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梗 概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
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终止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如华宁公司不履行该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乐雪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陈钢、葛昉对华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一审请求:一、华宁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及77.091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及实际给付日之前以合同约定利率新产生的利息;二、华宁公司立即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万元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际垫款后依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三、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O0万元;四、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就上述款项对乐雪公司抵押的房产(鞍房权证号: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钢、葛昉、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在庭审中,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又增加诉请为:终止履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诉前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乐雪公司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向贵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伍仟万元整的综合授信,期限三年,我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房产: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38号1层,用途为商业用房,总面积为4418.53平方米,其中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薛明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决议上由薛明签字并捺印,乐雪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5年7月3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债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鞍房他证铁东字第20150330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同日,陈钢(保证人1)、葛昉(保证人2)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第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先后签订了6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先后依约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1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一亿元。
另查明:一、华宁公司为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二、截止2016年3月2日,除2015年7月6日开立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外,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承兑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替华宁公司垫款29641195.37元,产生利息777091.45元。三、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9日所开立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华宁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华宁公司及陈钢盖章确认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逾期利息77.09145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万元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际垫款后依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逾期利息;四、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支付律师费200万元;五、薛明对华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华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以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七、陈钢、葛昉对华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薛明、乐雪公司、陈钢、葛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如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对以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陈钢、葛昉对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91元,由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陈钢、葛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
法理 探 讨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受理并作出判决的一起重大疑难的商事诉讼案件,该案涉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庞大,并且本案也对今后处理金融领域的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商事诉讼案件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值得探讨。
1.本案中华宁公司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之间形成了汇票法律关系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与支票和本票不同的是,汇票是由承兑程序的(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除此之外种类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与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本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不同,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所谓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银行汇票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银行签发;二是由该银行对汇票权利人无条件支付。除了银行汇票之外,我国法律还承认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由银行之外的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或者银行之外的人进行承兑的汇票,按照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之外的人进行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开户的银行进行承兑)。本案中,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先后签订了6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先后依约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16份汇票,这些汇票就是非常典型的银行承兑汇票。
由于在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一旦承兑,则按照《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承兑人就对票据权利人承担了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责任;加上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都是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及国有银行的资金信誉受损,我国实务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的资格具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常见的限制条件包括:(1)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7)具有良好的信用保证。而且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是有一套较为严格的流程的。第一步,出票人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出票人开立了汇票后,该汇票即由出票人占有并有权使用;第二步,出票人因为某种原因在向收款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后,该收款人取得了票据持票人与权利人的地位,如果想实现自己之于该汇票之上的权利,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银行提示承兑;第三步,承兑银行在接到票据持票人/权利人关于提示承兑的通知后,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如果银行拒绝承兑,那么将由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一旦银行承兑了该汇票,作为银行而言,则必须对持票人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少银行在收到提示承兑的通知之后到决定是否承兑这段时间中,为了防止贸然承兑导致银行资产的流失,往往会对出票人的资信情况等进行审查,还有可能要求出票人向该银行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内缴纳不菲的保证金,这些保证金由承兑银行完全掌握,并且银行在向票据权利人付款后有权从这些保证金中优先受偿;第四步,在这些预防工作都做完后,银行才会和出票人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或类似协议。在这些合同中,出票人还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票款足额交付该银行,并且要按照票面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而如果汇票到期日之前出票人未能足额交付上述款项,则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处理。
由于承兑合同关系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承兑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替华宁公司垫款29641195.37元,而华宁公司除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分次交存保证金5000万元外,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按约定将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剩余款项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处,华宁公司的行为显属其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对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履行承兑义务后,在其与华宁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华宁公司除应对逾期贷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综上,华宁公司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间在票据法律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对华宁公司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享有逾期借款共计29641195.3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
[1] 案件详情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
[2] 《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1款。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一则最高院重大商事诉讼所涉的法理分析(上)
作者:王翔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 情 梗 概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