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仓单质押通过在线操作,具有高效便捷等优势,在解决企业库存成本、盘活存货积压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等方面比传统的仓单质押更具优势,已逐步成为不少企业解决融资问题的重要手段。《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在传统纸质仓单的质押中,往往以交付为质押设立的要件,但电子仓单不同于纸质仓单,其在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以后即以电子形式存在,并不具备“交付”予质权人的条件。那么,电子仓单质权是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设立要件,还是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
一、观点一:通过邮件发送仓单信息截屏视为“交付”
有观点认为,电子仓单质权虽然没有纸质凭证,但电子仓单本身仍然属于权利凭证之一种,故不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形,仍应以交付电子仓单权利凭证作为质权设立要件。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25号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是电子仓单,电子仓单的形式决定了该类型仓单只能通过电子交互的方式完成交付,而无法完成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备注为‘质押’的电子注册仓单的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自该截屏文件到达被上诉人指定邮箱之时,即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因此,本案仓单质押设立的法定要件均已满足,仓单质押成立。”
二、观点二:电子仓单是否应当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
另有观点认为,电子仓单质押应当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系统)办理质押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理由是电子仓单没有权利凭证,质权应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决定》)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故,电子仓单质押可在中登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本文观点:电子仓单质权应自出质登记办理时设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电子仓单质押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押标的权利,质押应当在中登系统办理登记,质权自出质登记办理时设立。
(一)如何理解“没有权利凭证”
前述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没有权利凭证”,即电子仓单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押标的权利。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分号为界,分为前半句与后半句,前半句是针对传统具有纸质凭证的质押标的权利进行规定,后半句则是针对电子化或无纸化的质押标的权利进行规定。
由黄薇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认为:“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该书还指出:“在我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券质押登记,基于不同的债券品种,以及交易所债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区分等,分别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等登记。”从该释义观点可见,《民法典》立法者将无纸化的债券等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押标的物。尽管电子仓单不同于债券等具有统一的权利登记部门或机构,但《统一登记决定》为电子仓单质押登记提供了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子仓单可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明确仓单质押必须符合背书、签章及交付三要素,同时强调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一般来说,纸质仓单本来就是权利凭证,只能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电子仓单理论上说只不过是仓单的书面形式,仓单进入债权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即为交付,因而其完全可以将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考虑到仓单乱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缺乏公示方法尤其是登记制度所致,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明确将仓单纳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非常明确,电子仓单可以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应以办理出质登记作为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
(三)通过邮件发送电子仓单截屏不具有公示效力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先案例对后续纠纷并无法律拘束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25号案件虽然认定通过邮件发送电子仓单截屏可视为交付权利凭证故电子仓单质权设立,但一方面该“交付”方式不具有公示效果,甚至可以重复“交付”给不同的质权人,其效力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该案判决作出时我国尚未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亦不具有统一的登记平台,故而判决有其特殊的背景。特别是该案中的电子仓单质押之时,虽然已经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但彼时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仓单质押登记并不属于公示系统的登记范围。
(四)电子仓单质押登记具有法律依据与操作可行性
目前《民法典》已经施行且我国已经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决定》亦将仓单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中登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因此,电子仓单作为无纸化的质押标的权利,在中登系统办理出质登记具有法律、法规依据与操作可能性。此外,电子仓单质押通过中登系统办理出质登记已经在实践中开展。例如,在2021年初,日照银行就通过中登系统完成了两笔电子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对应仓单的登记。
(五)现有仓单系统不具有办理质押登记的法律依据与公示效力
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仓单系统或平台(客观上亦很难实现),实践中现有的主流电子仓单系统本身亦不具有办理质押登记的法律依据与公示效果。例如,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仓单系统均不连网,即便在上述四大交易所进行质押登记也无法产生公示效果,亦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需要提示的是电子仓单本质上仍是数据电文形式的物权凭证,不仅仅因为其采用了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决其效力。特别是,无论是《电子签名法》还是《民法典》,均认可数据电文的效力,因此将电子仓单视为有权利凭证的质押标的权利,在法律上似乎也可找到依据。那么,如何“交付”电子仓单?权利凭证的交付,目的在于移交占有,使接收方能够占有并且控制权利凭证,从而实现质权的设立与公示。在电子仓单属于数据电文的情形下,理论上有可能通过开发合适的电子仓单系统,满足电子仓单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的要求。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目前缺乏全国统一的仓单系统或平台,通过系统内进行的“交付”其公示效果如何仍存疑问。相比较而言,在中登系统办理电子仓单质押登记,既有法律依据,又具有操作可行性,也是权衡之下的最佳选择。
四、小结
综上所述,电子仓单质押应当至中登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出质登记办理时起设立。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统一登记决定》精神,登记只是电子仓单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是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具有公信力。电子仓单质权人最终能否实现质权,登记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电子仓单质权交付设立还是登记设立?
作者:许建添 管敏正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由于电子仓单质押通过在线操作,具有高效便捷等优势,在解决企业库存成本、盘活存货积压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等方面比传统的仓单质押更具优势,已逐步成为不少企业解决融资问题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