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作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机构或个人,其履职行为关乎各方利益,为保证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职,设立管理人回避制度,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得担任管理人是回避情形中的一种,下文就利害关系认定的裁判观点做简要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关于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主要从管理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业务关系、任职关系以及身份关系方面认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两点外,其他情形规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此不做赘述。
二、法院观点梳理
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两点利害关系的认定,目前边界并不清晰,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以下筛选了五个代表性案例:
法院 | 案号 | 管理人存在的情形 | 法院观点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2018)渝 0108 民破4号 | 债务人以管理人与破产申请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的关联单位与申请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的不当言行有失公允等理由,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 本院认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在申请人提起破产清算前三年内受申请人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申请人与债务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更换管理人。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苏01行终196号 | 债权人向江苏省苏州市律师协会投诉,认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作为苏州奇福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数次代理奇福公司破产债权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颐华律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律师执业相关规定,要求更换管理人。 | 本院二审中查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破4号之三《决定书》载明,苏州工业园区禾裕科技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与颐华律所签署的《诉讼事务合作协议》,仅系对代理诉讼及仲裁事务作出初步约定的协议而非法律顾问协议,不属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者,故不应认为颐华律所曾与奇福公司的债权人签订过诉讼事务合作协议,就存在偏袒个别债权人的情形,故驳回了更换奇福公司管理人的申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苏01破2号 | 永衡昭辉律所向本院提出,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为熊猫通信公司股东的法律服务机构,该所与熊猫通信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 经查,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熊猫通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1.7742%,永衡昭辉律所在人民法院受理熊猫通信公司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熊猫通信公司大股东的法律顾问,其与破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 2019)赣1126破字第2-1号 | 债务人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管理人曾为债务人代理过一起重大诉讼案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务。 | 本院认为:经审查,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执业律师曾于2017、2018年分别接受债务人的特别授权担任了两起重大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其中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更是确定了江西乐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最大债权,且该判决作出之后破产人短期内陷入一系列诉讼纠纷并迅速导致工厂停工停产。仅从案件代理利益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但实质上,因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此前所代理债务人案件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最大债务,其在本案中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宜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 |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此实践中法院大多本着从严原则进行审查,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管理人为债务人或债权人提供过中介服务、担任债务人股东财务/法律顾问,均可能被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得担任管理人。但笔者认为对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的审查应重点关注该利害关系是否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进而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不宜过分苛责。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预重整案件因能否预重整成功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导致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报酬无法得到保障,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构成“利害关系”的问题成为各管理人的困扰,虽然现在各地法院对此态度不一,但令人欣慰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中率先明确: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并非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某一方主体的利益,可不作为该中介机构选任为管理人的消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