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环境下商品“有一定影响”的个案考量及举证

来源:翰锐律所

文章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以上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以上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规定,延续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知名商品”。目前已形成的共识是,不论从参与立法者对立法目的的解读¹,还是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反映的裁判意见,由“知名”修改为“有一定影响”,前后的含义和要求并无实质性变化,更多的是基于与《商标法》的规定统一概念表述的考虑。
随着电商经济的兴起和蓬勃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环境的变化,我们认为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权益的保护,也在面临一些新问题,比较典型的例如:
一、针对本类型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多发。
一方面,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背景下,单纯、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增高,侵权人面临更高的风险,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因此,“仿款不仿标”成为了相对“安全”的选择,许多经营者在试图借助他人竞争优势,攀附商誉“搭便车”时,会更多地考虑模仿产品的包装、装潢,或未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产品名称、广告语等元素。另一方面,消费观念的更新和变化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了一定的获利空间。化妆品、家居用品、小家电等大众消费品领域的新兴消费群体,特别是一些更年轻的人群,对品牌的追逐度有所降低,倾向于更加务实的消费观念,因此,出现了热衷购买“平替”“同款”的消费行为,这也助推了商家选择生产、销售这类产品,而其中自然不乏“打擦边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适用法条为维度,在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可以看到涉及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益保护的案件整体上呈现明显的数量增长趋势:

(受检索条件和裁判内容,具体案件数量仅供参考)
二、产品市场生命周期缩短,影响力提升则非常迅速。
在电商环境下,大家经常会提到所谓的“爆品”。顾名思义,爆品产品如同一夜之间爆发一般,快速地被推出市场,在很短的时间获得广泛关注和庞大的销量。而在传统经营模式下,品牌及产品的知名度的累积则往往是渐进的过程,通过持续稳定地投入,形成类似于平滑上升的增长曲线。爆品产品颠覆了传统模式,带火的许多新的营销手段,例如KOL种草、电商直播等;同时,在法律层面也带了新的问题,例如如何看待这种短期、快速形成的知名度,是否及怎样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传统商业模式下的案件,销售和宣传的“持续时间”是个重要考量因素,主张权益的一方往往需要提供被诉行为发生之日前三年的销售交易文件、媒体广告资料、荣誉证书等材料以证明商品已“有一定影响”。而在电商环境下,以上许多证据形式并不存在或并无较多的累积,但显然不能因此而武断地认为相关产品就不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如何进行适用新的产品营销特点的市场影响力的举证和认定,需要我们做充分地个案考量。
“有一定影响”的证明及推定
有个基础性的问题是,对商品“有一定影响”是否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能否采用法律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特别是,在被控产品与权利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元素和具体表现形式高度近似,乃至细节设计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基于被告明显具有模仿的意图,而推定其必然知悉原告的商品,进而认定原告的商品已具有一定影响。
早年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其实采用的即是一种以相同或近似的表现形式和足以混淆误认的后果,推定认定商品“知名”或“有一定影响”的思路。在较早的裁判文书中,我们注意到部分法院曾经也持同样的观点。
此后,随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统一认识,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也就是采用了举证认定的方式,要求原告对商品“有一定影响”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权益不受保护。就个人理解,这一方面是有必要通过举证要求,划清正常的商业模仿²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衔接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美术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之间的保护制度,避免因前者过低的认定标准架空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就此不作展开。
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商品“有一定影响”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的行为表现形式,特别是由此所能够反映出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则应当并足以影响原告对市场影响力的证明标准的高低。
在我们代理经办的竞争类案件中,出现过被控产品的外形设计是对原告对应商品的一比一复刻的情况,连具体的线条角度、弧度和尺寸都完全一致的情况;出现过被控产品的装潢内容在配色、字体选择、字母大小写等细节与原告对应商品完全相同情况;也出现过被告不仅模仿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连产品型号、产品简介、广告语等元素都全面抄袭的情况。以上事实足以排除偶然性的设计巧合,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商标必然知悉和了解。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性质,个案评价(而非设定权利)的归责方式,以及不得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的立法目的,在此种情况下,结合被告攀附、模仿的意图,只要原告能够其商品已推出市场实际销售或宣传,对知名度的证明标准即无需过高,一般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从另一角度,提及了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与被告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关系。
“有一定影响”认定的个案考量
在迪士尼公司与蓝火焰公司等关于“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³中,法院在认定《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时,指出:“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上映期间较短,通常在一个地区的影院连续放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会持续进行宣传。因此在认定电影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可见,该案中,法院并未拘泥于电影宣传或放映的持续时间,而是结合电影行业的具体特点,对其产生市场影响力的方式和因素进行了充分地个案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电商环境下的市场特点存在相似之处。
美妆行业产品是运用电商营销手段和融入电商经济环境的典型代表,在笔者代理的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为“完美日记”旗下的商品,在考察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应结合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同时,在法院就该案作出的评述“说法”中,进一步提到:“在评价网络‘爆款’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另外,判断‘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传统销售方式的商品。信息时代下,与传统营销模式相比,‘直播带货’‘热帖推货’”等依托‘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的青睐,故商家结合商品种类、受众群体等,通过新媒体开展推广、销售往往会获得较好的效果。……因此,结合事实可知,‘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已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⁴。
以上裁判案例均反映出,对于特定行业特定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法院会根据具体市场的特点,结合商品相关品牌知名度的延伸辐射作用、商品上市前的宣传预热活动、受众人群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模式、商品销售的电商平台的运营规则、平台销售数据情况、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渠道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和个案考量。
电商环境下“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参考
从实际情况来看,电商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息收集和筛选的时间成本,再加上很多快消品行业产品的更新周期和换代速度很快,有些商品从推出市场到出现“仿品”的时间间隔可能非常短暂,集中于几个月,甚至一两个月左右。这对原告就“有一定影响”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法院在相关案件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思路,可以特别从以下形式考虑展开相关证据的收集⁵ 。

证据类型

参考举例

销售数据类

原告商品在电商平台的上架时间;

各产品链接对应的销售数量、评论数量;

电商平台同类产品的销量排名情况,热销榜排名情况;

有条件的,申请电商平台出具针对特定商品的销售情况说明。

新媒体类

微博的新品发布时间,相关微博条目的浏览量、转发量、评论量;

微信公号的宣传文章,特别是第三方媒体的报道和广告,各篇文章的阅读量;

抖音、快手、小红书等平台的宣传视频、测评视频及文章,特别是预热宣传阶段的“种草”数量;

广告代言人、带货主播、KOL博主的粉丝数量情况。

混淆类

消费者评论中关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询问;

直接或间接反映出已将原被告主体或原被告产品之间混淆的评论或报道;

原告商品关键字搜索呈现指向被告产品的结果页面;

有必要的,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市场调查报告。


需要说明,诉讼案件中的举证是实操性很强的工作,以上仅是参考思路,在实践中还需要企业与律师团队充分沟通,拓展思路,发挥主观能动性。
最后,特别提示的两点是:其一,商品知名度的证据,应当能够与个案中主张权利的具体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建立联系,特别是对于商品包装、装潢,需要注意有哪些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出其表现形式,是否能够证明该表现形式是可被识别的和稳定持续的;其二,除对具体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举证外,该商品相关商标知名度、相关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度证据,对商品知名度有辅助证明作用,应当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王瑞贺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模仿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可责性,相反,模仿与创新一样,都是促进商业发展的正常方式。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4号判决。
4.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微信公众号文章《“双十二”说法//假冒完美日记“爆款”动物眼影?赔80万元!》
5.以下内容部分参考了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温雪清律师的办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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