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利息认定之探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引起的合同纠纷,文康律师作为代理人,经过三级法院四级审理全程参与诉讼过程,本文通过解析争议焦点厘清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引起的合同纠纷,文康律师作为代理人,经过三级法院四级审理全程参与诉讼过程,本文通过解析争议焦点厘清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01 纠纷简介
2012年9月17日,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两次借款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至借款人指定的他人所属账户内。再次借款的同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方保证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X年X月X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条落款处,除两名借款人签字外,并有担保人签字。截至2017年,借款人共分九次向出借人还款共计363万元。2018年6月22日,出借人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02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双方约定利息是否明确
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出借人及利率处均为空白,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明确约定了利息。
(二)计算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标准
借款人实际偿还的363万元款项,即使认定为系支付的利息,在出借人主张月息2分的情况下,能否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
03 一审判决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一审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案涉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利息(月息2分)的约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37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中,出借人提供了与担保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且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万元,欠息16万。双方还提供了关于本案借款偿还安排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一、如借款人收回对其他公司的1140万元债权,则借款人对出借方的600万元欠条作废;二、如果借款人无法收回债权,借款人仍有义务偿还出借方借款(没说明金额)“。
出借人提起上诉
出借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出借人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借款后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称此事担保人非常清楚。出借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求。
04 二审判决
二审中,出借方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王某与借款人的通话录音、2019年4月9日借款介绍人王某与借款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2018年8月担保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了涉案借款的履行及还款过程,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并支付了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上述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将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作为争议焦点。并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
其依据为:
1.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到期如借款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该约定可见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
2.借款介绍人王某与担保人的通话录音中反复提到“100万一年36万”,且担保人在录音中认可约定利息时借款人在场。
3.借款介绍人与借款人的电话录音,借款介绍人问借款人:“我说要钱,×××(借款人)和担保人和我算账,说给你200万利息了是不是?你在那还有录像不是找不到了。”借款人:“找不到了呢,真找不到了,找着我就给看看。”借款介绍人:“我就说呢,说给你200万利息了是不是?”借款人:“嗯”。
4.一审中双方均提交的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二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载明了借款人尚欠出借人600万元,认定借款人认可2017年11月22日之前还款均系偿还利息。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过计算,截至2014年2月27日,尚欠本金572.6万元。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约定了借款利率,二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法院(2019)鲁02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72.6万元。
裁定再审
借款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民申1461号裁定书,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裁定认为,出借人诉请明确表明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审判决计算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利息时,均系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出借人的诉请,致使本案尚欠本金数额认定不清。
05 再审二审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1、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与一审总结的是否约定利息不同);
2、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再审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还款系返还的利息。借贷双方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是有约定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再审认为,首先,出借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审根据录音证据所涉利息的相关内容及补偿协议,经过计算得出借款人偿还本金572,6万元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7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出借人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再101号判决:维持本院(2019)鲁02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
06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经借款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再101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以鲁检民监【2021】3700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抗诉书认为:
(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借款人的还款系返还的利息”,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包括: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人的还款时间、数额上毫无规律,既不符合月息、年息等利息数额特征,也不符合相应的时间特征,亦无法确定还款性质。因此出借人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本案属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借款人的还款应系返还的本金。
(二)终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本案,判决已经认定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因此,不符合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终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07 山东省高院提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与一审总结的争点相同),并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虽未做书面约定,但偿还本金和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借款人分9次陆续支付363万元款项的还款,更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而不符合借款合同一次性偿还本金的约定,借贷双方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是有约定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青岛中院对实际履行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将超过年息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并无不当。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民再538号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101号民事判决。
08 法律评析
本案系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金出借时间在2012年11月份,一审诉讼在2018年初。鉴于被告已经偿还了高达363万元的款项,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认定,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是巨大的。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持不支付利息,已经偿还的款项系本金的观点。青岛中院及省高院均认为,本案不属于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形,省高院并否定了省检察院关于被告还款日期和数额不符合偿还利息特征的观点。其理由系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即使该借款协议是出借方提供的格式协议,出借人处空白,利率处空白。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利率),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比较明确的令各方信服的答案。但从双方借款后的沟通过程及借款方保证人的书面证言(证言中说双方约定了3分利息),加之双方之间无任何亲属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无偿使用600万元借款,与生活常理似有不合。基于如此判断,除一审之外的两级法院,应当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有利于出借方的认定,这样的结论也更符合生活常理。
当然,如果认定为双方之间系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也不存在明显错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即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因为同样的证据,可以得出都很合理的相对立的事实结论。本案也是对法官裁量权的巨大考验的案件,法官个人主观因素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