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据情况
数据来源于Alpha案例库。
案例时间2018年(部分)、2019年、2020年、2021年(部分)。
检索关键词:案由“非法采矿罪”、时间“最近三年”、地域“湖南”、“-河道,-河段,-水域,-河砂”。
本次检索主要针对于2016年11月28日最高检和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湖南地区法院的适用情况(2017年度的相关案例由于发生时间多在2016年12月之前,本次检索不予记录)。
1. 明确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2. 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严重情形。
3. 对矿产资源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由于行为人在河道非法采矿的行为较为常见,同时实务中存在一部分以合法承包掩盖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是以本次检索主要针对于在非河道、河砂范围的非法采矿如何定罪量刑,如:山地、林地、宅基地、农田等。
本次报告的分析重点为:1、“矿产品价值认定”;2、湖南地区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文书共337份,其中判决书197份、裁定书83份、其他21份、通知20份、决定16份。(本次重点对其中的197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剔除无效判决书14份,共计183份。)

在83份裁定中,二审程序的裁定书有55份:裁定维持原判的有20份、裁定撤回上诉的有25份、裁定发回重申的有8份、非公开的文书有2份。有关执行的裁定有13份,一审裁定13份,中止审理裁定书一份、笔误裁定书一份。
对其中的183份判决书按照各地区的分类如下

上图可以看出岳阳、邵阳、益阳、株洲、常德等地是非法采矿高发区,跟当地的地理地貌是存在很大的原因的。
三、矿产品价值认定方面分析
1、价值认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据统计,在本次的183个案例中,价值认定采用销赃的有88例,而价值认定采用鉴定意见的有95例。

1.1 以销赃价格为价格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单九如、刘喊根两人的供述,结合证人单某1、单某2、李某6、李某7、朱雀群、单某4、李某3、李某5的证人证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鉴定书、湖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2012年至2015年卫星图片、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单九如、刘喊根非法采矿四万余吨。根据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证明及回复函:根据市场调查1立方原矿石除泥和石粉后碎石中准重量为1.2吨,即每吨单价为60元。平江县××镇××村二组青狮崖太平采石场非法采矿的总价值为240万元。销售价格和金额是根据平江县永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和证人钟某的证言,销售价格为15元/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销售总金额共计60余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20)湘0626刑初484号)
1.2 依据鉴定机构的《价格认定报告》为价格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彭则庶、文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应以销赃数额认定为65万元,而非731230元;非法获利应认定为3至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关于销赃数额及非法获利的证据不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非法采矿的销赃数额及非法获利,故本院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认定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731230元。((2019)湘0903刑初217号)
1.3 综合认定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依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华建以每方(含运费)20元的价格出售砂石,依据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宁国市建筑用砂卵石价格为每方(不含运费)20.7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方(不含运费)30元。被告人周华建的销赃数额明显低于同期的市场价格,不宜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和数量并不能完全按照销赃数额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在销赃数额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数额是否合理,甚至需要结合鉴定机构报告进行评判。何谓明显不合理,参照民法规定的范围,是指交易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故,在销赃数额能够明确的前提下,应比照相关机构鉴定报告,排除该销赃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才能予以认定,反之,则应按照鉴定报告的价值予以认定。((2018)皖1881刑初377号(优质评析案例))
2、认定价格的机构分布
进一步统计通过鉴定报告认定价值的方式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的有24家,相关有资质的矿业公司认定的有10家,各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有44家,核工业地质局认定的有3家,相关勘察院认定的有10家,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所做出的报告认定的有4家。

3、价格认定类型
在非法采矿罪对于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方式中,有市场价和销售价两种,统计显示采用销售价的有83列。采用市场价的有100例(部分销赃单价无法认定,但销赃数量确定的,按照市场价计算)

四、湖南地区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情况分析
1、案件审理程序

通过筛选条件“审理程序”,可以得知如上结果。根据上图可知,二审审理程序的案件约占18.69%,这样的比例在刑事案件中不算高也不算低。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型的非法采矿罪中,仅有2.08%的案件获得了再审的机会。
2、行为主体分析
本罪以个人犯罪为主,据统计,在全部的183个案件之中,自然人犯罪的案件有178起,占比97.26%。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有5起,占比2.74%。其中4起只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起也追究了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3、共同犯罪情况
非河道范围采矿需要多人协助配合,单独个人难以完成挖矿、洗砂、卖矿的全部环节。本次统计的案例中,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有141例,占比77.05%。其中共同犯罪案例中不区分主从犯的案例有11例。
3.1犯罪人员构成结构


从上面主从犯的构成人员来分析:认定主犯的有213名,占比约为70.53%,而认定为从犯的只有89人,占比约为29.47%。可见在非法采矿罪中,如果相互之间有共同出资、分工合作的,各个犯罪人被法院共同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是远超于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
4、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针对183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进行筛选,其中127个案例存在取保候审的情况,案件存在取保候审的概率为:69.40%。其中15个案件存在监视居住的情况,概率约为8.20%。
综合来看,辩护律师介入后,在强制措施方面的改变具有很大的空间。
5、案件裁判结果

由上图可知,在183个案例中的386个被告人(自然人)中,有358位被判处有期徒刑。概率约为92.74%。
6、二审裁判结果

剔除其中无效文书6件,可见二审改判的有6件,概率为10.71%,在刑事案件中属于较低水平,维持原判的有18件,撤回上诉的有24件,发回重申的有8件。
7、再审裁判情况
此次检索的183个案例中,有一个案子进入了两次再审的程序,第一次再审改判无罪,但是在第二次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二审改判有罪。
8、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情况
在全部的386个被告人之中,有198名被告被判处适用缓刑,概率约为51.29%,单处罚金刑的有7例,免于刑事处罚的有1例。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人工统计,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判处缓刑的概率为70.03%,概率提升非常大。而单处罚金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中,全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结果。
9、案件审理期限

由上图可知30天以内审结的案件占比30.72%,31-90天审结的案件占比46.39%,相较其他犯罪来说,非法采矿罪大多数属于认罪认罚的案例,案件办理期限较短。
10、量刑情况
因新的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非常严重”,是以本次数据以这两个等级来分别统计量刑数据。并对其进行主从犯区分。


11、辩护情况
在183个有效判决案例中,存在辩护律师的有110个案例,辩护率约为60.11%。非法采矿罪的辩护率属于中等水平,跟其高概率的认罪认罚和犯罪情节有一定关系。统计结果显示无论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法院均会采纳其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在单处罚金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中,全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结果。
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及法院采信情况

12、案件法律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9年7月18日施行)
13、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13.1 砂土处置情况
对于挖出堆积在地表的砂土,统计显示有2例要求回填,8例是判决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3.2 违法所得处置情况
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中,统计显示:依法追缴的有63例,仅没收的有34例。

五、法院观点
定罪方面: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罪要素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次统计显示被告从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案例有172例,超越许可证范围的有11例。在183个案例中,有一例被再审法院认为是无罪,但是经检察院抗诉后,又启动再审改判为有罪。

量刑方面:除金额外,法院认为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为是否退缴违法所得、是否经多次提醒仍然非法采矿、主犯、从犯、是否对非法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自首、如实供述、主动投案、立功。经统计,有18个案例认定被告进行了复原复绿行为,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较大。
5.1 单位犯罪认定方面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应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处罚一般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通常不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灏东荣湾公司只有胡某1和被告人马高龙两名股东,分别占股51%和49%,该公司成立以后,只从事了非法采砂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马高龙等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单位犯罪处理。——(2017)湘0621刑初359号
法院认为,沅陵县海宝砂石有限公司是否涉及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全体成员的利益、或单位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应由单位的决策机关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本案中,从主观上来看,所有犯罪行为没有体现单位或单位成员的利益,虽然沅陵县海宝砂石有限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法人,但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没有体现出其法人独立存在的特性,其收益除去正常开支后直接按入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即所有行为没有体现单位或单位成员的利益;从客观上看,所有犯罪行为根本不是由单位决策程序形成,也没有形成单位对社会的危害性,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2020)湘1222刑初16号
5.2 主从犯认定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含义是指行为人所犯罪行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相统一,即“在分析行为人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为体现对各被告人的判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谭磊提出被告人谭述没有对开采高岭土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述和同案犯罗志中、沈灿林、郑光杰均供述被告人谭述与被告人罗志中合占一股,在非法采矿活动中,被告人谭述负责协调关系,并按入股数额进行了分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019)湘0321刑初3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湘军系湘东钨矿返聘看护人员,在被告人王岳军、姜建明的邀请下成为股东,在实施非法采矿的开采、销售等列环节中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20)湘0224刑初169号
六、律师辩护观点
据统计,不构成辩护意见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被告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不知开采砂石应取得证件或被告人以为已经申领了相关证件、当事人未参与开采砂石的具体工作,不知涉案砂石系非法盗采获得等;
2.指控被告人参与采砂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矿砂价值的依据;
3.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采砂事实,扣除此部分采砂数额后,其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定罪标准;
4.被告人仅提供普通劳务,领取非高额固定工资,无利润分成,不应以犯罪论处。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法院均未采纳,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具备主观故意;
2.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据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可据以定罪;
3.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4.被告人提供的非普通劳务,而是经营、管理类事务,虽无高额固定工资,也无利润分成,仍应以犯罪论处。
关于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事实,据此认定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部分采砂数量认定存在异议,如提出驾驶船舶的核载量无法达到指控的采砂数量、部分已销售而停放在砂厂的不应重复计算数量、现场扣押部分不应计入采砂数量等;
3.质疑价值认定方式,包括销赃数额、矿产品价值、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认定方式的选择适用;
4.质疑鉴定报告的价值认定结论,如针对鉴定主体、价格基准日、价格类型等提出异议;
5.认为犯罪数额应剔除成本,包括工资、运费等;
6.质疑涉案山砂的成分或纯度,认为不应以建设用砂认定价值,或认为应按照纯度比例计算实际价值。
针对价值认定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包括: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2.采砂数量认定没有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3.法律规定系根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为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法院系严格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价值,如某些案件中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当,应以鉴定价格认定;
4.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鉴定意见已考虑此因素,经查证属实后确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
经统计,法院对上诉辩护意见,仅采纳四例,其中3例不认可鉴定意见出具的价值认可,其中1例不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非法采矿的地点。
七、写在最后
非法开采非河砂类矿产犯罪常表现为团伙作案,近年来,更是逐渐发展形成链条化、集团化犯罪,其中牵涉利益众多、关系日益复杂,办案机关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都对律师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鉴于此,我们汇总了这份报告,针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数据梳理分析,内容较多,希望能涵盖该类犯罪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和指引。
数据来源于Alpha案例库。
案例时间2018年(部分)、2019年、2020年、2021年(部分)。
检索关键词:案由“非法采矿罪”、时间“最近三年”、地域“湖南”、“-河道,-河段,-水域,-河砂”。
本次检索主要针对于2016年11月28日最高检和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湖南地区法院的适用情况(2017年度的相关案例由于发生时间多在2016年12月之前,本次检索不予记录)。
1. 明确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2. 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严重情形。
3. 对矿产资源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由于行为人在河道非法采矿的行为较为常见,同时实务中存在一部分以合法承包掩盖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是以本次检索主要针对于在非河道、河砂范围的非法采矿如何定罪量刑,如:山地、林地、宅基地、农田等。
本次报告的分析重点为:1、“矿产品价值认定”;2、湖南地区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文书共337份,其中判决书197份、裁定书83份、其他21份、通知20份、决定16份。(本次重点对其中的197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剔除无效判决书14份,共计183份。)

在83份裁定中,二审程序的裁定书有55份:裁定维持原判的有20份、裁定撤回上诉的有25份、裁定发回重申的有8份、非公开的文书有2份。有关执行的裁定有13份,一审裁定13份,中止审理裁定书一份、笔误裁定书一份。
对其中的183份判决书按照各地区的分类如下

上图可以看出岳阳、邵阳、益阳、株洲、常德等地是非法采矿高发区,跟当地的地理地貌是存在很大的原因的。
三、矿产品价值认定方面分析
1、价值认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据统计,在本次的183个案例中,价值认定采用销赃的有88例,而价值认定采用鉴定意见的有95例。

1.1 以销赃价格为价格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单九如、刘喊根两人的供述,结合证人单某1、单某2、李某6、李某7、朱雀群、单某4、李某3、李某5的证人证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鉴定书、湖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2012年至2015年卫星图片、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单九如、刘喊根非法采矿四万余吨。根据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证明及回复函:根据市场调查1立方原矿石除泥和石粉后碎石中准重量为1.2吨,即每吨单价为60元。平江县××镇××村二组青狮崖太平采石场非法采矿的总价值为240万元。销售价格和金额是根据平江县永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和证人钟某的证言,销售价格为15元/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销售总金额共计60余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20)湘0626刑初484号)
1.2 依据鉴定机构的《价格认定报告》为价格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彭则庶、文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应以销赃数额认定为65万元,而非731230元;非法获利应认定为3至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关于销赃数额及非法获利的证据不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非法采矿的销赃数额及非法获利,故本院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认定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731230元。((2019)湘0903刑初217号)
1.3 综合认定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依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华建以每方(含运费)20元的价格出售砂石,依据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宁国市建筑用砂卵石价格为每方(不含运费)20.7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方(不含运费)30元。被告人周华建的销赃数额明显低于同期的市场价格,不宜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和数量并不能完全按照销赃数额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在销赃数额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数额是否合理,甚至需要结合鉴定机构报告进行评判。何谓明显不合理,参照民法规定的范围,是指交易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故,在销赃数额能够明确的前提下,应比照相关机构鉴定报告,排除该销赃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才能予以认定,反之,则应按照鉴定报告的价值予以认定。((2018)皖1881刑初377号(优质评析案例))
2、认定价格的机构分布
进一步统计通过鉴定报告认定价值的方式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的有24家,相关有资质的矿业公司认定的有10家,各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有44家,核工业地质局认定的有3家,相关勘察院认定的有10家,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所做出的报告认定的有4家。

3、价格认定类型
在非法采矿罪对于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方式中,有市场价和销售价两种,统计显示采用销售价的有83列。采用市场价的有100例(部分销赃单价无法认定,但销赃数量确定的,按照市场价计算)

四、湖南地区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情况分析
1、案件审理程序

通过筛选条件“审理程序”,可以得知如上结果。根据上图可知,二审审理程序的案件约占18.69%,这样的比例在刑事案件中不算高也不算低。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型的非法采矿罪中,仅有2.08%的案件获得了再审的机会。
2、行为主体分析
本罪以个人犯罪为主,据统计,在全部的183个案件之中,自然人犯罪的案件有178起,占比97.26%。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有5起,占比2.74%。其中4起只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起也追究了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3、共同犯罪情况
非河道范围采矿需要多人协助配合,单独个人难以完成挖矿、洗砂、卖矿的全部环节。本次统计的案例中,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有141例,占比77.05%。其中共同犯罪案例中不区分主从犯的案例有11例。
3.1犯罪人员构成结构


从上面主从犯的构成人员来分析:认定主犯的有213名,占比约为70.53%,而认定为从犯的只有89人,占比约为29.47%。可见在非法采矿罪中,如果相互之间有共同出资、分工合作的,各个犯罪人被法院共同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是远超于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
4、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针对183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进行筛选,其中127个案例存在取保候审的情况,案件存在取保候审的概率为:69.40%。其中15个案件存在监视居住的情况,概率约为8.20%。
综合来看,辩护律师介入后,在强制措施方面的改变具有很大的空间。
5、案件裁判结果

由上图可知,在183个案例中的386个被告人(自然人)中,有358位被判处有期徒刑。概率约为92.74%。
6、二审裁判结果

剔除其中无效文书6件,可见二审改判的有6件,概率为10.71%,在刑事案件中属于较低水平,维持原判的有18件,撤回上诉的有24件,发回重申的有8件。
7、再审裁判情况
此次检索的183个案例中,有一个案子进入了两次再审的程序,第一次再审改判无罪,但是在第二次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二审改判有罪。
8、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情况
在全部的386个被告人之中,有198名被告被判处适用缓刑,概率约为51.29%,单处罚金刑的有7例,免于刑事处罚的有1例。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人工统计,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判处缓刑的概率为70.03%,概率提升非常大。而单处罚金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中,全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结果。
9、案件审理期限

由上图可知30天以内审结的案件占比30.72%,31-90天审结的案件占比46.39%,相较其他犯罪来说,非法采矿罪大多数属于认罪认罚的案例,案件办理期限较短。
10、量刑情况
因新的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非常严重”,是以本次数据以这两个等级来分别统计量刑数据。并对其进行主从犯区分。


11、辩护情况
在183个有效判决案例中,存在辩护律师的有110个案例,辩护率约为60.11%。非法采矿罪的辩护率属于中等水平,跟其高概率的认罪认罚和犯罪情节有一定关系。统计结果显示无论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法院均会采纳其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在单处罚金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中,全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结果。
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及法院采信情况

12、案件法律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9年7月18日施行)
13、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13.1 砂土处置情况
对于挖出堆积在地表的砂土,统计显示有2例要求回填,8例是判决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3.2 违法所得处置情况
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中,统计显示:依法追缴的有63例,仅没收的有34例。

五、法院观点
定罪方面: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罪要素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次统计显示被告从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案例有172例,超越许可证范围的有11例。在183个案例中,有一例被再审法院认为是无罪,但是经检察院抗诉后,又启动再审改判为有罪。

量刑方面:除金额外,法院认为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为是否退缴违法所得、是否经多次提醒仍然非法采矿、主犯、从犯、是否对非法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自首、如实供述、主动投案、立功。经统计,有18个案例认定被告进行了复原复绿行为,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较大。
5.1 单位犯罪认定方面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应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处罚一般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通常不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灏东荣湾公司只有胡某1和被告人马高龙两名股东,分别占股51%和49%,该公司成立以后,只从事了非法采砂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马高龙等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单位犯罪处理。——(2017)湘0621刑初359号
法院认为,沅陵县海宝砂石有限公司是否涉及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全体成员的利益、或单位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应由单位的决策机关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本案中,从主观上来看,所有犯罪行为没有体现单位或单位成员的利益,虽然沅陵县海宝砂石有限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法人,但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没有体现出其法人独立存在的特性,其收益除去正常开支后直接按入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即所有行为没有体现单位或单位成员的利益;从客观上看,所有犯罪行为根本不是由单位决策程序形成,也没有形成单位对社会的危害性,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2020)湘1222刑初16号
5.2 主从犯认定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含义是指行为人所犯罪行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相统一,即“在分析行为人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为体现对各被告人的判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谭磊提出被告人谭述没有对开采高岭土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述和同案犯罗志中、沈灿林、郑光杰均供述被告人谭述与被告人罗志中合占一股,在非法采矿活动中,被告人谭述负责协调关系,并按入股数额进行了分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019)湘0321刑初3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湘军系湘东钨矿返聘看护人员,在被告人王岳军、姜建明的邀请下成为股东,在实施非法采矿的开采、销售等列环节中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20)湘0224刑初169号
六、律师辩护观点
据统计,不构成辩护意见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被告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不知开采砂石应取得证件或被告人以为已经申领了相关证件、当事人未参与开采砂石的具体工作,不知涉案砂石系非法盗采获得等;
2.指控被告人参与采砂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矿砂价值的依据;
3.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采砂事实,扣除此部分采砂数额后,其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定罪标准;
4.被告人仅提供普通劳务,领取非高额固定工资,无利润分成,不应以犯罪论处。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法院均未采纳,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具备主观故意;
2.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据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可据以定罪;
3.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4.被告人提供的非普通劳务,而是经营、管理类事务,虽无高额固定工资,也无利润分成,仍应以犯罪论处。
关于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事实,据此认定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部分采砂数量认定存在异议,如提出驾驶船舶的核载量无法达到指控的采砂数量、部分已销售而停放在砂厂的不应重复计算数量、现场扣押部分不应计入采砂数量等;
3.质疑价值认定方式,包括销赃数额、矿产品价值、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认定方式的选择适用;
4.质疑鉴定报告的价值认定结论,如针对鉴定主体、价格基准日、价格类型等提出异议;
5.认为犯罪数额应剔除成本,包括工资、运费等;
6.质疑涉案山砂的成分或纯度,认为不应以建设用砂认定价值,或认为应按照纯度比例计算实际价值。
针对价值认定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包括: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2.采砂数量认定没有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3.法律规定系根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为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法院系严格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价值,如某些案件中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当,应以鉴定价格认定;
4.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鉴定意见已考虑此因素,经查证属实后确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
经统计,法院对上诉辩护意见,仅采纳四例,其中3例不认可鉴定意见出具的价值认可,其中1例不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非法采矿的地点。
七、写在最后
非法开采非河砂类矿产犯罪常表现为团伙作案,近年来,更是逐渐发展形成链条化、集团化犯罪,其中牵涉利益众多、关系日益复杂,办案机关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都对律师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鉴于此,我们汇总了这份报告,针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数据梳理分析,内容较多,希望能涵盖该类犯罪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和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