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作为一项长期使用的耐用消耗品,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社会利益和人民安全。但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单纯依靠竣工验收即能够发现,该质量问题会在使用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为使建设工程在缺陷多发期能够得到及时维护和保修和在其合理寿命期限内安全、可靠、正常发挥功能,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制度。
实践中建设工程保障制度存在缺陷责任、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等多个概念,且实务中对于前述概念两两较为容易混淆,本文旨在对其进行比较区分,以便于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和履约风险防范。
01、建设工程质量保障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即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障责任包括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其中缺陷责任同缺陷责任期以及质量保证金密切相关,保修义务同质量保修期密切相关。
(一)建设工程缺陷责任
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即建设工程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验收项或者验收点。工程缺陷责任是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确定质量缺陷原因后,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二)建设工程保修义务
工程保修义务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瑕疵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而质量保修期则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质量缺陷和瑕疵保修责任的期限。
(三)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的性质
建设工程领域中质量保障规定较为集中体现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但上述规定中的责任趋于行政监管,实践中关于其民事责任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
认为保修义务和缺陷责任在法律性质相同,都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观点二:
认为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主要体现为①在归责原则上,缺陷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保修义务适用过错责任。②在缺陷发生时间上,缺陷责任中的瑕疵风险于建设工程验收交付时已存在;而保修义务涉及缺陷可能工程交付前产生也可在交付后使用过程中产生。③缺陷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维修、返工、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保修义务承担方式是维修及损失赔偿,不包括减少价款。④保修义务受质量保修期限制,若超过质量保修期,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受质量异议期限制,若超过质量异议期,承包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前述观点在学理上仍存在争执,但多数观点认为承包人的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都来源自法学理论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02、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
(一)“两期”的定义与发展
- 缺陷责任期的定义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缺陷责任期制度借鉴自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条款。在FIDIC合同条件中,承包人在缺陷通知期内的履约义务被称为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的时间取决于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4.4目定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即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 质量保修期的定义
质量保修期制度在我国建筑由来已久,最早的1984年《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已废止)中明确规定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等内容,后来该制度延续形成以《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为主的保修期制度体系。《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4.5目定义:“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
(二)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关系
因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之间存在诸多重叠之处,故在实践中针对两者的区分产生困扰,以下从两者的联系和区别进行分析: -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联系
“两期”都不排除发承包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对期限的意思自治
在行政监管角度,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长短都存在对应的限制,但“两期”都不排除当事人在行政监督幅度内的意思自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方面仅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防水相关工程和部位、供热与供冷系统等不同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而在此期限幅度之上,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正常竣工验收情形下,“两期”起算时点都要求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在正常竣工验收情形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都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
“两期”内承包人都需对工程质量承担修复责任
无论是缺陷责任还是质量保修期,在期限之内,承包人都需要承担对工程质量的修复义务。 -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两期”适用的规范依据不同
关于缺陷责任期,目前适用的规范依据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也基本依照前述办法进行了细化。
关于质量保修期,目前适用的规范依据主要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在房屋建筑领域,还有单独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予以规定。
“两期”期限长度不同
关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两期”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直接相关,缺陷责任期届满,如果没有出现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质量保修期与承包人保修义务相关,质量保修期届满,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一般瑕疵担保责任结束,原则上不再对非缺陷性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对于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或存在的危险,承包人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两期”内违反保修义务的责任不同
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维修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属于民事责任。
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开始抢修。”即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报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报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包人既应当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此时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发包人可以择一主张。除前述违约、侵权等民事责任,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还会产生行政责任,如《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期”超期约定条款的效力不同
虽然法律赋予发承包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对期限的意思自治,但实践中也存在超出法律限制的情形,如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期限和缺陷责任期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2年期限。
质量保修期低于行政法规规定最低限制的,实践中观点一致认为该约定无效。因为质量保修期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突破约定无效。
缺陷责任期高于法规规定最高期限的,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超过两年部分视为没有约定,直接按照两年期限计算。即如果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的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应视为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采纳此观点。
观点二:
限制缺陷责任期文件仅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故超过两年并非无效,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具有明显不合理性,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规定“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行使撤销权。
03、小结
实务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使用较易混淆,本文对这两个概念从关联到区别进行比较。简而言之,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二者虽然起算时间一致(二者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当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验收时除外),但法定的期限长短并不一致,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则因保修的范围和项目不同而有所差别。
在实务中,发承包双方应特别关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时长约定风险,如发承包双方对“两期”有特殊约定的,应当在合同文本中进行全局性的调整和安排,对关联条款进行设计修订,并仔细核查条款的前后一致性,最大限度地规避发承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