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证券处罚的程序

来源:锦论

文章摘要
修改后的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诸多程序性规定予以了修改,其中部分规定对于证券处罚程序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包括延长处罚时效、强化当事人的阅卷权保障、严格了处罚作出的期限、确立了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原则等

修改后的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诸多程序性规定予以了修改,其中部分规定对于证券处罚程序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包括延长处罚时效、强化当事人的阅卷权保障、严格了处罚作出的期限、确立了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原则等。
1、处罚时效延长至五年
处罚法第31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修改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罚时效延长至了5年,虽然尚不能确定是否所有证券处罚类型的案件都能算作“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但是可以预见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类型的案件中,处罚时效应该会被延长至5年。
关于证券违法案件,尤其是信息披露类违法案件的处罚时效,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执法和司法标准也没有完全统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如果按照普通的2年处罚时效,往往难以在时效内发现,因此在实践中就探索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只要虚假的信息没有被更正或者被揭露,就视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一直没有履行而处于持续状态。但这种认定往往导致数年甚至数十年前的违法行为都还处于处罚时效内,处罚的必要性常常值得怀疑,同时也会占用有限的执法资源。
于是又有一种标准,基于信息披露行为,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定期披露,财务数据往往具有延续性,因此将数年的信息披露违法认定为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对过往行为追责的可能,同时对于最后一次违法结束之后2年内仍未发现的,可以一体不再追究。但是,这一标准需要确保历次违法行为之间的延续性,如果存在独立的违法事实就很难处理。而且,认定为连续违法只能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处断,大大减轻了违法者的违法责任。
将处罚时效延长至5年,应该足以覆盖大部分值得查处的案件,上述困扰证券执法多年的难题或将从此解决。
2、保障当事人阅卷权
新处罚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一是卷宗电子化。证券处罚因为往往案件证据材料浩繁,如何有效保障当事人阅卷权一直是困扰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一个问题,甚至还可能因此引发一些法律争议。处罚法的上述修改,一方面强调了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也提出了解决的方案建议,即对于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可以预见,卷宗的电子化及电子阅卷会成为发展的方向。卷宗电子化无疑有利于便捷案件的审理和保障当事人阅卷权,但同时对于执法机关在确保证据的效力、保障数据安全等方面都会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是阅卷范围的把握。处罚法在强调保障当事人阅卷权的同时,并未明确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作为限制当事人查阅的情形,而只是作为了公开听证中需要特殊处理的一种情形,并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的保密义务。在证监会目前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仍明确排除于当事人阅卷的范围之外。处罚法的规定如何理解,后续相关程序如何衔接,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3、处罚作出期限规范化
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修改,虽然过去在有些行政管理领域对于处罚的审理期限有特殊的规定,但统一的处罚调查审理期限是没有的。证券处罚案件因为案情复杂、证据浩繁,经常还会涉及到疑难的法律问题,调查及作出处罚的期限往往比较长,这是证券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但客观上对于被调查对象的权益影响也比较大。严格和规范处罚作出的期限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市场的诉求。不过,90日的处罚期限对于证券案件来说还是过短,而且还没有延长的可能,证券处罚案件直接适用这一期限的难度比较大。
可以合理预见,证券执法机关应该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安排,另行规定更符合证券执法特点的处罚调查和审理期限。但不论规定的期限多长,证券处罚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期限会更加严格、规范,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无疑都是重大的进步。
4、确立案卷排他原则
处罚法第65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在法理上被称为案卷排他原则,即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法律依据都不能超出经过听证的卷宗的范围。案卷排他原则早在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中就已经有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未予以明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其实也已经蕴含着案卷排他原则的精神,因此处罚法的这处修改对于证券执法机关来说应当并不陌生。
不过,实践中对于经过听证的案件,最终的处罚决定如果变更了事先告知书的结论,或者调整了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是否需要重新听证,什么情况下必须重新组织听证,把握起来一直存在一定难度,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也并不少见。比如早在2015年张某起诉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起案件中,听证之前告知张某的违法事实是泄露内幕信息,而在经过听证之后则认定为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这一处罚决定就因为违反了案卷排他原则而被法院撤销。在处罚法修改之后,由于案卷排他原则明确写入法律,因此对于经听证案件的程序性要求将会更加严格,对于执法的严谨性也会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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