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茹某国因与被上诉人东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茹某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强行终止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违反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针对被上诉人的辩词,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辩论意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以实施条例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能超越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因而本案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见辩论意见第四项。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了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不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基本原理,而且因无权改变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见辩论意见第一、二、三项。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可能为效力低一级的实施条例背书(见辩论意见第六项),而且完美说明本案必须一体适用劳动合同法这个上位法。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拒绝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30万,已经被一审法庭查明。见辩论意见第五项。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对上诉人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认为在国家非常重视大量“超龄劳动者”的现实存在和提出延迟退休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央企本应模范遵守法律,为国家分忧、为职工解难,却不顾上诉人十三年业绩连年优异、申请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合同两年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道义性就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提出”的建议中,唯独规避自己合情合理合法、毫无障碍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双赢措施,不顾唐山区域乃至河北大区工作需要、基层留用,拒绝顺势依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两年的人性化措施,而是强行违法终止合同,是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唯一责任人、负有全部责任。见辩论意见第二项、第三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茹某国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背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在逻辑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法作出的细化解释,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的细化解释,二者之间并非矛盾冲突的关系,故而无需以劳动合同法排除适用实施条例。上诉人强行将实施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相比较,选择性忽视该条第六项,是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具备任何法律基础。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就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法律基础。法律上的“主观过错”系指行为人具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在心理态度。自2010年4月30日上诉人入职,至2023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依法、足额缴纳上诉人养老保险的义务,从未出现任何漏缴、错缴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履行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合理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茹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茹某国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东阿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在0TC唐山区域销售经理岗位。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OTC唐山区域茹某国2023年1月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通知》,提前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即将于2023年1月依法终止。因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无养老保险,只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12年9个月,缴纳未满15年,依法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就该情况亦向被告提出了建议。2023年1月30日,原告去往被告处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原告以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并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依据,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在东阿县缴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经济赔偿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用人单位原因,应当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论证,据此,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茹某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茹某国提交其在华润医药内部系统的五险一金的截图证明,包括2022年社保截图1张、公积金截图1张,总计42501.24元。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有六项规定,其中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依法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不仅没有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两个规定不是替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实务中应根据每一个劳动者的情况不同,两个规定只能择一适用,具体应适用哪一个规定,则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有关。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较短,用人单位一直正常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用工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如允许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可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让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而丧失了其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断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项意见为:“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再次就业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茹某国在东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东阿某某公司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茹某国的养老保险未缴足15年,系因茹某国在东阿某某公司工作时间短,其在到东阿某某公司工作前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系茹某国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茹某国要求东阿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茹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茹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各位每天只要花5分钟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思维”的读者群里聊会天,学一点点职场技能,看一个劳动案例,可以肯定,N天后,你足以干掉80%混日子的职场人了,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
最后小编喊一嗓子,小恳求小伙伴们,点赞,评论加关注,能转发就更好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茹某国因与被上诉人东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茹某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强行终止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违反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针对被上诉人的辩词,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辩论意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以实施条例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能超越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因而本案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见辩论意见第四项。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了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不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基本原理,而且因无权改变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见辩论意见第一、二、三项。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可能为效力低一级的实施条例背书(见辩论意见第六项),而且完美说明本案必须一体适用劳动合同法这个上位法。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拒绝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30万,已经被一审法庭查明。见辩论意见第五项。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对上诉人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认为在国家非常重视大量“超龄劳动者”的现实存在和提出延迟退休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央企本应模范遵守法律,为国家分忧、为职工解难,却不顾上诉人十三年业绩连年优异、申请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合同两年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道义性就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提出”的建议中,唯独规避自己合情合理合法、毫无障碍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双赢措施,不顾唐山区域乃至河北大区工作需要、基层留用,拒绝顺势依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两年的人性化措施,而是强行违法终止合同,是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唯一责任人、负有全部责任。见辩论意见第二项、第三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茹某国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背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在逻辑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法作出的细化解释,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的细化解释,二者之间并非矛盾冲突的关系,故而无需以劳动合同法排除适用实施条例。上诉人强行将实施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相比较,选择性忽视该条第六项,是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具备任何法律基础。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就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法律基础。法律上的“主观过错”系指行为人具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在心理态度。自2010年4月30日上诉人入职,至2023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依法、足额缴纳上诉人养老保险的义务,从未出现任何漏缴、错缴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履行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合理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茹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茹某国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东阿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在0TC唐山区域销售经理岗位。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OTC唐山区域茹某国2023年1月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通知》,提前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即将于2023年1月依法终止。因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无养老保险,只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12年9个月,缴纳未满15年,依法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就该情况亦向被告提出了建议。2023年1月30日,原告去往被告处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原告以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并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依据,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在东阿县缴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经济赔偿的情形,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用人单位原因,应当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论证,据此,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茹某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茹某国提交其在华润医药内部系统的五险一金的截图证明,包括2022年社保截图1张、公积金截图1张,总计42501.24元。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有六项规定,其中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依法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不仅没有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两个规定不是替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实务中应根据每一个劳动者的情况不同,两个规定只能择一适用,具体应适用哪一个规定,则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有关。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较短,用人单位一直正常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用工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如允许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可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让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而丧失了其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断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项意见为:“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再次就业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茹某国在东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东阿某某公司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茹某国的养老保险未缴足15年,系因茹某国在东阿某某公司工作时间短,其在到东阿某某公司工作前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系茹某国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东阿某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茹某国要求东阿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茹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茹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吴艳锋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郑银银
各位每天只要花5分钟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思维”的读者群里聊会天,学一点点职场技能,看一个劳动案例,可以肯定,N天后,你足以干掉80%混日子的职场人了,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
最后小编喊一嗓子,小恳求小伙伴们,点赞,评论加关注,能转发就更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