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原则

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是最多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之一。

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是最多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之一。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原则,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为正确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尺度,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现行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案例类型
一、或仲或诉,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或仲或诉”条款,因缺乏清晰的仲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人武汉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某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合同管辖约定存在或仲或诉,申请人认为该仲裁管辖约定无效。法院认为,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或仲或诉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善意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以及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条款,人民法院采取善意解释仲裁协议,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借款购买“浣熊妈妈”净食机的协议》第四条“双方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然而,北京乃至整个中国并不存在“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在北京市不光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此处的“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究竟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被申请人称,早在提起仲裁之前,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对仲裁机构进行了明确,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虽然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本院注意到,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发现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问题,于2022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函,在函件中进一步明确《关于借款购买“浣熊妈妈”净食机的协议》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人收到该函之后至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三、前后合同对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不一致,以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存在欺诈、胁迫、无权代理等情况,导致仲裁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将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单独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申请人祁某诉被申请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案件。申请人祁某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又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祁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购房补充协议》则约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补充协议已否定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认为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对之前的《购房补充协议》作出变更,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仲裁协议有效。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观点,认为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2014年5月10日签订并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再次网签确认,并未明确否认也不完全包含《购房补充协议》的内容,未对《购房补充协议》解除或者撤销,亦未将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完全包含在内,因此不能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故发生争议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进行诉讼而不是仲裁。确认申请人祁某与被申请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上述三类案例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笔者对此进行归类总结是为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慎重约定争议条款。总而言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在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仲裁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仲裁体系建立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意义巨大。
仲裁示范条款
一、仲裁条款(适用于签订合同时)
第XX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二、仲裁协议(适用于发生合同争议时)
因X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合同编号:XX),所发生的争议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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