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将被取代。新规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内容进行整合、完善,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同时也对三包责任范围、退换货条件相关内容进一步作出规范性要求。本文将梳理解读新规对旧规主要修改内容,并在文末附上修改对比表。
家用汽车三包新规
一、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可约定事项,尊重契约自由
(一)增加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
旧规第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新规第七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在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新规相比旧规增加家用汽车产品还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这将消费者与生产者约定量身定制个性化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要求也纳入三包管理范畴之中。
(二)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可另行约定三包修理时间补偿方式
旧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新规对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修理补偿的方式不再限定“提供备用车”或“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两种方式,而是尊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只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比如经营者以向消费者赠送保养作为补偿的方式,只要与消费者实现达成约定即可,三包规定没有必要再加以干涉。
二、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及皮卡车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
首先,新规在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弥补了之前未对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漏洞。比如,新规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其次,新规第四十条扩充家用汽车产品的概念,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皮卡车也列入家用汽车产品范畴,适用本三包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三包凭证信息及随车文件范围,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新规第八条将“产品一致性证书”明确作为基本随车文件,并且,新规第九条将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整合罗列,比如将“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使用补偿系数”、“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直接规定为三包凭证必须列明的内容告知消费者。
四、明确规定相关业务期限
首先,生产者在主管机关备案的信息如果发生变化,旧规未对生产者更新备案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对此,新规第十条规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其次,旧规未明确规定修理者对修理记录存档材料的保存期限。对此,新规第十七条规定: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再次,旧规第十七条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但实践中,存在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新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另外,新规进一步精确修理时间的计算标准。旧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新规第四十条规定:“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五、严格三包责任范围,提高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权利及便利性
(一)明确生产者对销售者、修理者的积极配合义务,加大拒绝承担三包责任行政处罚力度
旧规第四十一条对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仅规定: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可见,旧规的处罚力度较小,不能有效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新规新增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新规第三十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新规不仅增加生产者积极协助义务,并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引入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增强三包责任的执行性与处罚力度。
(二)简化修理者信息公示方式
旧规第十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而新规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考虑到修理者的信息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更(比如地址变更、名称变更、更换修理者等情况),而且,修理者的数量较多,旧规要求三包凭证罗列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已不实用,所以,新规只规定在三包凭证中公布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即可,既便于消费者查询,也方便经营者实时更新修理者的信息。
(三)增加消费者可以退货的情形
首先,增加7日内因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这一规定也是针对之前一些新车刚出销售者门店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的退换货纠纷案件予以回应。
其次,增加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的情形。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该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拖延更换的问题。
(四)降低相关三包条件或标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利
首先,关于修理时间或次数规定的变化之处。旧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新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
其次,关于使用补偿系数计算比率的变化。旧规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五)明确更换或者退货后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项目
新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六)减少经营者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简化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条件
首先,三包凭证不再作为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必要凭证。旧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对此,新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其次,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之一,新规限缩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的汽车产品。旧规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
再次,删除“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可作为免除三包责任的条件。旧规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新规删除了该项规定。
最后,新规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定虽然是为保护消费者的三包权益,但是未能明确“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的范围及标准,也未能考虑三包责任的区分问题,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可能将出现困境。
比如,三包规定中修理者指的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此处规定“维护、保养”的范围是否包括“修理”并不明确,消费者选择修理者范围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企业修理车辆并更换配件后,此时更换新的配件的三包责任由谁承担?若仍要汽车生产者承担该配件的三包责任,则将会出现汽车生产者为其他第三方企业修理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情形。该规定的具体实施情况,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结语
旧规总共48条,新规缩减为42条,新规对旧规部分条文从体例、用语方面进行了优化、精减,更加突出实用性。同时,新规弥补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及皮卡车汽车产品三包规定的空白,并对三包内容体系化、规范化,严格经营者的三包责任,提高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水平,家用汽车行业也将在三包新规的规范和引导下蓬勃发展。
附修改对比表
| 修改对比表 | ||
| 旧规 | 新规 | 主要修改内容评析 |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标题删除顿号。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无变更。 |
| 第一条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 新规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 |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 删除“生产”,强调只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均适用本规定。 |
| 第三条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 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 增加不得减轻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的情形。 |
|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 删除“不得恶意欺诈”,使规定内容更为准确。不仅不得恶意欺诈,即使一般的欺诈也不得为之。 |
|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 | 因国家机关组织机构调整,本规定相关工作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删除该条内容,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 |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 将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义务统称为经营者义务规定在第二章中。 |
|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 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 增加家用汽车产品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而且还要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 |
|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 1.将“产品一致性证书”作为随车文件予以明确。2.将三包凭证内容范围进行整合、扩充,增加: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使用补偿系数;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进一步明确三包凭证中应当确定及提前告知消费者的内容,并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内容。3.明确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不用再重复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4.明确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5.删除“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及“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的内容。 |
|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 增加生产者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三包义务的内容。 | |
|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 删除,将销售者义务规定在第二章中。 | |
|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 简化用语,以随车文件概括销售者验明内容。 |
|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 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 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 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 | 1.简化用语,整合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履行的义务,并明确告知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内容。2.简化用语,以随车文件概括,删除“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 | 删除,将修理者义务规定在第二章中。 | |
|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 第十五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第十六条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 1.明确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2.明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3.删除“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的内容。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第五章 三包责任 | 第三章 三包责任 | 调整章节序号。 |
| 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 明确规定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
| 第十八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 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 | 1.明确规定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2.增加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相关规定。 |
| 第十九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 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 1.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2.修理时间在新规第四十条进行细化。 |
| 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时间:(一)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二) 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 第二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 | 1.增加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2.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污染控制装置相关内容。3.减少条件次数,规定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情形。 |
| 第二十二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 第二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 | 简化用语,内容无实质变化。 |
| 第二十四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第二十八条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 1.增加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的项目。2.降低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3.增加退货情形,即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
|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 | 新规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补办的内容,但删除了补办的时限要求,根据新规第十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不再作为消费者销售三包服务的必要条件。 |
|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调整语序,内容无实质变化。 |
|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 删除,章节调整,内容无实质变化。 | |
| 第二十九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 第三十二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 1.删除易损耗零部件超出质量保证期不承担三包责任的内容,简化用语,前文已对承担三包责任的条件明确规定,此处不再重复。2.限缩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3.删除“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根据新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不再是免责调解。4.增加“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的内容。 |
|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 | 条文顺序调整,内容无实质变化。 | |
|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 章节序号调整。 |
| 第三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调整语序,内容无实质变化。 |
|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 删除,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推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 第三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 | 修改争议处理机制。 |
|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八章 罚则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修改标题名称。 |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整合旧规罚则内容。2.对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加重处罚力度。 |
| 第九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章节序号调整。 |
|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 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家用汽车产品,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乘用车,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质量问题,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 1.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皮卡车加入家用汽车产品范围。2.删除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经营者的概念。3.进一步精确修理时间计算标准。 |
|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 条文顺序调整,内容无实质变化。 | |
|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 删除,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四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 | 条文顺序调整,内容无实质变化。 | |
| 第四十六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删除,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 删除,减少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的内容。 | |
|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 修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