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所保护的海事请求权事项对于每一艘船舶都可能发生,同样在建造船舶和债务而以船舶作抵也常常发生,二者就有同时存在的可能。因港口税费提请的海事请求是具有船舶优先权,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具有保护社会国家利益的特性。反观船舶抵押权所保护的仅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以,当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同时存在时,《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劣后于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
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制度中,船舶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是,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船舶优先权是没有公示方式的。公示对于物权变动来说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因此,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担保制度。船舶优先权虽没有公示方式,但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就是“造成两项制度不公平性”的核心要点,即船舶抵押权设定后,船舶是继续按照原有的目的使用的,并随着商用的船舶在航行中随时会产生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虽不具备公示方式,但优先于具备公示方式的船舶抵押权受偿。
二、从国际法的角度纵观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平衡与冲突
关于船舶抵押权国际上已有的三个有关船舶抵押权的公约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 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都属于海商法上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受偿权利。由于船舶优先权属法定担保物权, 而船舶抵押权属意定担保物权,除美国外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而受偿。
被国际立法所采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解决如何衡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的方案是各国从自身的公共政策出发, 设立各种各样的船舶优先权。这些船舶优先权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到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通过分析 1926 年、1967年以及 1993 年的三个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可以知道,这三个公约始终致力于合理排除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的损害和困扰以改善抵押权人的地位。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项目的逐渐压缩和减少,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紧张状况,提高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
当然,造成船舶抵押权地位不稳定的核心要点为船舶优先权没有公示方式,船舶抵押权成立后,已设立抵押权的船舶是继续使用在商业行为中的,有随时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可能性,船舶优先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其他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就尤为重要。所谓“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将船舶上业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及可能对船舶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时、真实、全面地在船舶登记机关公开登记以让公众知晓的制度。抵押权人因此而受有损失的, 可以向负有公开义务的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向船舶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船舶优先权应该比照船舶抵押权的公开登记制度。船舶优先权应当需要权利人在船舶管理机关对船舶优先权的种类以及数额进行登记造册,维持法律的保护利益的公平性以及合理性。
国际法视野下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
作者:侯家欢来源:智仁律师

船舶优先权所保护的海事请求权事项对于每一艘船舶都可能发生,同样在建造船舶和债务而以船舶作抵也常常发生,二者就有同时存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