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 语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有时侵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虽不大,但为实施商标侵权而印刷、购买侵犯商标权的图片、图案、包装、素材等物品的数量巨大,此时应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呢?
基本案情
A协会系注册商标“方正大米”的商标所有人。2020年9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B公司净含量10公斤的标示为“某某方正大米”的94袋大米。后A协会以B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B公司赔偿A协会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诉讼中,B公司认可其委托生产的上述大米共计150袋,除依法扣押的大米外,还通过互联网销售了39袋、线下销售了17袋,并提交了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获利616元的事实。A协会在二审中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B公司提供了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却未向当事人提供“方正大米”的商标使用授权,B公司在他人处选样、订做印有“C商标、方正大米、黑龙江方正县长粒香种植基地”字样大米包装袋4612条。

裁
判
结
果
生效判决认为,A协会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B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B公司销售侵权大米的数量仅占全部大米数量的三分之一左右,且仅占全部印刷包含有“方正大米”字样包装袋的十分之一左右,B公司主张按照已销售商品计算获利数额并依据该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在无法确定A协会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B公司的成立日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A协会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维权成本等因素,认定B公司向A协会赔偿损失23000元。
法官说法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本案中,B公司除生产并销售部分商标侵权的大米外,还存在委托他人印制含有“方正大米”包装袋的情形,且印制包装袋的数量巨大,如果仅根据B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赔偿数额,则商标所有权人依法获得赔偿损失将会很低,这难以实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二审法院在考虑销售商品所占侵权商品的比例及B公司委托他人大量生产包含“方正大米”包装袋的因素,认定B公司主张按照其计算方法计算获利数额并依据该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将为实施商标侵权的准备行为作为合理确定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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