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疫情防控而无法提供劳动,工资如何发放?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顾问单位咨询 当前,周边城市疫情处于高位流行,防控措施愈加严格、人员流动受限,来自顾问单位的关于“员工因疫情防控而无法提供劳动,工资如何发放”的咨询也较为频繁。

顾问单位咨询
当前,周边城市疫情处于高位流行,防控措施愈加严格、人员流动受限,来自顾问单位的关于“员工因疫情防控而无法提供劳动,工资如何发放”的咨询也较为频繁。
咨询回复
一、公司应优先安排员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并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
本所律师认为,还可以鼓励员工积极自学业务技能,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职业资格等级。
二、对于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优先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意见》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律师建议贵司与员工协商休年休假或其他自设福利假,并保留员工已休假的相关证据。
三、若该员工在用完各类休假后仍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同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按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给予公假
2020年1月20日,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社部发〔2020〕8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同时,劳动者排除核酸检测或接种疫苗,均属于响应政府疫情防控措施要求而参加的社会活动。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员工的此类公假时间均应视做工作时间,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
2、发放生活费
(1)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停业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贵司属于部分停工、停产、停业,如若各部门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且某一部门整体员工的复工条件不满足时,可以对该部门作停工、停产、停业处理。此时,该部门的劳动者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仍无法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2)经平等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3、根据员工具体实际和主动申请,给予其事假。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工资。
本所律师提示,事假申请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因个人原因而提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此时,用人单位应当特别考虑:在劳动者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规定而导致被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情形下,劳动者的事假申请事由可能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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