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乔丹,曾经叱咤篮坛的风云人物,影响了几代人,如今虽已退役多年,但其影响力不减,多少少年怀揣着成为像他一般巨星的梦想走上了篮球道路。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乔丹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1984年成立以来,该公司已发展至年产值数十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拥有6000余家品牌专卖店的民营企业,“乔丹”中文文字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个美国体育明星,一个中国体育用品公司,本来井水不犯河水,近来却数度兵戎相见,对簿公堂,这恩怨史还要从头说起。
2000年9月,乔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QIAODAN”、“小乔丹”、“XIAOQIAODAN”等在内的多个商标。2001年,上述申请获批准。
2012年10月,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公司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商标的使用会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
2014年4月,商评委做出裁定,认定迈克尔·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乔丹公司持有的争议商标。
2014年9月2日,迈克尔·乔丹不满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商评委做出的裁定,本案中乔丹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争议商标侵权,受侵害客体也是迈克尔·乔丹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即在先的姓名权),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分别形成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以及较为稳定的竞争秩序,因此认为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故因此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乔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迈克尔·乔丹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的二审。
2015年3月6日,上海二中院官方微博在晚间发布消息称,受理了原告迈克尔·乔丹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
从上述的整个纠纷处理的过程看,截至目前分别出现了两个问题,即乔丹公司是否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损害他人拥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见是否构成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一是擅自使用他人名称或姓名,二是足以引人误解。对于是否使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评委和乔丹公司在迈克尔·乔丹诉商评委一案中抗辩理由为“乔丹”只是一个中文名字,而“迈克尔·乔丹”只是音译,并不代表美国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也有地名叫“乔丹”。对此,笔者有不同理解。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当然也可以使用译名。上述“笔名、艺名、化名、译名”都应该与姓名一样具有指向某个具体人物的作用,“乔丹”作为译名,可以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的客体。对于是否足以引人误解,乔丹公司表示在一审时做了社会调查,九成人都知道“乔丹”是民族品牌。对此笔者还需要补充的是,尽管乔丹公司在其2011年上市的招股说明中明确陈述了与球星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系,尽管其社会调查显示九成人都知道“乔丹”是民族品牌,法官仍需要自由心证来判断以一般社会认知水平,“乔丹”给人的直观感受,是篮球明星,还是体育用品。笔者无法深入法官的内心来看待这一问题,但起码就笔者来说,只要说起“乔丹”,便是球星迈克尔·乔丹无疑。综上,该案的一审判决结果,还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姓名权。如前述,“乔丹”虽然是译名,但若不将其落入“在先权利”的范畴,势必会造成对国外名人的姓名权侵权不止,这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商标法》关于保护姓名权和在先权利的立法精神。
在诉讼方式的选择上,迈克尔·乔丹先通过与商评委、乔丹公司的行政诉讼,碰壁后选择的姓名权纠纷诉讼,应属无奈之举。从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书看得出来,司法机关亦有意将这起纠纷作为一个民事案件处理,便于调解。
“飞人”的苦恼 ——乔丹商标的合法性之争
作者:李映波来源:智仁律师

迈克尔·乔丹,曾经叱咤篮坛的风云人物,影响了几代人,如今虽已退役多年,但其影响力不减,多少少年怀揣着成为像他一般巨星的梦想走上了篮球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