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此类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原告:蒋岚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是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专利号:ZL20143018944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至本案诉讼之日仍在有效期内。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遂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已将涉案侵权产品“战甲”的照片上传于其QQ空间;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经于将“战甲”的照片通过彩信的方式发给案外人“邹耀辉”;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将“战甲”的照片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案外人“方治富”。此外广州市海珠区力际彩色印刷厂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份委托其印刷“战甲”的包装盒。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有盗窃被告著作权的嫌疑。被告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向市面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两者除商标名称文字、产品厚度数据标识不同外,两款设计整体构图、颜色搭配、系列图标,产品技术特征、性能参数等标示图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电子计算机上QQ空间相册、移动电话中的相关彩信及微信图片证据。经目测比对,上述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无差异,可以认定为相同。上述证据系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此类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被告以公正方式取得上述电子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上述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电子证据中的图片上传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6月16日。并且,上述电子证据与力际印刷厂的书面证明可以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连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早于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电子证据可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