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信赖,是指在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于信任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作出的根据乃是相信要约或合同会有效成立,并为之准备一切与缔约有关的事项,包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而对方违反诚信义务造成因该行为致使财产减少或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合同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对方缔约行为却因对方违反诚信义务而受到的合理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这些均是一方当事人原本已拥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指的是既存利益。
一、我国《合同法》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信赖利益保护是一个开放的保护体系,其适用范围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我国《合同法》也尚未正面确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法律的运用和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无不见信赖利益保护的身影。《合同法》目前主要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及效力待定等情况下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其在《合同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的规定。法律设计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即在于:在交易过程中,制裁违反诚信义务者,保护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可见,我国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建立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1]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形态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三种,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两种形态,并未详细规定合同不成立这一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的赔偿的权利,是立法的一大缺陷。
2、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被撤销或拒绝追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但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意使相对人误以为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相对人信赖,则应予以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第48条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被撤销或拒绝追认,合同自始无效,相对人受到信赖损害,法律给予保护;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因为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该合同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其信赖损失则应予以保护。
3、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对要约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形:(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以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对于可撤销要约,受要约人知道要约有可能被撤销,因此并未形成足够的合理信赖,即使有相关费用的支出,也不能请求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与不可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已经产生合理信赖,若基于该种信赖支出了费用或者放弃其他缔约机会,是可以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
二、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限制
(一)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我们在实践中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未规定。
直接损失,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的损失,具体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对此损害,一般予以支持赔偿,其范围也是相当明确的,但须指出这种损害是必要、合理的,比如根据对方提供信息订立合同可得利润2万元,但信赖一方当事人却支出了3万元的费用,那么超出额外部分的支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间接损失,实践中称之为机会损失,主要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虽是机会,其表现为财产的损害,信赖人基于信赖放弃更具价值的合同机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也是应该予以赔偿以示公平,也是为了防止现实交易中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情况的发生。现实中对机会损失的赔偿范围存在着不易确定和量化等特点,比如,甲欲将一批货物以每吨1000元价钱卖给乙,丙得知后为了不让乙买到此货物,称以每吨1200元价钱购买,乙走后,丙借故不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吨800元价钱出售。在此,丙应赔偿每吨200元的机会损失,若甲永久丧失了出卖机会,错过与丙签订的机会再也不能出售,则机会损失则为甲若与乙签订合同的可得利润。
非财产性损害,是指合理信赖人因为责任人的行为而造成的除了财产损害以外的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造成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合同性质及内容并不涉及此类损害,《合同法》也并未对此进行保护,但现实中交易往往存在复杂情形,例如,超市对顾客强行搜身这一类案件中,顾客就其精神上的痛苦,就不是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所能够涵盖的。[2]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明确规定限制性条件,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有所限制,这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索赔无度。
1、不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
信赖利益不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的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的利益。这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信赖人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如果不加限制,使赔偿数额超过合同履行可得的期待利益,则有可能导致信赖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消极心理,甚至暗地阻挠合同履行,从而违反交易的初衷和公平原则。
2、过失相抵规则和减损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立法依据。此规则同样适用于信赖利益保护。广义的过失相抵规则也包括减损规则,在实践操作中,赔偿权利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法院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金额。它们的适用可以促使信赖人在信赖利益产生时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损害或使损害扩大,因为当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最能有效控制这一损失扩大的人,由其承担这一责任成本也最小。如果缔约一方违约而信赖人的其他缔约机会依然存在的话,其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期待利益中应当减去这种不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也是说原告只有在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本可以避免的信赖损失后,他才有权要求期待利益的赔偿,因为这种信赖利益损失的填补是原告可以通过履行减轻损失规则做到的。
3、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是指违反义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违约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在信赖利益赔偿方面,其原理的适用是一致的。如果信赖利益赔偿允许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无疑将导致责任无边无际,使得交易当事人人人自危。比如,某厂商承揽制造价值二十万元机器的任务,然而却没有预见到制造完成后的机器若要运出去须拆掉重建工厂的部分建筑,其费用为二十二万元,此时若要求信赖利益高于二十万元,显然法院不会支持。如果因为一方的“无预见”过错而给违约方带来过重的惩罚,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4、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广泛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之债,信赖利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自然也可适用该规则。例如,因信赖与对方当事人的承揽合同成立有效,而拒绝与第三人订立承揽合同的机会,信赖人虽然因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承揽合同应得的报酬,但却因此免除了履行该承揽合同的费用,如准备原材料或雇佣工人的开支等。对方当事人在赔偿信赖人的信赖利益时,应扣除这些免除的费用支出。
三、我国《合同法》信赖利益保护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关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比较粗略,主要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完成的,笔者通过思考发现有以下一些问题可以进行完善,以便可以更好地应用于实践。
1、法律原则作为法的三个要素之一,是“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3]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应立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平合理原则为根本,正面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2、缔约过失条款规定的完善。《合同法》第43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本身即属于第42条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范围,法律又单列出来有累赘之嫌;第42条第三款的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易造成裁判尺度不一,另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暗含的审判风险有可能使法官拒绝适用该原则,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该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另外,法律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情形,更加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条文,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
3、明确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有过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由受损害方举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恶意磋商的情形。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受损方只需证明自己遭受损失,并且损失是基于对对方行为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即可,法院可从事实中推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4、明确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和限制。可将非财产损害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在适用规则方面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要受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和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注释:
[1]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4.
[2]郝晶.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限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90.
对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思考
作者:焦文来源:海坛特哥

合同中的信赖,是指在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于信任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