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专家速解纷,代位求偿获支持

来源: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曾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申请人将一批锂电池货物自A公司中国的工厂提货后运输至收货人在韩国的仓库。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曾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申请人将一批锂电池货物自A公司中国的工厂提货后运输至收货人在韩国的仓库。货物接收地南京、装货港为连云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韩国,承运船舶为某外籍货轮,货物装箱前完好。2021年10月1日卸货港清关后,运至收货人仓库开箱发现,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进水导致货损。经第三方公估机构定损后认为案涉货物发生全损。申请人C公司系案外人A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保险合同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342345.52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货物的全程承运人。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第八条第10款约定,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SDR47589.30(按实际收款日2022年7月29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官网公布的1个特别提款权对1.32美元的汇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74元计算,折合人民币423392.48元)。被申请人认为货物由实际承运人承运,并在海上运输区段发生货损,应当由海上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该案涉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体属于多式联运合同,因为损失是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故需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来审理此案。被申请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多式联运全程负责,应当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以实际承运人过错来对抗托运人的索赔请求。申请人有权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向被申请人追偿并无不当,故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A公司及申请人C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受海运条件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发生货损较为常见,货损发生后,快速的定损理赔,对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十分关键。本案仲裁员系长期从事海事海商教学和法律实践的专业人员,仲裁庭运用专业知识,依法认定货损的公估报告,准确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保险人的请求。仅开庭一次,便圆满高效地解决本案,体现了仲裁专业、高效的优势特点。
仲裁示范条款
Model Arbitration Clause
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Nanjing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arbitration.
补充仲裁协议
Supplement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双方因XX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The dispute arising from the XX contrac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s now submitted to theNan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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