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凡知识产权从业者,大多接触过著作权登记,也听惯了“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人对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如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该初步证明”等等诸如此类的表述。但对于何为“初步证明”,所谓的“初步证明”的效力及于哪些内容,以及何种证据可以构成“相反证据”等等,均未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笔者拟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为切入点,从几个案例入手,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如何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创作完成时间”的效力,以及何种证据可以构成“相反证据”。之所以选择“创作完成时间”作为研究对象,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产生,无需任何形式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著作权登记需要以交存作品为必要条件,可以确定的是,作品必然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登记时间之前已经完成。为充分研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创作完成时间”的效力,笔者在此选取的均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体现的“创作完成时间”与“作品登记时间”相隔较远的案例。
案例一
(日本)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乐清市建丰农场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98号
本文首先研究的是一个商标行政纠纷案例。该案涉及的商标是第4715488号“JIANFENG建丰及图”商标,如下图所示。该商标由建丰农场于2005年6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9日,日本农业协同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中理由之一即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JA图形”。但商评委与北京一中院均未认同日本农业协会的诉请,争议商标得以注册。
商评委的认定理由: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须有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日本农业协同会提交的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虽载明“JA图形”作品的完成时间为1991年10月8日,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1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且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国家版权局亦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证明“JA图形”作品其自述的完成时间即已形成。而该登记证书上的作品登记号和发证日期均显示为2009年,亦不能证明“JA图形”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6月13日。日本农业协同会提交的日本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显示受理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同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理由: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在缺乏作品创作完成的相关证据、委托创作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JA图形”的“著作权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拟基于在先著作权攻击在后商标申请的典型案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商标申请日期介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作品完成日期与作品登记日期之间。从商评委、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关于作品创作日期的证据来看,在作品登记日期与登记显示的作品完成日期之间进行的商标申请行为,可以作为推翻作品登记中体现的“作品完成日期”的初步证据,如需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作品完成日期”的真实性,必须举出更多证据,如创作合同、作品底稿,等等。
案例二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滨知初字第258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浙杭知终字第319号
这是一个涉及相互冲突的著作权登记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维秘公司有关“SweetCraving产品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而登记年份为2014年。被告朱庆有关“豹纹系列(二)”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而登记年份为2012年。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登记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这样一来,能否直接按照登记证书中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认定原告创作在先就成了本案关注的焦点问题。而该案中,两审法院都认定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有效,但都并非仅仅基于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而直接作出认定,而是结合了其他有关创作、发表、使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本案中,维秘公司提供了“SweetCraving”产品的设计底图,系于2010年12月前创作,于2010年10月将该设计稿交付印刷厂制作包装,设计底图上显示图案的设计师为维秘公司的员工,图案设计人员确认此图为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庆鹏公司和朱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是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设计底稿等证据证明其为作品的创作者,而其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份,晚于维秘公司举证的设计图完成创作和披露时间。由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仅凭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登记人享有著作权,故应当认定维秘公司为“SweetCraving产品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二审法院的认定理由:著作权于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属实质性近似作品,虽庆鹏公司在浙江版权局登记的时间早于维秘公司在中国版权局登记的时间,但这并不代表庆鹏公司在维秘公司之前创作了前述作品。事实上,如前所述,维秘公司早在2010年期间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创作,取得了著作权,早于庆鹏公司所主张其自行创作时间,故应当认定维秘公司为“SweetCraving产品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
评析
本案是基于相互冲突的著作权登记而产生的纠纷。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在先著作权登记的登记时间早于在后著作权登记中显示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则不存在任何冲突。反之,则存在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对“创作时间”的证明就变得至关重要了。【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实际在后创作的著作权人并未有合理理由接触到创作在先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如因未发表等),则也可能出现两个著作权并行不悖的局面,但这并不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本案中,维秘公司正是基于提供了类似的作证,才最终得以主张其著作权。
案例三
王坤与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游依娇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1094号
这是一个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与他人使用、但未登记的著作权作品之间存在权利冲突的案例。该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坤针对涉案产品包装设计图案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颁布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证书中显示的作品发表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这也就意味着,根据证书的内容,可以确认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不会晚于2004年11月22日。而优莱客食品商行使用了与登记的包装设计图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并主张对该图案的著作权。争议由此产生。
法院判决的思路如下:
(1)关于优莱客食品商行创作时间的认定: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永利食品厂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工作,而该创作是受优莱客食品商行委托而进行,且受托人已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故如作品由优莱客食品商行创作,则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5月17日;
(2)关于王坤创作时间的认定——如作品为王坤所创作,则其最早可证明到的创作时间晚于2005年5月17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与登记时间相隔十余年之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其次,虽然王坤提交的创作光盘中显示文件名的一页上载有“修改时间2004年11月22日”的字样,但光盘内容无法打开,且通过第三方工具软件“VSOInspector”检测到的实际创作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王坤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时间形成有效证明。
(3)鉴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创作时间早于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与案例二不同的情况在于:案例二中原被告均登记了著作权,而本案中仅原告方登记了著作权。两案相同之处则在于:被告最早创作/接触/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在原告著作权登记中显示的作品登记时间之前,因而存在冲突。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不基于任何形式要件的满足,因此法院在两案中同样提出要求证明创作时间的佐证,便不难理解了。
案例四
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07)青民三初字第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8)鲁民三终字第118号
与上述案例不同,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认定相关的纠纷。该案主要案情如下:郑大志是涉案“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著作权人,该登记于2006年4月24日在辽宁省版权局进行,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动漫形象为郑大志为该公司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应归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如此一来,涉案登记作品是不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究竟归属于谁,便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山东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招财童子”动漫形象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是2006年1月1日,而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涉案“招财童子”动漫形象作品完成之后,因此,该作品不可能是郑大志利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公司条件完成的职务作品。据此,认定作品的初始著作权人为郑大志。
评析
本案中,双方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不持异议,法院便直接以证书中显示的“创作完成日期”作为作品真实的创作完成日期进行认定,这种认定体现了对著作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著作权交易中稳定预期的形成,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一些结论
从上面的一系列案例可以看出,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创作完成时间”的相反证据可能以多种形态存在,包括申请的商标图样、登记著作权的作品、对作品在商业领域的实际使用等等,不一而足,且需满足一个必要条件:使用行为需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登记时间之前进行。据此,我们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
1、如不存在有效的证明登记的作品在证书显示的作品登记日期之前就已被被告使用的情况,则可推定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其真实的创作完成时间;
2、如被告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登记作品进行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登记的创作完成日期,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更早的日期创作完成的,则通常可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原告能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除外);
3、如被告也就涉案作品或类似的作品获得了著作权登记,且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日期,则需要看哪一方可以就更早的创作时间进行举证。
由此可见,著作权登记并非一劳永逸的事情。仅仅获得著作权证书,并不意味着作品就能从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完成日期开始获得保护。在作品完成之时就进行必要的存证,防止日后可能出现的推翻事由,方为上上策。
试论著作权登记中“创作完成时间”的效力
作者:初萌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但凡知识产权从业者,大多接触过著作权登记,也听惯了“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人对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如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该初步证明”等等诸如此类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