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实务探讨
近几年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在快速发展,除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2015年,为解决民间借贷案件乱象丛生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从主体认定、利率认可、借款证据、虚假诉讼、网络借贷等多方面对当下社会的民间借贷中的关键问题予以规范化,具有重大的实务意义。同时,针对于此,各地高院及中院也针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了对以上问题的细化操作。
本专题意在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要素的系统性梳理,以最高院《规定》为基础,结合《合同法》、各地出台的相关实务规范及高院以上判例,实现对该类案件的总结和实务反思。本次为该系列的第四篇,对民间借贷借款关系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问题的实务探讨。
一、最高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现状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集中在第30条,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上限,即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规定虽明确了上述费用的上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不止于此,逾期利息、违约金在实践中的复杂程度远远大于该规定单一内容所能包括。笔者结合权威实务著作、最高院法官观点、高院以上判例以及部分地区出台的民间借贷实务规则,对该实务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二、借贷关系中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问题
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往往会设置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条款来实现对未来资金安全的把控,而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在实务中往往五花八门,笔者罗列其中较为常见的实务情况,分类讨论该约定法律风险及后果。
(一)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
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利率,而未约定违约金,该种情况较为普遍。通常来讲,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所以在仅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直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适用。
(二)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
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颇为常见。但在借贷规定中,该问题未能明确规定,尤其是出借人在主张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颇受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借贷规定30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得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院29条明确规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出借人可以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下,仍可主张逾期利率部分的利益。结合最高院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认定,出借人如约定违约金超过24%的,按照最高24%年利率标准执行,如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参考借贷规定29条及30条内容,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主张逾期利率的可得利益。
(三)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
如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视为借贷规定29条的情况,无违约金支持,直接适用借贷规定29条中对逾期利率的规定。
(四)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区分为逾期利率或违约金
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存在如下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字面上既有利率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说法,对于该意思表示,如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参照民间借贷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在主张违约金后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法官的观点,虽名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按日计算的逾期利率,形式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实质上与违约金并不相符,应当按照逾期利息率主张,不得再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逾期本金认定及逾期利息的起算问题
实务中,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现象,逾期责任中本金的认定问题成为首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逾期本金是处于逾期状态下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当注意部分还款及分批还款情形下的逾期本金认定。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借贷规定第29条解决了逾期利率的履行标准问题,但针对逾期利率引起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也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确认。该问题在各地民间借贷相关实务规定细则的得以体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针对此问题有了细化操作规定:“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0条中对该问题也明确规定了——“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一)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二)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
参阅其他地方细则内容,与该条的规定大体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关于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在24%上限范围内的问题
在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其他费用,且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但该其他费用的组成,并未明确规定为哪些。但各地相继出台的实务操作中明确列举了具体的费用。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同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
结合各地规定中对其他费用的罗列可以看到,“其他费用”中包括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手续费等,实质上就是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巧立名目而形成的名为管理实为借贷利息的费用。将上述各类费用汇总于年利率24%的上限中,符合当下民间借贷的特征及社会交易习惯。
有人提出问题,当事人的律师服务费是否包括在上述其他费用范围内。笔者认为,上述其他费用的立法本意指的是以其他费用名义掩护的利息,律师费不具有此性质,不应属于其他费用范围内。同时,笔者就此也检索了大量高院及最高院案例,综合目前司法实践判例来看,律师服务费并不属于“其他费用”。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1385号】中,新疆高院认为,律师服务费是当事人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当事人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当事人已有财产的实际减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性质上与利息、违约金等并不相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称的“其他费用”并不应当包括律师服务费。涉案《借款协议》对于律师服务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常某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并无不当。
实务中,关于民间借贷引发的问题还有多种多样,因时间和精力有限,本文仅参照了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四川等地高院为贯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形成的指导意见等,配合各地高院及最高院的判例等按图索骥,总结出关于上述民间借贷的实务问题。但借贷问题依然由很多值得研究和谈论的,这也将在之后的文章中继续和读者讨论分享。
民间借贷那些事(四)
作者:张哲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借贷关系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实务探讨 近几年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在快速发展,除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