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联营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中,确认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等直接证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判决驳回诉请的生效民事判决来确认;民事案件中诉讼保全得当与否、申请人有无过错,与驳回诉请的民事判决没有必然联系。
石家庄邯石工贸联营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邯郸钢铁集团钢材零销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 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的存放在北京仓库的2328928吨钢材与存放在石家庄市石岗路仓库的2164. 166吨钢材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从本案全貌看,1994年,邯钢集团与金属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了联营体邯石公司,并一直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方式共同管理经营,即邯钢集团提供钢材并发运到邯石公司指定的仓库,并由邯石公司负责销售,双方共分利润。上述争议的两批钢材即属于双方联合经销的一部分。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中不规范,货物交接和结算手续皆不完善,邯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该两批钢材均属于该公司所有,邯钢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但邯石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涉及上述争议钢材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中邯石公司提供的包括火车发运明细表、外调物资通知单、整车发运委托书、销售中心物资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邯钢集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这些材料仅涉及某单位(邯石公司抑或是邯钢集团)内部工作业务的内容,或仅仅记载了装车的时间、钢材的数量、到站的站名和火车车费等内容(如整车发运委托书),物资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亦只是实发数的件数等内容。上述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泵,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邯石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邯钢集团销售处与邯石公司1997年5月签订《监销协议》,邯钢集团销售处与销售中心等于同年6月签订的《物资储运协议书》,只是对钢材的调拨、出入库向外经销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不涉及本案钢材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涉案所有合同、协议对邯钢集团与邯石公司之间何时交付钢材、钢材所有权何时转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另外,原审法院[2003]冀民二终字第3 2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邯钢集团诉邯石公司、销售中心等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该案法律关系涉及本案上述两批钢材,但是该民事判决并未对上述两批钢材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亦未就上述两批钢材被变卖和降价处理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认定,该判决仅以邯钢集团主张邯石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邯钢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及邯石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此,由该判决并不能得出争议的两批钢材属于邯石公司所有的结论,不应将其作为确认涉案争议钢材所有权归属及判断邯钢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事实依据。
2.关于邯钢桌团申请查封变卖与降价处理上述钢材有无过错问题由于涉案2164. 166吨钢材系销售中心按照邯钢集团的要求发往石岗路仓库,后又由邯钢集团与该仓库所有人物创公司协议降价处理,该行为符合上述《联营合同》《监销协议》与《物资储运协议书》的约定,邯钢集团并无过错。又由于邯钢集团与邯石公司之间多年联营共同销售钢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尽管原审法院以[2003]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邯钢集团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未确认双方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该生效判决并不能得出邯钢集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变卖存放在北京仓库的2328928吨钢材,以及该院依据当事人申请采取查封保全措施错误的结论;同样亦不能因此得出邯钢集团降价处理存放在石家庄市石岗路仓库的2164. 166吨钢材错误的结论。
鉴于原审法院[2003]冀民二终字第3 2号民事判决不应作为确认本案争议钢材所有权归属及判断邯钢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事实依据,邯石公司又未提出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以邯石公司主张钢材所有权属其所有理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邯石公司有关认为存放在北京仓库的2328928吨钢材与存放在石家庄市石岗路仓库的2164.166吨钢材其所有权属于该公司、邯钢集团申请查封变卖与降价处理钢材错误应赔偿邯石公司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218页。
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民事判决不能当然成为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依据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联营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中,确认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等直接证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判决驳回诉请的生效民事判决来确认;民事案件中诉讼保全得当与否、申请人有无过错,与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