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放开了证券期货从业资格限制,但加大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所”)的法律责任。原先垄断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的会所有40家,现改为证监会、财政部“双备案”制,大批量的会所将加入证券期货审计服务市场,如何保障审计服务质量,理智识别法律风险,显得尤为必要。
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是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会”)行业的第一生命线,是会所生存发展和树立市场信誉的基础。大力提升审计质量、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是注会行业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
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计业务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民法典(草案)》,并结合十几年与会所进行业务合作的经验、相关司法案例,笔者总结了会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以及可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若干情形、点评和解读了相关法条,并就风险防范提供了若干建设性意见。本文的目的,在于厘清责任承担的界限,帮助注会在强监管形势下,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同时,让非财务专业人士通过本文,能够直观、整体了解注会行业法律责任承担的状况,相对客观地看待审计工作。当然,会所如要免责,从根本上,还要勤勉尽责,提升审计质量。
一、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才能以原告的资格起诉,并以会所在从事注会法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通俗的讲,在审计过程中,分为两种责任,一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二是会所的审计责任。会计责任是实事求是,不做假账;审计责任是勤勉尽责,发现是否存在假账。注会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但非财务专业的人士普遍期待的是,会所肯定能发现所有错误与舞弊,而且,既然已经做了审计,那么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就应当是绝对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上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时,也是以“合理信赖或者使用”而认定“利害关系人”的。
实践中,首先,对不实报告负有举证义务的人,是利害关系人;其次,即使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不实报告,只有利害关系人是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所出具的不实报告才与被审计单位交易的情况下,会所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易与不实报告须存在因果关系。无信赖和使用关系,则不产生审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事与不实报告密切相关的股权交易时,举证相对容易,比如与股权有关的股权收购、增资、股票交易等;但与股权无关的交易,举证相对较难,比如单纯的民间借贷、货物买卖,而且,把会所列为被告的大量司法案例,也正是民间借贷、买卖纠纷等与股权无关的纠纷。一些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管是否有事实依据,先把会所列进来,滥用诉权、滥列会所为被告,虽然最终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可能性较小,但影响了声誉、增加了时间及经济成本。在廖清建、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豫17民终1553号】中,上诉人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借款行为发生时没有合理信赖或使用案涉《验资报告》,借款不能收回的结果与《验资报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是与被审计单位进行等价有偿交易者,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相关报告的出具时间是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交易相对人在做出做出相关决策时,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则不存在信赖和使用问题;即使在交易后,查阅了财务报告,发现财务报告可能为不实报告,但不实报告并不是促成交易的决定性因素,因为,经济往来中影响当事人是否开展交易活动的因素主观且多元,除相对人财务状况、审计结论外,还涉及当事人经营发展策略、风险偏好、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如交易决策之前审计报告已存在,当事人并未分析查看审计内容,并以此作为其决策依据,而是在损失发生后再行查阅审计报告,根据报告中可能存在的不实和事实上已经发生的风险要求会所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要求会所为其所有交易风险提供担保,明显超出会所过错责任范围,与法律规定的责任认定原则和精神相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凯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蒙克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97号】,印证了上述意见。
虽然报告出具的时间晚于交易时间,但如果相对人与被审计单位的交易处于持续状态,那么,相对人仍会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我们需综合分析,才能准确判断。在原告李欣与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6)京0108民初24911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辩称李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签订《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并非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审计报告而实施交易的利害关系人。但,由于上述协议中对承诺盈利数作出约定,如实际盈利数低于承诺盈利数,李欣需向银江公司进行补偿,故本院认为李欣系利害关系人,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辩称李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存在“不实报告”
“不实报告”是指会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
在非诉业务中,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相关文件不存在“虚、误、漏”,是耳熟能详的。其实,前面还有一段描述,叫“真实、准确、完整”,但这六组词汇有些类似刑法中的“口袋罪”——寻衅滋事罪。在证券监管形势几近苛刻的最近几年,各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如何避免被装入“口袋”,不能仅靠喊空洞的口号——“战战兢兢、颤颤巍巍、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当然喊口号也是必要的,至少说明态度很端正),还需要沉下心、根据证券服务领域的执业经验和教训,深刻认识这几组词的含义。关于“虚、误、漏”的内涵,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与相关司法解释略有不同,但主要内容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这样界定“虚、误、漏”的: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通俗地讲,虚假记载就是无中生有。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通俗地讲,重大遗漏就是少说漏说。
在朱乔春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2017)浙01民初367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而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朱乔春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渉审计报告系不实报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朱乔春所提交的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弘股份的年度报告显然不足以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朱乔春对中弘股份年度报告的分析说明则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据此,在无证据表明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时,朱乔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金松因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2018)浙民终78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述同样的理由,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亦均抗辩,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故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的过程中,应当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作为认定虚假陈述存在的依据,原告对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的个人分析说明,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以外的其他涉及会所的侵权案件中,在各方当事人对是否认定为不实报告存在争议时,不实报告也不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面陈述而认定,而应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在研究大量的涉会所的案例过程中,笔者发现,对于非证券领域中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明显属于不实报告的,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给予了司法认定,并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法律正义存在着应然正义与实然正义之分。不存在“虚、误、漏”,是注会追求的应然目标,但在执业过程中,注会,尤其是从事证券服务的注会,往往要面临被审计单位“释放收入与利润”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把真实的财务情况逐步释放出来,有利于债权人和投资者,与不存在“虚、误、漏”的立法目的是不相违背的,并无不当;但是,超过真实财务情况之后的“释放”,就不是释放,而是真正的“虚、误、漏”,应当承担“不实报告”的法律责任。
总之,报告应当建立在被审计单位真实的交易基础和经得起核查的工作底稿基础之上。
三、注会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
会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错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无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对于过错情形的界定,除个别表述不一样外,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一)会所存在故意的6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
厘清过错,才能更好的理解无过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所存在故意(从故意的内容来看,司法解释借鉴了刑法中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概念),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2-5项所列行为,注会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法院应认定其明知。从诉讼应对角度来讲,上述6项没有需要探讨的地方。从非诉角度来讲,被审计单位聘请注会,首先是基于信任,包括人品和专业能力的信任;其次,是希望借助注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不规范的财务问题进行辅导、规范,避免或减少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审计规范与故意隐瞒、发现问题与恶意串通、着重强调与保留意见,具有本质区别。注会一方面要展业、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自身法律风险的防范。
(二)会所存在过失的10种情形,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厘清过失,也才能更好的理解无过失。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会所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应当认定存在过失:
1、违反注会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即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会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索取文件应该是各中介机构共同面临的实际问题,一方面要提供尽调清单,采取相应尽调手段,另一方面根据重要性原则,发现是否具有可替代的手段。必要时,出具非标准意见的审计结论】;
2、负责审计的注会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2018年,某知名会所允许当地会所挂靠,负责现场审计的注会缺乏从业经验,不知道如何计算股改时的折股比例、股票价格等,幸亏笔者挽救及时,才未导致不后逆的后果。这进一步证明,国家放开证券期货会所审批制的正确性,让会所充分进行市场竞争,不能仅靠准入门槛收挂靠费,而放任不具有执业水准的人员承做证券领域的审计业务】;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2019年,在一起收购业务中,某会所仅拷一下被审计单位的账套而不去现场,更不用说拟订审计计划了;对于农业、种植、养殖、餐饮等造假较高且造假成本较低的行业,只是套用制式审计计划,未制订切实可行的防范造假的审计计划】;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如,2006年,某会所在审验外汇资金时,仅向银行询证而未向外汇管理机关询证,便出具验资报告。2017年,因赶申报时间,某会所未取得银行流水而出具了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占用资金的审计报告,后被其总部内核及笔者团队互核时发现】;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如,2014-2015年,某新三板拟挂牌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无关联化处理的方式,将关联企业转让给关联亲属之外的人,虚增利润,某券商、会所、法律服务机构并未保持合理怀疑并实地查验,便出具审计报告。后,该企业被举报至股转公司及证监局,包括会所在内的三方中介机构才追加了审计程序】;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如,2019年6月,某会所以境外业务存在取证困难、时间较紧等为由,未根据重要性原则核查境外业务,便出具了审计报告】;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如,2010年某会所出具了未精确到“时、分”的验资报告,但被审验单位于验资报告出具的同日、资金被验后将资金抽走,验资报告被法院认定为不实报告,会所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再如,IPO申报时,未按券商要求走访规定比例的经销商或供应商,或走访时未发现经销商或供应商的股东、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与发行人存在高度趋同。又如,2016年,某会所明知被审计单位存在大额汽油、过路费支出,却不披露交通工具的产权状况,未意识到勾稽关系的异常状态】;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典型的案例,如某保荐机构怀疑参茸的真实性,而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尽管专家出具了虚假的鉴定报告,但保荐机构得以免责】;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如IPO申报中,未对历史沿革中存在瑕疵的验资报告进行复核,或存在多份增资/投资协议,但未核查存在巨大差异的价格及原因,或核查的前5大经销商所依据的凭证存在错误而导致各中介机构不得不调整前5大经销商的认定】;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放开了证券期货从业资格限制,但加大了会所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了处罚金额。其中,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批量的会所将加入证券期货审计服务市场,引进具有丰富证券期货从事经验的专业人员或与该等人员合作、谨慎选择客户、避免低价恶性竞争、以适当方式拒绝客户的不正当要求,等等,确保审计服务质量,规避法律风险,成为各会所面临的实实在在的问题。
(三)会所不存在过错的5种情形,不承担责任
会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工作底稿是报告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注会得以免责的证据,所以工作底稿得长期、妥善保存,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工作底稿。2015年,某收购项目中,注会的纸质底稿因办公室失窃而遭灭失,电子版工作底稿的保存显得异常重要。实践中的问题是,几十年的纸质底稿需租赁专门的仓库而存放;注会的工作底稿被诉讼相对方的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笔者一直质疑这份调查令的合法性,法院居然可以向有利益冲突的相对一方签发调查令,这与向对方的律师调查工作底稿,有何本质区别?)另外,接收工作底稿时,应制作交接清单,否则,被审计单位辩称已经交付相关工作底稿时,注会都无法证明未收到相关底稿,何谈无过错?
会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如,被收购单位原股东为虚增收购标的价格,伪造应收、减免关联单位的虚假债务等,导致净资产虚高,相关单位完全配合审计,会所取得的是被审计机构伪造的工作底稿】;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金融机构配合造假,注会无责,但注会根本未去金融机构现场,仅凭被审验单位提供的金融凭证,并未核实其真假,则不能免责】;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历史问题不再深究】。
(四)除证券虚假陈述案外,会所的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
有人认为,因审计专业性较强,会所的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让会所自证无过错,否则即有过错,以加重会所的举证责任,优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的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并不适用于审计工作,而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直接删除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除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适用过错推定外(详见下文第四部分之(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的“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会所的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在原告李欣与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6)京0108民初24911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欣称瑞华所应就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一步印证“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于除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以外的会所的侵权案件。
(五)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损失与会所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没有实际损失,会所当然无须承担责任,其中,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的“过错推定”因果关系
会所涉嫌虚假陈述,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上述3个条件同时具备,即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具有以下抗辩情形,才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应当除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除了对揭露日的原则性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个案中是以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还是《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或者其它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及更正的事实,系故意行为,自甘风险】;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投资人的故意行为,自甘风险】;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如,2015年6-8月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股价与交易所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所以,该部分的扣减比例由法院酌定。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刘兴华、杨志刚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20号】;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亦属第三人的行为】。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以外的,会所侵权纠纷案的因果关系
参照上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中的因果关系,并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经研究相关案例,笔者认为会所侵权纠纷案的因果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时间先后的逻辑关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合理信赖与使用、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经营失败、欺诈等行为人的过错因素、第三人因素、系统性等客观因素、原因力大小,等等。
五、被审计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经营失败、欺诈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会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可以酌情减轻会所的赔偿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利害关系人故意造成的,则会所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该等人员在事前指使或干预审计工作,甚至故意欺诈,事后再向会所要求赔偿的,会所有权拒绝承担责任。
经营失败,不能让会所“背锅”。如上所述,即使存在不实报告,但不实报告并不是促成交易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往来中影响当事人是否开展交易活动的因素主观且多元,除相对人财务状况、审计结论外,还涉及当事人经营发展策略、风险偏好、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个别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投资失败或被欺诈后,出于“拉个垫背”的考虑,滥用诉权、滥列会所为被告,虽然最终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可能性较小,但影响了声誉、增加了时间及经济成本。
六、超越限定用途而使用报告
根据《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会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笔者认为,当初起草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防止会所推卸责任,但应当看到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被审计单位只有一套账,而实际上,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多套账,奔赴资本市场的财务报表,与申请贷款、报税、高新认定、年检、工商登记等用途的财务报表,可能具有明显的不同。如果机械僵化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将会脱离实际,做出有悖案件基本事实的荒唐判决。
专项审计报告是指注会根据注协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某一项目款项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笔者认为,审计报告当然可以指定其使用用途,侧重点各有不同,超过限定用途使用报告,会所不应承担责任。如,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将报告作为证据适用于诉讼、仲裁”,也为相关司法判例所支持,但毕竟是个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七、未经依法审判或强制执行
会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依法审判,会所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案件中,不得直接将会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审计单位、出资人、会所,在承担责任上,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前者未经强制执行且不能清偿的,后者不承担责任,此即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而设计的补充责任的内涵。在廖清建、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豫17民终1553号】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邦威在办理某担保公司注册验资业务过程中,违反执业准则、规则,仅凭被审计单位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并未向银行现场验证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存在明显、重大过失。但是,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没有合理依赖或使用案涉《验资报告》,原告借款不能收回的结果与《验资报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侵权案件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损失的结果尚未发生,一审判决河南邦威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一审要求河南邦威直接承担责任的判决。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只有在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才由会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即补充责任的意义。但是,几乎同样的案情,其他的法院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径行做出了让会所提前承担15%民事责任的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没有遵守上述补充责任原则。在李勋娃与顺达建筑公司、张碎保、王小萍、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03民终1200号】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就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宏信在验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对于出借人的损失,当事人因经营失败导致违约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因力大于宏信过失验资不实的原因力,宏信承担的责任应与该原因力相一致。结合本案实际,宏信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欠款本息的15%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不实报告无关
即使会所出具了不实报告,但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与不实报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某目标公司被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隐瞒存在巨额虚假应收账款的事实,制造、掩盖与相关客户的虚假业绩,并指使其内部人员冒充关联公司负责人,向注会、律师、券商隐瞒真相,三方中介机构根据伪造的财务数据作出错误评估,出具了错误报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会所的审计报告必定是不实报告,但错误报告是被第三人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所致,注会已经勤勉尽责,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此给注会等中介机构的警示却是深远的。
在资本市场、投资并购领域,代表投资方时,尽可能发现目标公司存在的问题,协助压低收购价格,甚至要求原股东对目标公司未来业绩做出承诺、暂扣收购款,是常见谈判手段;而代表被投资方时,尽可能规范目标公司存在的问题,抬高收购价格。但无论代表哪方,即使存在信息不对称,无论采取基础资产法,还是未来收益法,收购价格也不可能偏离太多。如果偏离巨大、明显不合理,则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各方中介机构应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及时否决投资并购事宜,做合格的“吹哨人”。
同时,各中介机构尽调时,没有公安机构的侦查手段,很难发现关联方,尤其是境外关联方的舞弊行为,此时,勤勉尽责的尺度如何把握,是对包括会所在内的各中介机构的执业素养的一种考验。
九、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如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导致特定行业的股票损失,新冠肺炎导致审计核查手段受限(但应出具强调事项的报告,还是保留意见的报告,应结合具体情况做出判断)等。
十、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成出,报告出具后,会所即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自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未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将丧失胜诉权,会所可不承担责任。不实报告出具后20年,如果无人主张权利,会所才可能免于承担责任。
十一、防范会所执业风险的建议
除文中所述建议外,笔者结合与不同会所十几年的合作经验,提供以下防范执业风险的建议,供参考,不再展开论述:
(一)与被审计单位约定赔偿责任最高限额。借鉴设计公司的通常做法,会所的赔偿限额,以不超过所收取的审计费为限;如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则可就超过部分向被审计单位追偿(在被审计单位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必要时候,由被审计单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提供担保。
(二)选择客户。
(三)会所选择或转制为合适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特殊的普通合伙。
(三)会所为注会办理执业责任保险。
(四)会所严格执业内核机制,设定固定的内核人员并保障其待遇。新开展证券业务的会所,可考虑暂将内核业务予以外包。
(五)注会个人,提高执业质量。丰富执业经验、定期培训、案例警醒等。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会个人进行追偿。
(六)聘请具有丰富证券期货从业经验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七)与靠谱(人品好、专业素养高、执业经验丰富、有执业底线)的券商、律师等中介团队合作,并尽量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
(八)注协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严管厚爱”。
注册会计师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10种情形及8条风险防范建议
作者:陈红岩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放开了证券期货从业资格限制,但加大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所”)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