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企业破产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破产制度。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表决通过,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首批两件浦东新区法规之一,亦昭示着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对于规范、有序的市场退出制度的现实需求。基于此,本文以市场退出制度体系中两种常见典型的“法庭内”退出制度,即强制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为研究对象,基于对比的研究视角,依循两条研究路径,明确清算转入破产的成就条件、责任主体及转化时限,并结合当前程序转化中出现的问题,对转化后的“人”(即清算组成员与破产管理人的衔接)、“事”(即清算事务与破产事务的衔接)、“物”(即债务人财产、相关费用的衔接)等如何继续开展破产工作,予以梳理分析,以助推清转破依法顺畅进行。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转化与衔接机制研究
一、法理探析:清算与破产的对比分析与“清转破”的应然要义
(一)相通之处
市场退出制度是指运用市场系统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推动主体退出市场生态系统的过程和方式。市场退出包括“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两种方式。市场主体在法院的主导下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剩余财产,最终归于消灭的过程,被称之为“法庭内”退出。具体就公司而言,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利益综合体,其存续期间往往会与其他主体形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包含公司与股东间,公司与债权人间,公司与员工间,公司与政府市场监管、税务、社保等部门间等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旦公司面临法人格消灭,该些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主体将会纳入统一的清算程序,利益交错。而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则是法律规定企业寻求司法途径退出市场的两项制度,其均是在企业面临经营困难时,依靠司法介入,指定相关主体,开展检索债务人财产、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系列工作,具有实现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与债务人投资利益的功能价值。
由于“法庭内”的退出方式更强调司法审查对清算活动的监督作用,且多为程序性的干预,这是市场退出制度安全价值的要求,也是实现有序退出的应有之义。所以,无论是强制清算抑或破产清算,究其本质而言,两项制度的内在机理均在于充分发挥法院在对市场进行事后监督及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方面的作用,以不断地平衡所涉债务人、债权人及相关主体的利益。
(二)差异之处
1.调整对象不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可援引的法律依据分别来源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相应主体究竟是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抑或破产清算程序,取决于受理审查当时的资产与负债情况。故,强制清算程序主要运用规制资大于债的公司退出市场的各项权利义务清结事务,而破产清算程序主要运用规制资不抵债的公司,因此时资产可能不足以覆盖所涉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利益冲突更为激烈。
2.价值倾向不同。如前所述,两项制度在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时,是在所涉主体资产、负债不同状态下的概括清理,相应的价值追求侧重点难免有所不同。最高院2009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将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确立为审理强清案件的原则之一。由此,在资大于债且公司能够正常清算的预设前提下,除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外,因还涉及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故强制清算更倾向于公司投资者间的利益平衡。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企业破产虽强调“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需注意的是,此时的公司已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破产清算相对更加注重的是各类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注重顺位的分离与同顺位的公平受偿;于债务人而言,该程序则是在检视相关主体经营的正当合法性后,给予相应的破产保护和免责,以实现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
3.制度设置不同。相较两项制度的法律规范,破产清算需遵循复杂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涉及一部基本法律、三部司法解释及若干批复等司法文件,而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单薄,实践中常用的就是2009年《强清纪要》,很多规范性文件都提及“准用”“参考”破产清算相关规则。与此同时,两项制度在受理的审查标准、所涉债权人的权利规则体系、债务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债权清偿顺序、合同解除、撤销权、抵销权、无效制度等方面,均有差别之处。对此,梳理如下:
另外,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基于不同的前提而设,为不同的目的而服务,因此在整体制度设计上亦存在诸多分别。(见表二)
(三)竞合之处
常规情形下,强制清算是指在全面清晰掌握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基础上,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追求债权人获得受偿、股东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公司法人格终结的三重结果。然而实践中,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财产状况不清,体现的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初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有可能是终局性的,也有可能是阶段性的,甚至是一种假象。这种状态则是引致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竞合且需转化衔接的直接动因。
从上述分析的不同之处来看,程序转化与衔接涉及到法律适用的调整、清算主体的变更、清算费用的增加、清算事务的交接等各环节,也直接影响到清算组、债权人、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对于该系统、庞杂、精细的程序转让衔接工程,现有以下法律、规范对其进行了规定:
综上可见,相关法律规范确立了“清算转破产”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一方面明确了在产生竞合时,破产清算程序应优先适用之规则,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即便“误入”强清程序的主体,也必然面临转入破产,更为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
二、现状检视:近四年上海法院强清案件及“清转破”案件的实证分析
运用法律评估、大数据分析对上海法院强请案件及“清转破”案件展开调研,能够更加全面真实的反映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藩篱。故以上海市各级法院2017年至2021年上半年强制清算案件为研究样本,对强清案件的收结概况进行梳理,且着重对以“转破产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案件开展个案追踪,并对以“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案件进行抽样调研。根据上海高院商事庭制发的季度企业破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简报,统计如下:
(一)强清案件审理概况
2017年至2021年上半年,上海法院收到申请强制清算审查案件(即“清申”案号)分别为57件、103件、270件、351件、314件,同期完成审查结案分别为53件、109件、247件、325件、346件,收结案件量增幅巨大。从结案方式来看,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比率始终占比较大。(见表四)
2017年至2021年上半年,上海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案件(即“强清”案号)分别为57件、88件、195件、262件、278件,同期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案件分别为48件、67件、110件、198件、123件,收结案数同样增幅巨大。从结案方式来看,以转破产清算结案数量也有所上升。(见表五)
(二)“清转破”案件的样本分析
从表二可见,2017年至2021上半年“清转破”案件合计为52件。以前述52件案件为研究样本,全面审查清申阶段、强清阶段、破申阶段、破产阶段的案件审理情况,归纳“清转破”案件特征如下:
1.程序特征
(1)审理流程上,呈现四个阶段、清破分离的特点。调研样本中,除部分2016年立案的强制清算案件将清申及强清阶段全部统一于“民算”案号中统一审理外,其余案件均经过了清申、强清、破申、破产清算等四个审查阶段,并体现于 “清申”“强清”“破申”“破”四个案号之中。此外,从审理进程而言,当标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通常由清算组申请对标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法院经审核后先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再对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进行审查,以《企业破产法》为依据决定是否受理标的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呈现出明显的清破分离特征。
(2)申请主体上,呈现股东居多、清算组主导的特点。“清转破”案件中,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绝大多数为标的公司股东,极少为债权人。同时,鉴于《强清纪要》对于清算组提出了及时启动破产申请的义务,但是对于债权人并未设置硬性要求,故实践中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均为清算组。
(3)管理机构上,呈现清破延续、中介机构为主的特点。从调研样本来看,强制清算程序中通常由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及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基本继续沿用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另外,前述中介机构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案件中,均为中介机构主动申请。
2.实体特征
(1)债权确认上,清破一致倾向显著。就理论而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分属两种程序,且仅破产清算能够产生债务停止计息的法律后果,故强制清算程序中确认的债权金额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利息的计算仍未终止,应延续至破产受理之日止。但是通过对调研样本的实证分析后发现,“清转破”案件在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确认金额趋于一致,为促进案件高效推进,债权人通常自愿放弃强清债权确认之日至破产受理之日期间的债权利息。
(2)待履行合同清理上,管理人认可清算组清理结果居多。部分标的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清算组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了涉标的公司合同清理工作。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绝大多数认可原清算组的清理结果,认为原清算组依法完成的合同清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
(3)破产原因识别上,清算审计报告结果占据绝对优势。调研样本中,绝大多数案件破产原因的识别均来源于强制清算程序中所作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果显示公司净资产为负值,清算组即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构成破产原因,从而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是清算报告出具时间差异较大,短则在强制清算受理后的5个月内即可出具,长则在强制清算受理后的22个月后方可出具。
(三)以“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终结清算程序的再检视
从表二可见,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无法清算”及“无法全面清算”案件亦是占比较重的案件,分别为25件、38件、64件、136件、95件,合计为358件。通过对该358件案件进行抽样调查,得出“应转而未转”案件特征如下:
1.申请主体:债权人居多
前述“应转而未转”案件中,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多为债权人。该特征与“清转破”案件中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主体多为股东形成了鲜明对比。债权人推动标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利益驱动,一方面,标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工作由清算组接管,债权人主观上缺乏另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意识;另一方面,从经济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直接引发的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等成本高昂,债权人缺乏主动申请的利益驱动。
2.无法清算原因:公司资产、负债无法查明
公司清算是在准确计算、核实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基础上按照法定规则分配资产的概况清偿程序。公司能够进行依法清算的基础,是能够准确、全面了解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反之,公司无法清算的主要原因亦是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无法核实。调研样本中,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交易文件等全部下落不明、毁损或灭失的;二是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交易文件等部分缺失、毁损、灭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恢复、弥补的;三是因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无法确定的。
3.转化障碍:《企业破产法》之外的救济路径
从调研样本来看,“应转而未转”的案件中,债权人取得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后,大多直接依据《强清纪要》第二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公司法》框架内寻求救济,直接追究标的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前述救济途径成功避开了《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制度,使得债权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最大化,而这亦是清算不能案件“应转而未转”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成因探究:“清转破”转化及衔接过程中的症结梳理
(一)转化不畅——应转而未转的现象分析
1.客观层面:清算转破产的法定标准欠明确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分别受《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制,而前述两种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一为实体法,一为程序法,两者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均存在区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不仅涉及程序衔接问题,更涉及法律衔接。我国强制清算相关法律制度本身就较为薄弱,且出台时间较早,在与破产衔接方面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强清纪要》第十六部分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前述八条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何人有权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及破产宣告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例外情形、程序转化后清算机构如何选定,其目的在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至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两种程序之间如何衔接,法律缺乏相应的细化规定。
2.主观层面: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三重检视
(1)债权人角度:债权人意在通过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对清算转破产程序持消极态度。经统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件居多,驱动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因素主要在于尽快获取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进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债权人的行为动机是为规避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全额受偿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债权人正常的风险损失被不当转嫁给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实践中也出现大量收购债权的专业机构,以较低对价受让债权,后通过强清程序,力图刺破公司面纱追究清算责任,引发广泛关注。《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判定相关主体责任,以及最高院决定对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考适用,系列司法政策的出台显示出最高院对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有所收紧。故,即便出现破产原因,清算应当转入破产,债权人通常是予以排斥和阻却。
(2)债务人角度:债务人股东或失联或面临严苛行为审查,缺乏推进清算转破产的驱动力。实践中,债务人股东本身提出强清申请的比重较少,在该类情形下,如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股东等将面临更为严苛的行为审查,故其不具有推进“清转破”的驱动力。另在债权人申请强清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股东、高管等大多处于失联状态,故其亦是消极推进清转破。况且,《强清纪要》第二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径行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的权利,债权人进一步丧失了“清转破”动力。
(3)清算组角度:清算组在前期强制清算程序中投入较大,出于工作负担及成本考虑,倾向于尽快终结清算程序。实践中,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多是由法院随机指定的中介机构推荐人员参与组成,因大多清算主体处“三无”状态,清算组成员前期已为清算耗尽较多人力、物力、财力。倘若转入破产,出于衔接的需要,清算组将可能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继续投入更多的精力等。故,从工作负担及成本的角度考虑,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大多清算组更倾向于尽快终结清算程序。
(二)衔接不畅——转破后受阻的因素分析
1.清算机构方面:清算组不愿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对此是否准许缺乏评判规则。《强清纪要》第三十四条对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衔接规则作出规定,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该规定从正反面确立了衔接规则,且规定了衔接形式(全盘承继式和吸纳参与式),但实践中常出现的清算组不愿继续担任管理人,对此是否准许缺乏评判规则。
2.清算事务方面:债权申报及审查认定、清算审计及资产评估、已完成合同清理及资产清理如何衔接亟待释法。《强清纪要》第35条仅粗浅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然实践中,破产清算清理债权债务事宜错综复杂,涉及诸多细节问题的衔接。如:债权申报及审查认定(是否还需要给予债权申报期、制发公告)、清算审计及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的确定)、已完成合同清理(管理人如何行使挑拣履行权)、已完成的资产处置(偏颇清偿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均存在一定的适法难点。
3.移送对象方面:由法院抑或破产管理人接受清算材料,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而《强清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若原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该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前述两项规定相互矛盾,造成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无所适从。
四、制度构建:规范推进清算转入破产的审判要点与流程指引
如前所述,“清转破”是一整套庞杂的制度体系,包括两程序之间是否需要转化“瞬间性”的制度设计,以及转化完毕后两程序“持续性”协调适用的制度磨合。
(一)转化机制:全方位剖析“清转破”的构成要件
1.转化条件:清算过程中破产原因的识别标准
清算转入破产的启动缘由在于此时的清算主体具备了破产原因,具体如何判断?
(1)从应然的制度层面来看,《破产法》表述的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法》表述的是“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该两条均强调的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相较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来讲,多数公司已有一定的清算基础,在法院监督下开展了清产核资,资产、负债情况明确。
(2)从实然的清算实践来看,清算主体常见可分为“三无”企业和非“三无”企业。就后者而言,破产原因的识别并无争议,也更易判断。争议颇大的是“三无”企业,因为清算组并未接管到完备的财务文件,而无法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时,此时不明确的财产状况能否推定为资不抵债?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无法直接推导出此时为资不抵债。根据《清算纪要》规定,大多情形下,法院则直接以三无企业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赋予个别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追究清算赔偿责任,以后位的侵权诉讼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清算也有一系列严格的财产调查程序,如经调查仍未找到的,可以推定为该公司财产状况至少已满足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转入破产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再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追收财产等。从近期的裁判导向来看,九民会议纪要对三无企业破产后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尽管不允许单个债权人主张,但可在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基础上允许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一并主张,且已有判决确认此时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范围及于已确认的债务总额。由此,从“殊途同归”的视角来看,于“三无企业”而言,无论是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最终都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均会因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为欠付债务“买单”,出于节省司法成本的因素,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并无必要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对该种情形的规定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作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裁定”。故,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三无”企业的拟制推定标准应慎重启用。
2.转化主体:负有提出破产清算的主体
从前述引用的法律规定来看,《破产法》及《公司法》分别指向的转化实施主体分别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的语境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否就等同于强制清算过程中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1)一组相近概念的厘清。近年来,有关清算责任人、清算义务人、清算人、清算组等主体定性、定责的研究颇多。关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责任人概念几近,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强调的是程序启动的义务以及程序不启动的承责主体。《民法典》第70条在法典中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作为规制公司的单行法律,苛责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负有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然《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这一类小股东的清算责任。关于清算人,与清算组概念相近,指的是具体进行清算的实施主体,强调的是程序行进中依法、勤勉、忠实履职的义务。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人通常即是清算责任人。但在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的构成有司法介入的因素,《强清纪要》规定清算组成员来源包括:①优先人选:能够并且愿意参加清算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其他人选:《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相应的构成类型则包括:①全是由公司股东、董监高组成;②全是由中介机构推选人员组成;③由两类主体共同组成。与此同时,在清算人实施清算的过程中,清算义务人还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
(2)“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理解。回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因为此处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也包括清算人,适用于不同的情况。进一步讲,无论两类主体构成人员是否一致,其都负有提出“清转破”的义务,且从顺位上看,直接义务人应为清算人,转入破产是清算职责的应有之义,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呼应一致的。当然,在清算人怠于履行启动义务时,且现阶段缺乏法律责任制约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清算义务人补位提出转入破产申请,将清算主体置入破产框架下清理债权债务,如确为诚实而不幸的经营主体,给予其破产保护。
3.转化流程:申请主体应履行的相关程序
两程序的转化与否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尽管法律及相关规范并无明文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还嵌入了一个协商环节,即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该清偿方案须征得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由此可知,结合实践操作,转化之前还应履行以下几项程序:(1)清算人内部应依规则议事确定清算方案,在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否启动转化程序、利害关系人利益保障等方面通过议事规则达成一致决定。(2)清算人应及时组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具体协商形式不限,但关键在于应充分披露清偿方案,告知法律后果。(3)清算人应审慎判断该清偿方案是否确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4)必要时,清算人可提请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4.转化节点:提出转破申请的时限和阶段
(1)关于转破申请的时限。结合前述分析,清算组应提出转破申请的成就前提在于破产原因的识别完毕以及全体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协商不一致。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协商期限、清偿方案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后的提出期限,这些具体的时限规定缺位也是造成实践中清算迟滞转入破产的直接原因。同时也关注到,部分省市的强制清算审理规程也仅是强调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对此,本文建议,可参照重整计划的制定时间,确定30天为原则上的协商期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债务清偿的执行期限则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在此基础上,如无法协商的条件一旦成就,清算组应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转破申请,如不提出,相应的清算义务人也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
(2)关于转破申请的阶段。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规定的是“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当然,《公司法》早于《企业破产法》,此处的用语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相衔接。但就实践操作来看,转入破产还应历经破申案号的破产审查阶段、破案号前期的债权申报等阶段,而非直接就宣告破产。当然,有了强制清算的实践铺垫,该些环节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从快、从简推进。
5.转化例外:避免进入破产的特殊情形
由上可知,并非所有存在竞合原因的清算主体都要转入破产程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则是各方在破产原因具备的情形下仍同意协商清偿,豁免未足额清偿债务。相较欠缺明文规定的则是,三无企业无法强制清算时是否属不转入破产的特殊情形,有待进一步规定。
(二)衔接机制:协调处理“人”、“事”、“物”
于同一清算主体而言,程序转化之后,将要接受两套不同清算制度的检视。除转化具体细节存在制度缺位外,衔接机制同样面对很多适法的空白。此时此处,司法能动填补制度空白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方面是兼顾效率和成本原则。过长的审理期限和费用投入最终都是有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故应注重前期清算结果的充分运用,如前期的清算审计报告、债权核查情况等。另一方面是尊重合意和利益保障原则。从“资能抵债”到“资不抵债”,债权人必然面临破产程序不能填平利益的风险,债务人亦面临着能否破产免责的“一线”考验,各方间利益争夺更为激烈,故司法介入应注重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加强信息披露,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最大程度寻求利益平衡。基于此,立足“人”“事”“物”这三个视角,对衔接过程中细节梳理如下。
1.“人”——清算组与管理人的延续
从2009年的《清算纪要》到各地法院制定的操作规程,其均肯定了两程序主导主体间的延续性,原则上由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管理人担任,从前述实证分析结果来看,由于之前的中介机构本已是摇号产生,故“清转破”都是直接指定原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该机构或者个人如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则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通常情况下,既然能够担任清算组并履职到程序转化阶段,所谓的天然存在的利害关系不太可能具备,此处的利害关系更多体现了在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组履职不当,尚有责任待追究等后发的利害关系因素,故而在转化后,不宜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
值得探讨的是,实践中往往是部分清算组出于自身投入回报比的考量,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意愿并不强烈,甚至向法院提出不愿担任,对其的申请应否批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基于此,本文认为,尽管实践操作普遍一致,但不排除将来更多案件由清算转入破产面临上述“指定难”的问题,故在法律规定层面上,应将清算组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赋予更为强制的色彩,并兼顾运用报酬激励与责任制约,推动清算组继续履职。必要情形下,为节省效率,在破产审查阶段,可增设听证程序,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意见,为受理后指定管理人予以铺垫。
此外,关于该两个主体“一退”、“一进”的时间节点问题,无论两主体的实质人员构成是否变化,但其主体性质及相应的履职事务必然发生变化,而触发该变化的时间点还是在于书面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决定书》的制发,标志着两主体的角色转变。在人员构成同一的情形下,两主体间仅发生形式上的交接,但如人员变动,两主体间则应开展实质的交接。为确保交接效果,法院在向新管理人出具《决定书》时,应同时向原清算组出具终止履职的《决定书》,并在其上记载明确的交接时限,并应指导、监督两主体完成资料移交。且,如后续破产清算过程中,确需清算组到场释疑,清算组依然负有一定程度的“后合同义务”。
2.“事”——清算事务与破产事务的承继
两者的衔接在《清算纪要》中仅有粗略、原则性规定,突出承继,倡导的是公司强制清算中已完成的事项,如无违背《企业破产法》,则应在破产清算中应承认其效力。通过对管理人与清算组主要工作内容及权责义务的梳理对比,可见:
(1)两类事务基本一致的事项包括:接管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及其他未了法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等。
(2)两类事务不甚一致的事项包括:清算组应根据清算情况制作清算方案并报法院确认,然后根据清算方案执行债务清偿,待清偿完毕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法院确认,提请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而管理人则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编制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待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分配完结后,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两类事务有待衔接的事项包括:①债权申报与核查。是否还有必要给予债权申报期?实践中操作不一。囿于两种程序对于债权申报的要求严格程度不同,强制清算情形下所有人都可分得完整的蛋糕,故登记较为宽松,而破产清算情形下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必然不能分得完整的蛋糕,故登记时对金额、顺位等审查更为周延。所以,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债权,且重新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资料。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在两种程序中申报的债权性质、金额以及所依据的申报资料基本一致,管理人可直接依法确认到破产申请受理日,仅做金额上的调整,债权人无需再次申报,否则将增大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管理人履职的精力投入,引发债权人的不满情绪,无谓拉长破产清算周期。
本文认为,首先,债权申报期是破产的法定程序之一,且规定了30日至3个月的申报期限。毕竟两个程序的不同属性,在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该环节的情况下,即便是“清转破”案件,仍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经营规模大小、债权债务复杂程度、清算阶段性进展等因素,兼采效率因素,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其次,在此期间,原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可不必重新申报,但管理人应自行在前期债权登记的情况下,对此前登记确认至破产受理期间的衍生债权金额加以补充登记。再次,管理人仍负有义务补充登记情况制成完整的表格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如确有异议的,应赋予异议人通过申请复查、提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方式予以救济。
②财务审计与评估。破产审计相较常规的财务报表审计而言,具有以下不同支出:一是审计目标不同,破产审计应重点关注哪些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是否存在违反破产法的行为,同时关注资产的完整性、清偿价值的准确性、负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合规性。二是报表编制基础不同,由于企业持续经营的可能性较多,应按照《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且需遵守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要求。四是审计风险不同,破产审计面临的风险更大,因债务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财务资料不完整、会计核算不规范、资产和负债账表不符,账实不符等情况的,导致存在审计证据不易取得、债务人隐匿资产、逃避债务以及管理人舞弊等风险。五是审计方法不同。破产相关的审计业务应全面检查,即在执行函证、监盘、检查等程序时的对象应是总体,全面审计和重点审计相结合,确认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当然,清算程序同样要求对清算主体开展严格的财务审计,故实务中对于管理人继续沿用清算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报告也存在争议。
本文建议,该项事务的衔接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能否继续沿用原清算审计报告需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如各方争议较大的,管理人应视情况审慎决定是否沿用。二是即便继续沿用原报告,仍应由审计机构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日,补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尤其是清算周期本已很长的企业转为破产程序后,更应当注重程序推进过程的财务状况变化。三是应全盘检视有无偏颇清偿行为,鉴于破产资不抵债无法全面清偿债务的必然后果,较强清清算的偿债状态完全不同,故破产审计更侧重于对企业破产原因产生前的各项清偿行为进行分析。当然值得探讨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33条检验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抑或无效,是否应以破产受理日往前推演六个月或一年?本文认为,“清转破”较直接进入破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机械适用该日期加以判断,还是应当结合清算过程中各项行为发生的缘由个别判断,既要防止清算义务人等主体先借助清算程序拖延周期,使得部分清偿行为超过偏颇行为限制期,也要避免对前期清算进展的一味否决。
③合同履行与清理。转破之前,如清算组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清算主体所涉合同的清理工作,管理人对该清理结果是否直接接纳和认可?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该些行为的效力判断仍应依据《企业破产法》加以审视,如有争议,管理人一定要及时与债权人、债务人加以披露,必要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此外,管理人在行使挑拣履行权时,应注重与前期清算组行为相衔接和承继。
3.“物”——清算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
(1)债务人自身财产的界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也即破产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鉴于清算阶段已对清算主体的财产采取了调查、归集、保管等措施,故在衔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对于需采评估确定价值的财产,在此前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应注意评估基准日的调整,关注该项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的增、贬值问题,从而在破产阶段固定最终价值;②对于在清算阶段已处置的财产,管理人仍需判断有无可撤销或无效行为,并充分与债权人、债务人披露,财产的处置只要没有不当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般应予认可;③对于已有处置方案但尚未处置的财产,应严格遵守破产规定,停止执行处置方案,对其编入财产管理、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后方可实施。
(2)因程序产生的费用界定。对于清算组与管理人未实质更迭的情形,管理人应就前期发生费用专章计入债权人会议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管理人应注重成本控制,避免重复劳动,在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可一并纳入报酬加以确定。当然,也可视破产周期,对前期清算费用予以部分清偿。对于清算组与管理人发生变更的情形,费用的结算更为关键,清算组在退出前,一定要完成资料的交接,告知详细的费用开支及对应事由,在破产受理后可由管理人在与债权人、债务人充分披露后予以优先结算。
(三)配套机制:程序与实体的呼应与制约
制度的有效实施得益于一整套配套机制的完善,于“清转破”而言,当前的“空转”现象有赖于实体层面压实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亦需要在程序层面打通操作障碍。结合前述情况,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实体方面——明确“清转破”主体法律责任。在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责任主体包括:(1)清算主体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原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3)管理人。故,应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在各环节的权责清单及法律责任,并加强有关破产追责的民、刑事典型案例的培育和宣传,传播破产理念和法律制度,让各主体深知破产参与流程和规则以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2.程序方面——理顺“清转破”系统操作流程。在文书制作上,无论是法院,还是清算组、管理人,均应体现出一定的衔接转化要素(对此,本文草拟了常用的裁定书、决定书以供参考)。在系统设置上,应当加以特别标识,添加信息导入,避免同类信息反复录入,以做好该类案件的跟踪。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转化与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洪珏 蒋浩 杜娟 张曼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企业破产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破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