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涉税案件中的对抗性考量与指向(下)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电子证据系指以数字之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电子证据系指以数字之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作为现代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和成果,电子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与其他证据相比,其无形性、易收集性、易保存性、复合性、易破坏性、可以反复重现等特征尤为突出。较之于传统书证,诸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在有形框架下,除可长期保存外,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电子证据则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根本不同的特征。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直接把电子数据信息列为证据类型,但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关于电子数据信息的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角度,电子数据信息在民事交易、行政管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已为必然路径。
近年来,涉税争议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直接关乎着纳税人合法权益与国家税收利益的维护及分配。电子证据作为涉税争议的基础和关键,是证明涉税违法事实存在的依据,直接关联于诉讼结果。在即将到来的频繁稽查、强力稽查时代,纳税人除了应该加强自身的税务合规性建设之外,电子证据的对抗性考量和指向亦应引起足够重视和关注。
上篇文章详细叙述了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和三性考量,接下来的文章将继续为大家讲述电子证据的证明标准考量和在刑事程序中的考量。
03 电子证据证明标准考量
在涉税争议中,税务机关做为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在与纳税人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处于强势。如税务机关提供的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税务机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电子证据强化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审查,不仅是维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
举证责任、证据效力和证明标准是证据理论的核心内容,涉税争议中证明标准并非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
涉税争议,具体说来,涉税争议证明标准可分为:
1、优势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涉税争议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2、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是介于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一种证明标准。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在笔者团队代理的相关案件中,电子数据为非正式的企业财务账簿,不能单独作为核算收入的直接依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进销存账(分类账)统计表》存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国税稽查局未能有效履行举证责任,承担败诉结果。该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庭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别、认定和使用,做出了符合司法独立精神要求的正确判决。确保司法独立,是对抗行政权力膨胀和滥用的有效手段。
04 电子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刑事立案( 即犯罪) 标准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息化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会计信息化,“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会计软件,“是指企业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
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转换、输出、分析、利用”。又根据《会计法》之规定,会计核算应当包括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包括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等。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能否直接采用行政机关调取的电子证据及行政处理意见作为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关键问题。通常意义上,物证以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物品及痕迹。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办案机关所做的陈述,一般以笔录形式加以固定或经过办案人员同意后由证人亲笔书写。
上述几种证据类型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中的要求标准并无根本差异,可依法转化为刑事证据。而电子证据及其处理意见,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及其行政处理说明,不应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涉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判定电子证据的意见等应由司法机关另行查证认定,不应再依附于之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法理角度看,行政处理针对的是行为人是否应当纳税、纳多少税、是否构成行政违法的问题; 而刑事诉讼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并非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就不构成偷税。
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公信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行政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与 变更,其与刑事司法判决不能相互代替,更不应相互否定。
结语
综上,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证据的搜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或处罚,是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税的要求,也体现了对纳税人的保护。主要依据电子证据为依据的涉税争议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考量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电子数据系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即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纳税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也应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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