了“五百次”,数量上符合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3、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而成为公诉案件?
根据《诽谤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三、诽谤罪的告诉
刑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自愿不告诉的,刑法不予处理。本罪的立案查处,以告诉为主,多属于自诉罪。只有在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才可以转为公诉案件处理。
那么,假如“司马3忌”的举报内容系为博人眼球而故意捏造、涉嫌构成诽谤罪的话,被侵害人是否“主动告诉”会成为本罪是否进行追究的关键因子。
当然,本文仅以“司马3忌”的举报作为例子进行了一下简单的探讨,并不意味着笔者认同其已经涉嫌或者构成了诽谤罪,因为笔者并不了解举报材料中内容是否系其“故意捏造的虚假事实”。另外,从其举报的对象为“某基金会”来看,形式上并不符合诽谤罪所要求的侵害对象是个人的情形,但是,鉴于该基金会与韩红女士本人之间的无法切割的密切联系,该单位和个人二者在名誉上具有合体性,在对诽谤行为是否涉罪的讨论中,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也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知名博主举报韩红基金会是否构成诽谤罪
作者:艾静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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