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级政府收集整理疫情数据并实时向公众披露,极大的提升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效率,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有效控制了疫情蔓延,维护了社会秩序。

自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级政府收集整理疫情数据并实时向公众披露,极大的提升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效率,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有效控制了疫情蔓延,维护了社会秩序。2021年12月,西安疫情爆发后,大家无时无刻不在关注疫情实时大数据报告,期待着拐点的出现。但是,疫情数据公布过程中,出现了将内部信息私自拍照转发,或将收集到的确诊人员个人隐私信息未采取去标识化处理就直接公布的情况,使得确诊人员受到“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给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背离了疫情数据公布的初衷。
因此,如何在及时公布疫情信息,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确保这些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保护相关人员个人隐私也是疫情防控中应该重视的问题之一。
01疫情防控部门有职责收集、公布涉疫信息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因此,在疫情防控过程中,防疫部门有职责收集并主动公布涉疫信息,公众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也是其法定义务。
02及时公开涉疫政府信息具有必要性
1. 公开涉疫政府信息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保证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和保障。涉疫政府信息事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公众有权利也有必要知道。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采取的封控、管控措施,使得公众获取信息变得困难,在信息封闭的情况下也易出现一些不配合甚至对抗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因为恐慌而盲目听从谣言甚至造谣传谣。
因此,政府只有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保证涉疫信息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才能有效缓解公众的恐慌情绪,提高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这也有利于政府及时稳定社会秩序,引导公众规范、有序地配合防疫工作,尽快化解风险。
2. 及时公开涉疫政府信息是切断疫情传播的重要手段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政府借助大数据技术,对已经或存在感染风险的群体或个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收集、整理和排查疫情相关的信息,确定疫情防控目标和方向、采取精准的防控措施,并通过网络媒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信息,能有效提高社会与公众对疫情的了解程度与防控自觉,减少公众对疫情的恐慌情绪。各级政府机关及时、真实、全面地披露疫情信息,也能够体现出政府对整个疫情管控工作的高效和透明,为公众参与疫情防控、主动配合政府实施应对措施指明正确方向,做到精准防控,及时切断传播路径。这也是我国“动态清零”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
03疫情防控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有边界
1. 疫情信息公布主体应当合法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因此,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公布疫情信息必须主体适格,即这些疫情信息只能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收集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以防疫为名擅自收集、储存、使用个人信息。
2. 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有限、必要原则
《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其中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政府防疫部门在进行流调过程中,收集到的相关个人信息十分详细,一旦公布的信息超过防疫工作的必要限度,都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如将确诊患者的工作单位、社交情况,以及家庭住址、身份信息不加处理直接公布等,则并不一定有益于防疫工作开展,且同时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
04疫情防控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1. 加强信息采集、保存环节的管理
基于抗击疫情的需要,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政府及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有权采集相关个人信息。但是实践中,没有法定权限的单位或组织也在收集个人信息资料,这些单位组织既没有科学严密的采集渠道,又不能妥善储存,甚至出现假借防疫之名擅自收集个人信息的现象。对于采集到的个人信息,部分单位或组织未进行严格管理,内部资料泄露事件时有发生,导致个人信息未经任何处理,原模原样的被公之于众,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在疫情防控中,应当严格规范信息采集的主体,除政府及授权的机构或组织外,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收集个人信息,同时,应使用科学、安全的信息保存系统,将信息收集的目的严格限制在防控疫情、维护公共安全的范围。
2. 疫情防控公布的流调信息应进行去标识化、匿名化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去标识化”定义为“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将“匿名化”定义为“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在防疫工作中,确诊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社交情况、职业等与防疫工作无关的信息,可以去标识化、匿名化处理。例如,在公布患者姓名信息时以“患者x”来代替本名;在公布患者住址时,去掉其所住“某某小区某栋某层”;对于患者的职业、工作单位、社交情况等信息则可考虑隐去。
3. 对擅自采集、泄露个人信息的应予以查处并公布
即使在疫情防控这种特殊时期,未经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获取、泄露、传播他人个人信息。对于在疫情防控中,擅自收集、泄露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传染病防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应及时查处,追究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及时刹住这种违法现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实施防疫政策。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依法办事,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是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寒冬终将过去,春暖花会再开,希望社会各界同心协力,尽早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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