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孕妇坠楼事件,家属和医院是否牵涉刑事法律问题?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治疗者有义务将对患者同意有重要意义的全部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医学措施的方式、范围、步骤、可预见结果和风险,以及诊断或治疗必要性、紧迫性,适格性和可行性。

治疗者有义务将对患者同意有重要意义的全部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医学措施的方式、范围、步骤、可预见结果和风险,以及诊断或治疗必要性、紧迫性,适格性和可行性。当存在多种在医学上同等适应并常见的治疗方法,但可能带来的显著不同的负担、风险或治愈几率,则须对替代治疗措施进行说明。
——《德国民法典》第630e条第1款
一、事件概貌
近日,陕西榆林产妇坠楼事件,一石激起千层浪,吸引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网上有讨论伦理问题,如“保大保小”的经典论争,也有热议法律问题,如孕妇、家属、医院三者的权利义务等。一时间,网上风声鹤唳,笔者在微信上输入关键词“榆林产妇”,能搜到《不到怀孕生孩子,都不知道自己嫁的是人还是狗》《榆林产妇死亡真相,更令人疼痛的是绝望》《榆林产妇跳楼身亡:在中国做女人到底有多难》《榆林产妇跳楼,一场中国式变态婚姻下的谋杀!》《产妇的命运,究竟掌握在谁的手里?》《产妇悲剧之问:我的性命,能交给你吗?》等一系列文章。可见,榆林产妇坠楼以及坠楼后面的真相牵动着每个国人的敏感神经和好奇心。
从现有的新闻报道和公布的初步调查来看,此事件的大致脉络已然比较清晰。
8月30日
产妇马某某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入院后经医院诊查,产妇各项体征正常,符合自然分娩指征,但B超显示胎儿头部偏大,存在难产风险,医生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家属选择自然分娩并签字确认。
31日10时
产妇进入待产室待产,产程、产图、产检结果显示产妇和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
31日17时50分
产妇因疼痛出现烦躁不安,情绪波动较大,两个多小时内先后多次走出待产室与家属交流,后由医务人员劝回。
31日20时
医护人员发现产妇从备用手术间窗口坠下,医院立即组织抢救。
31日21时25分
经抢救后仍无生命体征,经告知家属,家属同意放弃抢救,于21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
后经院方组织有关专家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初步诊断为:1.院前呼吸心跳停止;2.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骨折;4.失血性休克;5.死胎。后经警方勘查取证、调查走访,初步认定:死者马某某系跳楼自杀身亡,排除他杀。陕西榆林市委、市政府和陕西省卫计委高度重视,还专门成立了“榆林市绥德‘8•31’产妇坠楼事件调查处置领导小组”,在9月2日和5日两次调查的基础上,于9月7日又连夜展开进一步调查。榆林市专家组经过认真调查讨论,初步认为:1.产妇入院诊断明确、产前告知手续完善、诊疗措施合理、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要求。2.此次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
笔者对此事件中的法律问题,孕妇是否有顺产or剖腹产的决定权,家属、医院在此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家属、医院是否牵涉刑事犯罪三个方面,撰文作出如下思考。
二、顺产还是剖腹产,谁有决定权
根据朴素的法感情,每个成年人都对自己负责。也确实如此,《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即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依据文义解释,自我决定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使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简单来讲,自我决定权的基本内容有如下: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来实现自我价值。因此,孕妇对顺产还是剖腹产,是享有自我决定权的。
然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条例内容规定来看,孕妇要进行剖腹产手术,既要取得孕妇的同意,也要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孕妇是不能一个人做主的。
然则,《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简而言之,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做手术,应当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才需要征求患者的近亲属同意。据一般生活常识,剖腹产肯定不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之列,所以不管怎样,只要取得孕妇的同意即可。
关于孕妇能不能自我决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是冲突。法律上的冲突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方式解决,即《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随着近几年医患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愈发紧张。时常有新闻报道:“某某医生在没有家属签字的情况做了手术,医院决定对他追责”的事例。一般而言,若是只在孕妇同意条件下决定进行手术,术后出现意外,孕妇或孩子未能保住的,家属索赔可能性极大。出于这些情况的考虑,医院通常要求在孕妇和家属都同意后才能进行手术。反观实践,医生即使面对再紧迫的手术,往往也要等到家属的签字或者同意书后才进行。
笔者认为:不论是实践中,还是此事件中要求家属签字或者签署同意书的做法,是违背法律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应及时作出修改,要和《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从孕妇剖腹产来看医生、孕妇、家属的权力分配,医生应该是建议权,家属应该是知情权,孕妇应该是决定权。医生建议剖腹产,孕妇和家属应当充分尊重;孕妇和家属意见产生冲突,理应以孕妇意见为主。
从人的身体自主权来看,身体是孕妇本人的,只要孕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精神病史,意识清醒,就应由孕妇本人自主决定。并且孕妇自我决定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孕妇享有自我决定权时,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自我决定权的义务人,都必须保证孕妇的权利实现。因此,自我决定权的义务内容,就是权利人的所有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自我决定权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可侵义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义务人,只要干涉了孕妇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干预了孕妇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就违反了绝对性的不可侵义务,就构成对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家属和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榆林市专家组经过认真调查讨论后初步认为:此次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然而,对于家属和医院对于产妇的死应承担什么责任,只字未提。
笔者认为:孕妇的家属对其跳楼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上的主要责任;医院对所有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死者的家属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权拒绝孕妇要求采取剖宫产手术。但该权利来源违反国家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了产妇的自我决定权,造成的孕妇跳楼自杀一尸两命的后果。故家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孕妇的家属能够同意进行剖腹产,孕妇绝不会因为疼痛以及绝望而跳楼自杀。在本案中,孕妇跳楼或许不只是基于疼痛难耐而自杀,相反,还因其对丈夫、家庭的失望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孕妇的家属对其跳楼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承担民事上的主要责任是必然的法律后果。
其次,医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规定来看,对于待产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进行特别护理。本案曝光后,让群众们难以理解的是:孕妇、家属、医院三方如此焦灼的情况下,竟能够让孕妇在产房里脱离医务人员的护理,从窗户上跳楼自杀。医院对此结果的发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法律的逻辑,医院对于待产的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虽然榆林市专家组经过认真调查讨论已形成初步结论,但就目前情况而言,还存有较多的不确定性,双方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张,对事实也有不同的见解。笔者基于现有新闻报道,认为孕妇的家属对于造成其跳楼一尸两命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因违反《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四、医院、家属是否涉嫌刑事法律问题
陕西榆林产妇坠楼事件一出,网上对事件中的医院、家属是否涉嫌刑事法律问题也是热论纷纷。一部分人认为家属拒不签字同意剖腹产,涉嫌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一部分人则认为医院在病人疼痛难忍、苦苦哀求下不同意剖宫产并没有对孕妇进行有效照顾,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从现有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医院和家属均不涉嫌刑事法律问题。
首先,家属不涉嫌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条文没有具体区分积极行为的故意杀人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两者适用同一刑法条文。换言之,故意杀人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发生,只有当不作为致人死亡的行为本身确实符合了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榆林产妇坠楼事件来看,家属拒不签字的行为定然不能认定为以积极行为的故意杀人,对于其是否能够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笔者持否定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理论,认定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有对应的作为义务,只有具备实质的法定义务,才能认定不作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从而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实质的法定义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有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二是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有基于法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制度或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自愿承担而产生的保护义务;三是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有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换言之,孕妇家属有签字或不签字的自由,不签字同意剖腹产的,不会生对孕妇死亡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因此,家属不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其次,家属拒不签字同意剖腹产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退一步来看,我们继续讨论家属拒不签字同意的行为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客观上,家属有拒不签字同意的客观行为,也导致孕妇坠楼死亡的客观事实。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本案会引起轩然大波?究其原因是由于我们认识不到仅因家属不签字同意剖腹产,就导致了孕妇跳楼的结果。在本案中,孕妇跳楼超出家属的认识范围,在主观上不能认识也认识不到这悲剧后果。由于本案缺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家属拒部签字同意剖腹产的行为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榆林市专家组调查后初步认为:此次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同样,医院也无法认识可能发生孕妇跳楼的死亡后果,因此仅因医院没有对孕妇进行有效照顾,而认定医院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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