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自首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刑事政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自首制度含有利益交换之意。即,国家在刑法规范中给予行为人自首利益,换得司法资源的节省。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行为人只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就成立自首,享有自首利益。根据刑法规范,以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无被办案单位发觉为标准,自动投案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自动投案:行为人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单位掌握之前,通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将自己置于具有调查犯罪事实、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措施之下。
第二类自动投案:行为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第三类自动投案:行为人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具有调查犯罪事实、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措施之下。

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是接到公安机关问询了解情况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一)在案件审查中,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案件审查中对行为人的询问虽然具有调查犯罪事实的性质,但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在案件审查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包括以下情形:
1、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询问中立刻交代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2、行为人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虽未立刻交代犯罪事实,但只要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交代的,就成立自动投案;
3、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询问中立刻交代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4、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立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只要行为人在第一次笔录中交代了犯罪事实,就成立自动投案;
5、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公安机关虽向行为人出示了犯罪证据,但只要行为人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就成立自动投案。
(二)在案件讯问中,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传唤”或者“拘传”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归案接受讯问,其中,传唤措施又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传唤措施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但传唤方式确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1、口头传唤:因办案人员是在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并当场带离,该口头传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2、书面传唤:除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住处进行讯问,其他书面传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传唤,属于书面传唤中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的情形。当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再向其出示传唤手续。此时电话通知本身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所签的传唤证本身也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是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所接受的讯问。
在案件讯问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无论公安机关此时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只要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且出示犯罪证据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2、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未来得及向公安机关作供述,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只要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动投案。
3、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虽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成立自动投案。
三、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会办案程序分为两个阶段:核实程序(立案前)、调查程序(立案后)。核实程序的对象为监察对象,调查程序的对象为被调查对象。根据《监察法》第十九条以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调查谈话与刑事诉讼的讯问、强制措施属于相同程度。因此,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的调查谈话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措施包括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因此,在调查程序中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的询问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自动投案”的认定包括以下情形:
1、在核查程序中,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事实,行为人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在调查谈话时立刻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2、行为人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虽未立刻交代犯罪事实,但在监察委员会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成立自动投案。
3、在核实程序中,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行为人犯罪事实,行为人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在第一次调查谈话时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4、行为人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尚未来得及向监察委交代犯罪事实,即被宣布立案调查、采取调查措施的,只要其在第一次调查笔录中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5、行为人接到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监察委员会虽然向其出示了证据,但只要行为人在第一次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的,成立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刑事规范以客观标准设置自首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自首要件就推定其具有悔改之意、人身危险性降低,给予其自首利益。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在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为自首,这样不仅能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而且能节约司法资源,还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
刑事辩护中的自动投案认定
作者:赵宏玉 郝瑞芳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刑法中自首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刑事政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自首制度含有利益交换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