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职责、所具有的权限,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需要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均通过仲裁规则加以展示和规范。本章围绕审理程序,对审理方式、开庭、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专家报告、程序中止、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等内容作出规定。

条文主旨
如果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使得仲裁程序不宜继续进行的,有可能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意味着仲裁程序在某一段时间内处于暂停状态。仲裁庭或仲裁院在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时候,应当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审视中止的条件是否客观成就以及中止程序是否会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本条是对于仲裁程序中止与程序恢复作出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由仲裁庭作出,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院作出。本款规定了以下几种可以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实践中,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同时请求中止仲裁程序,这通常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希望在案外进行和解,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磋商;或者是一方当事人经由仲裁庭向另一方当事人表达和解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中止或未表示反对。这种情况下,中止程序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或仲裁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决定中止程序。
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无法参加仲裁从而提出中止程序。一般来说,如当事人确有正当原因无法如期参与某一仲裁程序,其可以根据有关条款,如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等,申请相应程序的延期进行;如确有正当原因,其亦可以提出中止程序的申请。在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提出中止程序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该方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过分延迟,仲裁庭或仲裁院需要严格审查其提出的中止原因,同时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经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中止程序的决定。
第二,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出现该条文规定的情形时,仲裁庭或仲裁院亦应作出中止程序的决定。
此外,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如下特殊情况,仲裁程序也有可能中止:(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一般来说,出现上述情形时,需要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或仲裁院在审查案件具体情况之后作出决定。但如果出现疫情等严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形,仲裁庭或仲裁院也可能自行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第三,出现本规则规定的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这主要是指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仲裁院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院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恢复。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仲裁程序可能因为不同的原因而中止,由此使得仲裁程序的恢复也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
第一,在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程序既可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得到仲裁庭的同意而恢复,也可由于仲裁庭或仲裁院的主动决定而恢复。后一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复杂,有必要赋予仲裁庭或仲裁院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控制、推动仲裁程序的权力,以防止仲裁程序的不当拖延。
第二,由于法律规定而中止仲裁程序的,则可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情况消失后,由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下一步的程序安排。

条文主旨
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处分自身仲裁权利的体现。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相当于撤回了仲裁申请,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保留了另案再次提起该仲裁请求的权利。尽管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证其不被滥用。仲裁案件中的全部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均被当事人撤回的,仲裁庭或仲裁院应当撤销案件。
本条是对于撤回仲裁申请与撤销仲裁案件的具体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申请人有权撤回已经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亦有权撤回其所提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但对于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仲裁请求的撤回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反请求并对反请求作出裁决;仲裁反请求的全部撤回也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仲裁请求并作出裁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因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而导致撤销案件的情况。如果案件中的全部仲裁请求与全部仲裁反请求均由当事人撤回,则仲裁庭或仲裁院应当作出撤销仲裁案件的决定。本款规定应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呼应,以本款为原则,即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第(三)款为例外,即在一定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尽管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可能已经产生了仲裁费用。对于已经产生的仲裁费用,仲裁庭或仲裁院有权决定其承担主体和分担比例。原则上,由提出撤回全部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请求相对应的仲裁费用。在双方达成和解而撤回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何承担已经发生的仲裁费用。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当事人撤回请求的限制。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再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通常会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撤回,而仲裁庭也认为应当通过裁决的方式处理该等拟撤回的请求,则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同意撤回,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进而对该等请求作出裁决。
作出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对撤回仲裁请求的滥用。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反请求,理由正当,仲裁院或仲裁庭都会准许。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准许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失衡。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之后,发现案情对己方不利,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而准备重新立案由另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案情复杂,耗时日久,将会严重浪费仲裁资源和仲裁费用,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会造成超乎寻常的损害。这些情况的发生,会给有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带来非常负面的仲裁体验。
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2条第(2)款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时,如被申请人表示反对,并且仲裁庭认为彻底解决争议对于当事人是有益的,其有权拒绝该等请求。该款被认为赋予仲裁庭权力以适当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有助于防止申请人在最后阶段撤回仲裁请求并迫使被申请人付出高昂代价参加另一仲裁程序。
为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益,本款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2条的规定,尽可能最大限度地防止申请人滥用其撤回仲裁请求的权利。特别是在开庭后即将裁决阶段,仲裁庭对于撤回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行为更需予以关注。仲裁庭在作出撤案决定之前,可以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且在被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补偿其仲裁费用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考虑适当支持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的仲裁费用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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