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浪莎股份官宣与郎朗夫妻为浪莎品牌全球代言,形象代言费用共计含税约为275万元,次日,浪莎股份又发布报告称,因签署合同条例变更,取消了与郎朗夫妇的代言合作。不到一天的代言合作,其中究竟又有怎样的原因?浪莎公司也仅仅用了“因相关条例变更”一带而过,耐人寻味。后续事件的发展,小智作为吃瓜群众,也将持续关注。那今天小智为大家浅析“郎朗夫妇与浪莎”事件关于明星为企业代言相关的法律知识。
首先,浪莎与郎朗夫妇签订合同包括以下条款:”郎朗夫妻属于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必须维护良好形象,也有义务维护浪莎公司的良好形象,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公司形象行为;两人在公开场合还不应发表有关政治性、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两人不得出现涉黄等违法行为。”企业对于明星进行形象约束,以保障自己品牌的名誉,同时保证自己品牌宣传效益。
若品牌方宣布解约,其造成的损失从品牌方角度讲一方面是已发生代言费的损失。如果代言人属于强势方的情况,或者品牌代言合同中品牌方处于弱势的话,那么就可能会发生“先预付完整年度代言费后再开始代言”的情况,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言期间没有届满,则品牌方就有可能会损失掉“剩下的代言期间”所对应的代言费。另一方面是商誉损失。商誉损失往往难以直接量化,但因为商誉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都是会高于代言费的经济损失。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更高的利润,利用“明星效应”拉动品牌效应。商誉损失在法律角度属于“间接损失”,能否得到弥补,其受影响于代言合同中的条款设计以及品牌方对商誉损失情况的灵活举证,但其难度往往不低。
其次,明星进行代言时,是否使用过该产品,对于产品介绍是否属实。《广告法》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或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代言明星在上述情况下不仅代言费被没收,还要倒贴一倍至二倍的代言费。最严重的不仅仅是进行罚金处罚,而是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代言虚假广告受处罚后的三年“禁言期”,即对在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代言。并且其他已经拍摄但并未上架的广告同时也会被禁止投放进而对于企业或是明星本人都会是一笔损失。
代言合同表面上牵扯的是企业与代言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还潜移默化从各个方面影响着消费者。
浅谈浪莎与郎朗夫妇解约事件合同问题
作者:杨帆来源:良智法律咨询平台

近日,浪莎股份官宣与郎朗夫妻为浪莎品牌全球代言,形象代言费用共计含税约为275万元,次日,浪莎股份又发布报告称,因签署合同条例变更,取消了与郎朗夫妇的代言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