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实践中,因证据问题引发程序空转的情形较为多发,表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虚假诉讼等失信行为,也有法官对证据调查的流程管理失当,以及举证规则上的适用偏差,无法通过一次诉讼就定分止争。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基于庭前会议、逾期举证、法官心证释明边界等方面的规则设计尚不完备所致,亦有法律主体的人为因素和证据规则适用的主观因素介入。从避免“程序空转”、锚定实质解纷的必要性出发,既要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同时也要积极发挥法官对诉讼流程的主导作用,加强对证据的发掘与运用。在法律框架下,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和配套制度,落实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新指标管理体系。证据规则适用上,围绕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判断、心证释明范围等形成统一思路和标准,严格逾期举证和虚假诉讼的惩戒举措,切实提升证据调查和事实查明的效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空转 证据调查 证据规则 事实查明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源于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认定,客观上同时还是诉讼流程的管理者,对诉讼活动的指引和释明是促进民事诉讼有效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障。近些年,“程序空转”现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较为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经历了审判执行多个程序、在上下级法院来回反复等较长的过程,导致实体诉求不能及时实现、纠纷不能及时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4年春季开学典礼暨人民法院大讲堂上指出,“空转的程序、只满足于结案了事的程序,是‘躺平’、形式主义”。为了从源头上避免“程序空转”问题,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法官对诉讼流程的管理失当等原因,往往导致案件中无法以要件事实的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以致上诉后被改判、发回和再审的后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证据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行情况,特别对制约证据裁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规范运作的类型进行区分审视,为防治民事诉讼“程序空转”问题提供可循思路。
一、规则流变:从影响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问题引出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涵义适用与“程序”失范
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尤为重要。所谓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能力;三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在“以一审为中心”的办案理念下,更应着力加强一审法官驾驭庭审、证据认定、文书制作、释法说理的能力,夯实案件审理的事实基础,努力实现“一次查清事实、务求实质解纷、程序便民利民”的诉讼效果。
然而,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法官对诉讼流程的管理失当等种种原因,导致部分案件中证据裁判原则得以架空,无法以要件事实的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或者采用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充分质证的证据等,往往构成上诉后被改判、发回和再审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因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查证程序瑕疵引发多次诉讼的情形,其中不乏因举证责任分配及延申的程序环节出现了问题所致,一方面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使人民群众的纠纷无法一次性实质化解,导致“程序空转”。
(二)证据制度引致“空转”问题省思与纠偏
1.理念指引上:诉讼竞技观念存在天然弊端
在传统民事诉讼理念中,人们常把诉讼比作充满对抗色彩的竞技:当事人作为运动员,遵守公平的游戏规则展开角逐;而法官作为裁判员则消极中立地进行判断。这种司法观念被称之为“司法竞技理念”。后来,该理念不断得到强化,并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比作攻击防御行为。司法竞技理念的制度基石是对抗制,在两方对立的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完全辩论主义。在此模式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均以当事人提出为限,法官绝对中立地听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然后作出终局裁判。但如此一来,便忽视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无法实现定分止争的诉讼终极目标。
由此认为,司法中立要求裁判者对于诉讼当事人抱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纯粹消极地放任当事人竞技;也不意味着裁判者不能对在案证据作出评价、开示心证,并进一步根据内心确信作求证调查;更不意味着裁判者在面临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不能积极主动地查明事实,或者理性分配举证责任。在承认辩论主义核心构造的基础上,应当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尤其是释明权,通过当事人与法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落实到证据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证据的发掘与运用,保障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和手段,以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为标准实现证据制度的内生价值。
2.制度设计上:单纯依赖当事人举证易致“两个事实”偏离
证据的价值在于证明事实,而证明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这个“两个事实”一致起来。然而,凭借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属于“回溯性认识”,与办案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逻辑分析能力、生活经验乃至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依据证据所作出的法律事实认定极可能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如果法官根据证据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偏离,就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而引发改发、再审和信访不断。
要弥合“两个事实”间的偏离,从制度设计上来说,仅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推动当事人自行举证还是不够的。即便所谓“理性人假设”真的存在,即当事人为了追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后果而在举证责任的指引下全力本证和反证,仍难以达到接近“客观事实”的结果。要消解这种差异性,除了激发当事人自主举证的意识和行动之外,还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发挥能动作用,包括但不限于释明指导、依职权调查以及必要时从责任承担的现实合理性出发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体现出来,最后达到全力接近客观真实的诉讼效果。
3.价值取向上:过于重视诉讼效率会损害实体正义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司法公信的基础所在。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以避免诉讼拖沓,有利于法官及时作出裁判,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结案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法官从完成办案任务的角度出发,自然会倾向于依赖甚至完全依赖这一规则来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但正如前文所述,单纯靠当事人举证常常会造成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后果,裁判错误和程序空转不可避免。
需要指出的是,对诉讼效率不能仅从个案办案效率角度去观察,比如法官为了尽快结案拒绝当事人要求调查证据的请求,而直接以举证不力为由予以驳回。从这件孤立的案件看,审理时间很可能比法院调查证据以后再裁判要来得短。但考察诉讼效率,更要从一件纠纷在司法程序中的整体耗时去研究。比如前例中,当事人因此上诉,而二审法院认同了上诉人的理由,认为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并据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过程上来看,这个纠纷实际上在司法程序中是低效的,如果在一审就完成了证据调查,之后的二审或许就可以避免,程序空转也就不会发生。在这个意义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并考核“案-件比”指标,具有相当合理性。
二、实践检视:从影响证据审查认定的类型化因素切入
2023年以来,法院系统深入开展“程序空转”专项治理,各级法院开展全维度案件质量评查,尤其是对二审、申诉审查、再审案件对原审案件予以改判、发回重审的症结重点评查,并将“程序空转”的典型情形作为重点评查要点。针对2020年以来S市P区法院的民事改发案件进行评查发现,因证据问题导致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被改发的案件情形较为突出,改发原因多为提出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质证程序瑕疵、要件事实缺乏关键证据等。究其表现类型,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失信
1.证据突袭影响事实认定
当事人以证据突袭方式进行诉讼,导致事实认定久拖不决,甚至引发多个层级的诉讼,造成“一事生多案”。这是最为常见的造成“程序空转”的证据因素,也是法院治理重点之一。比如,一审中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只提交次要的证据,而将主要证据放在庭审时提供;或者被告在答辩期或提出反诉时先不提供不利于原告的主要证据,而是在庭审时突然举证。又如,在二审或再审中突袭举证,特别是当不存在客观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原审时不提出主要证据,而是待申请再审或抗诉时提出,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方当事人的突袭举证,一方面易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全面辨识和针对性反驳,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法院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重大分歧,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以至于案结事不了。
2.虚假举证和妨碍举证
当事人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恶意制造诉讼,虚假举证,谋取不正当利益,常见的有提供虚假的借据或收条、合同、委托书、出资证明、审计评估报告、担保书等。也有对既有证据加以伪造变造,贿买、诱骗或恐吓、打击证人作证,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证明内容。在上述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或者权利人提出主张后,因事实查明或者纠错需要就会引发后续诉讼。另一种情形为妨碍举证,一方当事人就其持有的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非但拒不提供,而且还对有关书证予以藏匿、销毁,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纠纷无法实质解决。
(二)证据调查的流程管理失当
1.未依职权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认为存在取证的客观障碍,而法官认为不属于依职权取证范围,对当事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事后发现,因未主动调查取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案件被改发或提起再审。
2.委托审评鉴欠缺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否准许却是人民法院的职权。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审评鉴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司法实践中,不乏法官对当事人审评鉴申请照单全收的情况,一旦在流程上产生疏漏,或者对裁判认定事实造成干扰,由此导致多级诉讼甚至申诉信访。
3.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的审理过程属于事实的发现过程,要件事实的查明依托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不乏存在一些对证据审查不严、庭后质证程序缺失的情形,主要有:(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多发生于庭后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的情形;(2)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无正当理由仅仅提供书面证言,未传唤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即予以采信;(4)鉴定检材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使用。上述证据质证方面的程序问题,容易引发当事人合理怀疑,并造成完全可以避免的改判发回后果。
(三)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不当
1.举证层面释明有所欠缺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焦点问题审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应当先行释明,但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约束,未经释明而直接审理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的事项,明显超越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释明是必须的步骤,只是要求法官在释明和审理时,可以采用更为柔性和灵活的方式。如果缺乏必要的释明,不仅在法律关系认定和民事行为效力认定上容易发生错误,更直接的是依托于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的要件事实认定上会发生错误。
2.举证责任分配思路混淆
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关注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即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关注的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责任的承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目前较为主流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要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去寻找。但即便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一来实体法律规范确有大量不周延之处,二来社会生活和矛盾纠纷纷繁复杂不可能机械套用公式,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和裁判结论的明显不公,仍然需要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主动加以调整和协调。如若机械化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容易出现事定认定和裁判结果的错误,无法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就定分止争的效果。
3.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全面
对同一份证据,如果审核的角度和方式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这其实就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特别是要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旦自由心证过于随意、缺乏规范,就会导致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例如,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凭银行转账主张为借款,此时更要着力审查双方关系背景下被告抗辩的合理性,把握好被告所主张或者举证的事实是否能够使借贷关系成立之事实临近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原因透析:从证据全面审查亟待完备的掣制因素展开
(一)规则设计因素:以证据制度配套保障的完备性考虑
1.庭前准备程序设定不够完善
一是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独立地位。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开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证据交换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如果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证据交换,则将造成证据交换程序的终止,当事人拒绝在庭前提交证据或对关键证据进行庭前交换,未经交换的证据同样适用逾期举证规则并可能得以采纳。由于对案件证据缺乏必需的公开与交换,对事实认定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商,容易造成当事人举证不全面、质证不充分,法庭难以及时作出认证,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因此严重受限。
二是争点整理制度的缺失。争点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法官展开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争点的形成具有密切的联系。初步整理争点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拟争议的问题,并在此范围内为展开下一步证据提出、交换、审查以及确定举证时限做好准备。因此,争点确定是审前准备程序完成的法律效果之一,也是抑制证据突袭的有效措施。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中缺乏明确和充实的争点整理规则体系,主要表现在形式上仅有庭前会议程序而非独立的争点整理程序,对包括诉答程序、证据交换等在内的实质内容规定语焉不详。同时,用以保障争点整理效力的强制答辩制度、文书提出制度、强制失权制度等欠缺,导致争点整理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2.逾期举证的处理不足以约束不诚信行为
逾期举证不仅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不利于程序正义的确立,为了对其加以约束抑制,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所谓逾期证据失权。然而,若轻易地以逾期举证为由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特别是在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举证能力偏弱的情况下,又非常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因此,需要在有效查明事实和避免逾期举证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柔化了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后果,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予以分层设置,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逾期证据可因当事人客观原因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外的主观原因逾期、对方当事人对逾期证据未提出异议、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等因素而具备可采性,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逐步削弱,逾期证据失权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实践中,对于证据与基本事实是否相关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具体认定逾期证据是否失权时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现行法律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责任,对明显存在过错的当事人约束不力,导致当事人能够从逾期举证或者缺席审理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容易造成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而空转的后果。
3.法官释明和心证公开方面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虽强调了法院在举证阶段释明的义务,要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但未就举证释明的程度、范围、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举证指导释明方面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制度性的整体规范,具体细化指引规则亦不明确,实践操作性不强,致使实践中举证释明效果不佳。
综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心证公开作出明确表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仅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公开证据证明力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对于是否应当公开临时心证、临时心证公开的限度、时机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较多法官只在最后裁判文书中公开最终的心证结果,未赋予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资料的权利以调整临时心证结论,使裁判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4.法律惩戒规制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对恶意逾期举证的惩戒手段主要为训诫、罚款,威慑力相对较低,罚款的适用在程序上还需经院长批准等,颇为周折,且法官面临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对罚款的适用比例也较低。实践中更多采取的是裁判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但此种惩戒模式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后果。同时,逾期举证的损失赔偿需要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方能适用,可申请赔偿范围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微不足道,反倒是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能够从逾期举证或者缺席审理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惩戒制度难以形成必要的震慑力。
(二)法律主体因素:以诉讼主体地位、能力及作用考虑
1.审判人员方面,存在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办案理念
审判人员基于快速结案的考虑,拘泥于“主张什么审理什么”,把原本完整的证据以及事实人为割裂,难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存在当事人账目混乱,钱款往来时间较长、资金往来频繁等情况,一审法院仅针对原告诉请时间段内的账目进行处理,只审查了诉请时间段内的钱款往来并据此作出判决。在二审期间,二审查明除原告起诉的款项外,此前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二审审理后予以改判。
2.诉讼当事人方面,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形
有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到位,全面举证意识不强,容易受到律师所谓“诉讼策略“的误导。个别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诉讼突袭”策略,引导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决策,给庭前组织开展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带来阻碍和困难,进而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当事人为了达到个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漠视诉讼义务和诚信原则,恶意滥用举证权利,故意逃避法律义务,扰乱诉讼秩序。
3.鉴定机构方面,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规制措施
一是审判人员与鉴定机构之间缺乏有效沟通,造成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偏差。法官启动鉴定程序较为随意,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审核不严谨,而鉴定机构未与法院充分沟通鉴定内容,致使一些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二是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无相应的统一协调组织与管理机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重复鉴定,造成鉴定资源浪费。对于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准确性缺失。
(三)法律适用因素:以准确查明事实和实质化解纠纷考虑
1.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认识偏差
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社会活动复杂多样,在具体案件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可能引发诉利益失衡问题。因此,举证责任还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调整”,当重要待证事实呈现“真伪不明”时,容易造成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偏差,具体原因包括:
一是对于本证事实、反证事实与免证事实的属性问题把握不准。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涉案凭证,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来形成内心确信,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被告“抗辩”性质以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属于本证还是反证等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比如,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转账款项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首先出借人对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后,借款人抗辩系归还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些法官会将借款人抗辩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视为本证,陷入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误区。实际上,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内心的确信即可,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证明责任仍应由出借人承担。由此,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用的情形,基层法院对证据要件把握不清,致使改发情况仍在不断发生。
二是对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与非要件事实识别不清。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实之上,致使要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非要件事实并非实体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但极有可能影响要件事实的认定,更可能最终左右诉讼结果。对于非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司法实务的难题。比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欠条真伪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争议,系关涉证据能力的辅助事实,无法适用以要件事实为中心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结合审判实践,决定鉴定申请主体的关键已不在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而是鉴定必要出现时法官的临时心证状态,一般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指定分配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的既定前提下,若法官尚未形成借款合意成立的临时心证,继续提供本证(包括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为真)以推动法官心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责任就在出借人;若法官已形成这种临时确信,则继续提供反证(包括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为假)以至少拉低法官心证至真伪不明的责任就在借款人。不同法官之间临时心证状态的差异性,形成对案件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解和分配。
三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减轻规则的合理化适用存有争议。在案件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无法查明真相的情形下,受举证能力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会导致无法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可以通过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酌情减轻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及负担。在如何运用“公平”“诚信”调整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方面,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议。采取最多的方式为“证明妨碍”原则,即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收集并提出证据,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损毁、隐匿相关证据等妨碍行为,最终导致真伪不明的结果。比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实践中如果一方申请鉴定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不同意或不配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申请鉴定一方的主张,以此来制裁另一方当事人妨碍证明的行为。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不一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的审查认定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第二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是否具有证明力。前者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则由法官心证判断。对于待决事实是否得以摆脱“真伪不明”状态,法定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当事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是具备高度可能性即可。“高度可能性”是一个具有弹性解释空间的词语,这意味着法官在认定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主观因素对其能否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重大影响。作为例外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实际上要求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另外,对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回避等相关程序事实的证明,采“优势证据标准”,相较于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就更低一些。不同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并存,是引发在某些案件中对证据标准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因素。
四、司法续造:从有效防止“程序空转”的规范路径集成
(一)制度层面:加强顶层设计,规范审理流程
1.构建“庭前准备+集中审理”的诉讼模式
庭前准备程序具有提高民事诉讼庭审效率和质量的作用。因此,应当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在证据制度中的功能,为事实的主张、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整理提供程序保障的空间。庭前会议是确保法庭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规范召开庭前会议,不仅能解决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更重要的是能组织双方展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争点,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裁判规则的类型化案件,应推广要素式庭审调查方式。总结类案共性事实的要素,以庭前证据交换、书证先行的方式,告知举证期限、举证要求,固定争点,庭审中集中围绕争点依次举证、质证,提高当庭认证和当庭裁判率,从而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基础上提升审判效率。
2.完善配套制度措施和逾期证据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水平和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逐步提升的前提下,通过立法修改完善答辩失权制度、争点整理、法官释明义务和心证公开规则等,健全宽严相济的证据失权和惩戒制度。建议按照比例原则实施逾期证据的处罚措施,改变目前罚款金额上限过于刚性导致利益和责任失衡的现象。对于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缺席审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获利大小,进一步提高罚款金额,杜绝不诚信当事人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情况。
3.落实“促公正、提效率”的审判管理制度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新指标体系,在纾解程序空转问题中可以发挥正向引导的作用,促使法官树立“极致”办案理念,用最优质量、最佳效果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为追求所谓效率草草结案,导致当事人后续上诉、申诉。以“阅核制”为抓手来压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优化完善具体细则。明确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四类案件”由院庭长监管,院庭长可以对阅核案件提出意见建议,并由合议庭复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提请审委会讨论,但不能改变合议庭的结论,以此形成对案件审理质量把关的第二道防线。修订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工作机制,建立类案强制检索制度,用程序规则合理约束和规范法官行使审判权。研究拓展证据瑕疵方面的应用场景建设,以数字化管理推动案件质量的全流程监测。
表1:制度层面路径优化

(二)规则层面:厘清证明责任,加强举证释明
1.明晰举证责任分配思路
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基本遵循的思路为一方主张——对方是否自认——对方不自认时一方举证——对方质证——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事实的次序进行。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只有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即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同时,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裁判适用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对基本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作出裁判。
要特别指出的是,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原则而作出的妥协设计,不能因为客观举证责任的存在,而将主观举证仅仅视为形式或者行为意义上的。只有在原告、被告依序轮流举证而确实无法查明事实,特别是无法使法官形成对原告本证内心充分确认的情况下,客观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败诉责任才能适用。那么法官如何尽可能使用主观举证责任来查明事实呢?可以用以下三个步骤:一是对既有的各方证据进行整理,判断能否形成支持本证的心证,如果已经成立了,事实可以认定;如果没有,那么要进入下一步骤;二是进行证据调查,对于尚未形成心证的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进行调查。这种补充,特别是对于辅助事实或者背景事实的补充,并不依赖于客观举证责任,而基于主观举证责任来分配。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法官较多的使用逻辑方法,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疑点,以疑点为指引确定或者排除事实认定;三是在事实调查过程中,以必要性和关联性为指导,审慎开展事实鉴定,确保鉴定服务于审判而不是相反。
2.审慎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从前文分析可知,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这要求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判断和认定,均须建立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判断,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一方面,需要以证据为核心提高提升司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由于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职业道德、个人价值观均对其审理案件产生影响,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我们的司法执法主体对规则的认识判断,对事实证据的认识判断,仍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主要基于他们法律意识的不一致。所以,现阶段我国一定要加强对司法执法主体的业务培训,使他们的法律意识趋同,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不确定性,能够使类似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处理。为有效防治“程序空转”,应进一步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尤其是加强审判业务专题培训,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心证过程的公开化,保障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合理异议的权利,通过运行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疑难案件提请阅核等方式,强化外部监督。
3.明确法官证据释明与心证公开的适用条件
对于证据的释明,具体涵盖证明责任、质证、提出具体证据和临时心证等内容。随着审理的推进,诉讼争点或诉讼的重心会不断发生变化,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案件审理的需要,适时适度向当事人作出不同内容的释明。例如,当事人的事实争点发生变化,原已提供的证据可能不足以支撑新的事实主张,这时法官就需要向当事人作出释明。
比较令法官困惑的是关于心证公开问题,比如当事人原已提供的证据本来是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后,其证据就可能变得薄弱,此时是否需要公开法官心证令其补充补强证据呢?这个方面从实践来看可能未必有统一的标准,或者说需要不同的法官在不同的案件情形和不同的当事人类型中作出具体的决断。从公开心证的目的、方式展开,还是有一些共性要求可以把握的:一是要有利于事实查明,如果因为不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继而再导致法官对本证事实真伪内心存疑,那明显是存在错误的,此时应当以公开心证为当然;二是要注重合理的方式,宜采取“公开场合+充分辩论”的方式。公开场合的心证公开表明法官居中裁判的立场,并应允许当事人就关键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大小以及法官的心证标准、初步心证结论进行辩论,从而有助于修正法官的认识,更好地查明事实;三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采取针对性的心证公开方式。针对诉讼能力不强,未委托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加大法律释明的力度,在释明的同时公开心证,引导当事人理解实体权利范围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具体诉讼技能的问题,特别是要让当事人明确知晓不配合法庭举证要求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针对有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更多通过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的方式,充分听取代理人对举证责任分配、心证的具体标准的意见,减少双方对法官心证标准的认识差异。
表2:规则适用路径优化

(三)监管层面:加大惩戒力度,从严落实管理
1.严格对逾期举证的惩戒举措
对于以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等恶意目的所实施的、严重违背程序公正的逾期举证行为,理应从严处罚。在口头训诫威慑力不足的情形,可在笔录、裁判文书中对逾期举证的情节着重描述,并在裁判文书予以指正和训诫,裁判结果上可适度体现逾期举证方的惩戒,比如诉讼费由逾期举证方承担、对逾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酌情降低或者不予支持,同时,引导受到逾期举证影响的当事人向逾期方主张赔偿。除了前述的工作建议以外,对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证据突袭以及隐匿关键证据等,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律师等专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可以通过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相关机关和协会进行调查和处理。
2.规范对审评鉴程序的司法运用和管理监督
为防止鉴定的随意性和反复性,应着重审查鉴定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提高法官对启用鉴定程序的司法能力,特别是对是否需要审评鉴、审评鉴主体、审评鉴内容、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判断能力,这些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涉及。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及时与鉴定评估机构沟通鉴定事项的可行性,并在鉴定期内督促其加快出具结果。二是对需要补充材料等事项及时进行补充、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和移交。三是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及参与虚假诉讼配合的有关机构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原先损害他人权益扩展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对此严格依法落实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审查认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不准许撤诉,并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加强对涉及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案件尽早甄别,对虚假诉讼案件开展专项调研,专题研究导致虚假诉讼产生的社会原因和司法因素,推进对危害司法权威、扰乱司法公正的虚假诉讼问题的诉源治理。
表3:监管层面路径优化

结语
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在完善证据制度工具价值的同时,更应注重和发挥其独立作用,通过庭前准备、举证责任分配、释明权的行使等持续提升证据效能,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少案件比,更好更快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程序空转”实质上是一个审判方法的问题,在更深层次上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立场问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法官应全面提升“从政治上看”的意识和自觉,从“从法治上办”的本领和担当,在个案审理中践行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职责与使命,终将实现公正裁判乃至社会治理的最佳效果。
实践中,因证据问题引发程序空转的情形较为多发,表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虚假诉讼等失信行为,也有法官对证据调查的流程管理失当,以及举证规则上的适用偏差,无法通过一次诉讼就定分止争。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基于庭前会议、逾期举证、法官心证释明边界等方面的规则设计尚不完备所致,亦有法律主体的人为因素和证据规则适用的主观因素介入。从避免“程序空转”、锚定实质解纷的必要性出发,既要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同时也要积极发挥法官对诉讼流程的主导作用,加强对证据的发掘与运用。在法律框架下,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和配套制度,落实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新指标管理体系。证据规则适用上,围绕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判断、心证释明范围等形成统一思路和标准,严格逾期举证和虚假诉讼的惩戒举措,切实提升证据调查和事实查明的效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空转 证据调查 证据规则 事实查明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源于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认定,客观上同时还是诉讼流程的管理者,对诉讼活动的指引和释明是促进民事诉讼有效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障。近些年,“程序空转”现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较为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经历了审判执行多个程序、在上下级法院来回反复等较长的过程,导致实体诉求不能及时实现、纠纷不能及时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4年春季开学典礼暨人民法院大讲堂上指出,“空转的程序、只满足于结案了事的程序,是‘躺平’、形式主义”。为了从源头上避免“程序空转”问题,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法官对诉讼流程的管理失当等原因,往往导致案件中无法以要件事实的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以致上诉后被改判、发回和再审的后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证据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行情况,特别对制约证据裁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规范运作的类型进行区分审视,为防治民事诉讼“程序空转”问题提供可循思路。
一、规则流变:从影响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问题引出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涵义适用与“程序”失范
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尤为重要。所谓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能力;三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在“以一审为中心”的办案理念下,更应着力加强一审法官驾驭庭审、证据认定、文书制作、释法说理的能力,夯实案件审理的事实基础,努力实现“一次查清事实、务求实质解纷、程序便民利民”的诉讼效果。
然而,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法官对诉讼流程的管理失当等种种原因,导致部分案件中证据裁判原则得以架空,无法以要件事实的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或者采用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充分质证的证据等,往往构成上诉后被改判、发回和再审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因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查证程序瑕疵引发多次诉讼的情形,其中不乏因举证责任分配及延申的程序环节出现了问题所致,一方面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使人民群众的纠纷无法一次性实质化解,导致“程序空转”。
(二)证据制度引致“空转”问题省思与纠偏
1.理念指引上:诉讼竞技观念存在天然弊端
在传统民事诉讼理念中,人们常把诉讼比作充满对抗色彩的竞技:当事人作为运动员,遵守公平的游戏规则展开角逐;而法官作为裁判员则消极中立地进行判断。这种司法观念被称之为“司法竞技理念”。后来,该理念不断得到强化,并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比作攻击防御行为。司法竞技理念的制度基石是对抗制,在两方对立的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完全辩论主义。在此模式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均以当事人提出为限,法官绝对中立地听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然后作出终局裁判。但如此一来,便忽视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无法实现定分止争的诉讼终极目标。
由此认为,司法中立要求裁判者对于诉讼当事人抱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纯粹消极地放任当事人竞技;也不意味着裁判者不能对在案证据作出评价、开示心证,并进一步根据内心确信作求证调查;更不意味着裁判者在面临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不能积极主动地查明事实,或者理性分配举证责任。在承认辩论主义核心构造的基础上,应当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尤其是释明权,通过当事人与法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落实到证据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证据的发掘与运用,保障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和手段,以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为标准实现证据制度的内生价值。
2.制度设计上:单纯依赖当事人举证易致“两个事实”偏离
证据的价值在于证明事实,而证明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这个“两个事实”一致起来。然而,凭借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属于“回溯性认识”,与办案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逻辑分析能力、生活经验乃至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依据证据所作出的法律事实认定极可能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如果法官根据证据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偏离,就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而引发改发、再审和信访不断。
要弥合“两个事实”间的偏离,从制度设计上来说,仅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推动当事人自行举证还是不够的。即便所谓“理性人假设”真的存在,即当事人为了追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后果而在举证责任的指引下全力本证和反证,仍难以达到接近“客观事实”的结果。要消解这种差异性,除了激发当事人自主举证的意识和行动之外,还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发挥能动作用,包括但不限于释明指导、依职权调查以及必要时从责任承担的现实合理性出发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体现出来,最后达到全力接近客观真实的诉讼效果。
3.价值取向上:过于重视诉讼效率会损害实体正义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司法公信的基础所在。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以避免诉讼拖沓,有利于法官及时作出裁判,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结案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法官从完成办案任务的角度出发,自然会倾向于依赖甚至完全依赖这一规则来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但正如前文所述,单纯靠当事人举证常常会造成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后果,裁判错误和程序空转不可避免。
需要指出的是,对诉讼效率不能仅从个案办案效率角度去观察,比如法官为了尽快结案拒绝当事人要求调查证据的请求,而直接以举证不力为由予以驳回。从这件孤立的案件看,审理时间很可能比法院调查证据以后再裁判要来得短。但考察诉讼效率,更要从一件纠纷在司法程序中的整体耗时去研究。比如前例中,当事人因此上诉,而二审法院认同了上诉人的理由,认为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并据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过程上来看,这个纠纷实际上在司法程序中是低效的,如果在一审就完成了证据调查,之后的二审或许就可以避免,程序空转也就不会发生。在这个意义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并考核“案-件比”指标,具有相当合理性。
二、实践检视:从影响证据审查认定的类型化因素切入
2023年以来,法院系统深入开展“程序空转”专项治理,各级法院开展全维度案件质量评查,尤其是对二审、申诉审查、再审案件对原审案件予以改判、发回重审的症结重点评查,并将“程序空转”的典型情形作为重点评查要点。针对2020年以来S市P区法院的民事改发案件进行评查发现,因证据问题导致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被改发的案件情形较为突出,改发原因多为提出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质证程序瑕疵、要件事实缺乏关键证据等。究其表现类型,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失信
1.证据突袭影响事实认定
当事人以证据突袭方式进行诉讼,导致事实认定久拖不决,甚至引发多个层级的诉讼,造成“一事生多案”。这是最为常见的造成“程序空转”的证据因素,也是法院治理重点之一。比如,一审中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只提交次要的证据,而将主要证据放在庭审时提供;或者被告在答辩期或提出反诉时先不提供不利于原告的主要证据,而是在庭审时突然举证。又如,在二审或再审中突袭举证,特别是当不存在客观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原审时不提出主要证据,而是待申请再审或抗诉时提出,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方当事人的突袭举证,一方面易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全面辨识和针对性反驳,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法院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重大分歧,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以至于案结事不了。
2.虚假举证和妨碍举证
当事人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恶意制造诉讼,虚假举证,谋取不正当利益,常见的有提供虚假的借据或收条、合同、委托书、出资证明、审计评估报告、担保书等。也有对既有证据加以伪造变造,贿买、诱骗或恐吓、打击证人作证,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证明内容。在上述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或者权利人提出主张后,因事实查明或者纠错需要就会引发后续诉讼。另一种情形为妨碍举证,一方当事人就其持有的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非但拒不提供,而且还对有关书证予以藏匿、销毁,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纠纷无法实质解决。
(二)证据调查的流程管理失当
1.未依职权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认为存在取证的客观障碍,而法官认为不属于依职权取证范围,对当事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事后发现,因未主动调查取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案件被改发或提起再审。
2.委托审评鉴欠缺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否准许却是人民法院的职权。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审评鉴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司法实践中,不乏法官对当事人审评鉴申请照单全收的情况,一旦在流程上产生疏漏,或者对裁判认定事实造成干扰,由此导致多级诉讼甚至申诉信访。
3.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的审理过程属于事实的发现过程,要件事实的查明依托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不乏存在一些对证据审查不严、庭后质证程序缺失的情形,主要有:(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多发生于庭后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的情形;(2)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无正当理由仅仅提供书面证言,未传唤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即予以采信;(4)鉴定检材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使用。上述证据质证方面的程序问题,容易引发当事人合理怀疑,并造成完全可以避免的改判发回后果。
(三)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不当
1.举证层面释明有所欠缺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焦点问题审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应当先行释明,但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约束,未经释明而直接审理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的事项,明显超越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释明是必须的步骤,只是要求法官在释明和审理时,可以采用更为柔性和灵活的方式。如果缺乏必要的释明,不仅在法律关系认定和民事行为效力认定上容易发生错误,更直接的是依托于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的要件事实认定上会发生错误。
2.举证责任分配思路混淆
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关注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即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关注的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责任的承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目前较为主流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要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去寻找。但即便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一来实体法律规范确有大量不周延之处,二来社会生活和矛盾纠纷纷繁复杂不可能机械套用公式,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和裁判结论的明显不公,仍然需要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主动加以调整和协调。如若机械化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容易出现事定认定和裁判结果的错误,无法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就定分止争的效果。
3.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全面
对同一份证据,如果审核的角度和方式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这其实就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特别是要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旦自由心证过于随意、缺乏规范,就会导致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例如,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凭银行转账主张为借款,此时更要着力审查双方关系背景下被告抗辩的合理性,把握好被告所主张或者举证的事实是否能够使借贷关系成立之事实临近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原因透析:从证据全面审查亟待完备的掣制因素展开
(一)规则设计因素:以证据制度配套保障的完备性考虑
1.庭前准备程序设定不够完善
一是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独立地位。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开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证据交换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如果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证据交换,则将造成证据交换程序的终止,当事人拒绝在庭前提交证据或对关键证据进行庭前交换,未经交换的证据同样适用逾期举证规则并可能得以采纳。由于对案件证据缺乏必需的公开与交换,对事实认定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商,容易造成当事人举证不全面、质证不充分,法庭难以及时作出认证,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因此严重受限。
二是争点整理制度的缺失。争点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法官展开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争点的形成具有密切的联系。初步整理争点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拟争议的问题,并在此范围内为展开下一步证据提出、交换、审查以及确定举证时限做好准备。因此,争点确定是审前准备程序完成的法律效果之一,也是抑制证据突袭的有效措施。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中缺乏明确和充实的争点整理规则体系,主要表现在形式上仅有庭前会议程序而非独立的争点整理程序,对包括诉答程序、证据交换等在内的实质内容规定语焉不详。同时,用以保障争点整理效力的强制答辩制度、文书提出制度、强制失权制度等欠缺,导致争点整理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2.逾期举证的处理不足以约束不诚信行为
逾期举证不仅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不利于程序正义的确立,为了对其加以约束抑制,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所谓逾期证据失权。然而,若轻易地以逾期举证为由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特别是在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举证能力偏弱的情况下,又非常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因此,需要在有效查明事实和避免逾期举证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柔化了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后果,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予以分层设置,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逾期证据可因当事人客观原因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外的主观原因逾期、对方当事人对逾期证据未提出异议、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等因素而具备可采性,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逐步削弱,逾期证据失权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实践中,对于证据与基本事实是否相关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具体认定逾期证据是否失权时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现行法律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责任,对明显存在过错的当事人约束不力,导致当事人能够从逾期举证或者缺席审理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容易造成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而空转的后果。
3.法官释明和心证公开方面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虽强调了法院在举证阶段释明的义务,要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但未就举证释明的程度、范围、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举证指导释明方面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制度性的整体规范,具体细化指引规则亦不明确,实践操作性不强,致使实践中举证释明效果不佳。
综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心证公开作出明确表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仅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公开证据证明力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对于是否应当公开临时心证、临时心证公开的限度、时机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较多法官只在最后裁判文书中公开最终的心证结果,未赋予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资料的权利以调整临时心证结论,使裁判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4.法律惩戒规制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对恶意逾期举证的惩戒手段主要为训诫、罚款,威慑力相对较低,罚款的适用在程序上还需经院长批准等,颇为周折,且法官面临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对罚款的适用比例也较低。实践中更多采取的是裁判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但此种惩戒模式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后果。同时,逾期举证的损失赔偿需要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方能适用,可申请赔偿范围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微不足道,反倒是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能够从逾期举证或者缺席审理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惩戒制度难以形成必要的震慑力。
(二)法律主体因素:以诉讼主体地位、能力及作用考虑
1.审判人员方面,存在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办案理念
审判人员基于快速结案的考虑,拘泥于“主张什么审理什么”,把原本完整的证据以及事实人为割裂,难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存在当事人账目混乱,钱款往来时间较长、资金往来频繁等情况,一审法院仅针对原告诉请时间段内的账目进行处理,只审查了诉请时间段内的钱款往来并据此作出判决。在二审期间,二审查明除原告起诉的款项外,此前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二审审理后予以改判。
2.诉讼当事人方面,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形
有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到位,全面举证意识不强,容易受到律师所谓“诉讼策略“的误导。个别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诉讼突袭”策略,引导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决策,给庭前组织开展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带来阻碍和困难,进而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当事人为了达到个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漠视诉讼义务和诚信原则,恶意滥用举证权利,故意逃避法律义务,扰乱诉讼秩序。
3.鉴定机构方面,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规制措施
一是审判人员与鉴定机构之间缺乏有效沟通,造成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偏差。法官启动鉴定程序较为随意,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审核不严谨,而鉴定机构未与法院充分沟通鉴定内容,致使一些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二是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无相应的统一协调组织与管理机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重复鉴定,造成鉴定资源浪费。对于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准确性缺失。
(三)法律适用因素:以准确查明事实和实质化解纠纷考虑
1.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认识偏差
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社会活动复杂多样,在具体案件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可能引发诉利益失衡问题。因此,举证责任还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调整”,当重要待证事实呈现“真伪不明”时,容易造成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偏差,具体原因包括:
一是对于本证事实、反证事实与免证事实的属性问题把握不准。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涉案凭证,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来形成内心确信,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被告“抗辩”性质以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属于本证还是反证等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比如,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转账款项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首先出借人对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后,借款人抗辩系归还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些法官会将借款人抗辩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视为本证,陷入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误区。实际上,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内心的确信即可,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证明责任仍应由出借人承担。由此,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用的情形,基层法院对证据要件把握不清,致使改发情况仍在不断发生。
二是对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与非要件事实识别不清。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实之上,致使要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非要件事实并非实体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但极有可能影响要件事实的认定,更可能最终左右诉讼结果。对于非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司法实务的难题。比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欠条真伪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争议,系关涉证据能力的辅助事实,无法适用以要件事实为中心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结合审判实践,决定鉴定申请主体的关键已不在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而是鉴定必要出现时法官的临时心证状态,一般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指定分配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的既定前提下,若法官尚未形成借款合意成立的临时心证,继续提供本证(包括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为真)以推动法官心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责任就在出借人;若法官已形成这种临时确信,则继续提供反证(包括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为假)以至少拉低法官心证至真伪不明的责任就在借款人。不同法官之间临时心证状态的差异性,形成对案件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解和分配。
三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减轻规则的合理化适用存有争议。在案件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无法查明真相的情形下,受举证能力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会导致无法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可以通过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酌情减轻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及负担。在如何运用“公平”“诚信”调整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方面,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议。采取最多的方式为“证明妨碍”原则,即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收集并提出证据,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损毁、隐匿相关证据等妨碍行为,最终导致真伪不明的结果。比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实践中如果一方申请鉴定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不同意或不配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申请鉴定一方的主张,以此来制裁另一方当事人妨碍证明的行为。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不一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的审查认定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第二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是否具有证明力。前者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则由法官心证判断。对于待决事实是否得以摆脱“真伪不明”状态,法定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当事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是具备高度可能性即可。“高度可能性”是一个具有弹性解释空间的词语,这意味着法官在认定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主观因素对其能否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重大影响。作为例外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实际上要求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另外,对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回避等相关程序事实的证明,采“优势证据标准”,相较于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就更低一些。不同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并存,是引发在某些案件中对证据标准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因素。
四、司法续造:从有效防止“程序空转”的规范路径集成
(一)制度层面:加强顶层设计,规范审理流程
1.构建“庭前准备+集中审理”的诉讼模式
庭前准备程序具有提高民事诉讼庭审效率和质量的作用。因此,应当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在证据制度中的功能,为事实的主张、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整理提供程序保障的空间。庭前会议是确保法庭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规范召开庭前会议,不仅能解决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更重要的是能组织双方展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争点,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裁判规则的类型化案件,应推广要素式庭审调查方式。总结类案共性事实的要素,以庭前证据交换、书证先行的方式,告知举证期限、举证要求,固定争点,庭审中集中围绕争点依次举证、质证,提高当庭认证和当庭裁判率,从而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基础上提升审判效率。
2.完善配套制度措施和逾期证据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水平和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逐步提升的前提下,通过立法修改完善答辩失权制度、争点整理、法官释明义务和心证公开规则等,健全宽严相济的证据失权和惩戒制度。建议按照比例原则实施逾期证据的处罚措施,改变目前罚款金额上限过于刚性导致利益和责任失衡的现象。对于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缺席审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获利大小,进一步提高罚款金额,杜绝不诚信当事人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情况。
3.落实“促公正、提效率”的审判管理制度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新指标体系,在纾解程序空转问题中可以发挥正向引导的作用,促使法官树立“极致”办案理念,用最优质量、最佳效果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为追求所谓效率草草结案,导致当事人后续上诉、申诉。以“阅核制”为抓手来压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优化完善具体细则。明确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四类案件”由院庭长监管,院庭长可以对阅核案件提出意见建议,并由合议庭复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提请审委会讨论,但不能改变合议庭的结论,以此形成对案件审理质量把关的第二道防线。修订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工作机制,建立类案强制检索制度,用程序规则合理约束和规范法官行使审判权。研究拓展证据瑕疵方面的应用场景建设,以数字化管理推动案件质量的全流程监测。
表1:制度层面路径优化

(二)规则层面:厘清证明责任,加强举证释明
1.明晰举证责任分配思路
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基本遵循的思路为一方主张——对方是否自认——对方不自认时一方举证——对方质证——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事实的次序进行。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只有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即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同时,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裁判适用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对基本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作出裁判。
要特别指出的是,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原则而作出的妥协设计,不能因为客观举证责任的存在,而将主观举证仅仅视为形式或者行为意义上的。只有在原告、被告依序轮流举证而确实无法查明事实,特别是无法使法官形成对原告本证内心充分确认的情况下,客观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败诉责任才能适用。那么法官如何尽可能使用主观举证责任来查明事实呢?可以用以下三个步骤:一是对既有的各方证据进行整理,判断能否形成支持本证的心证,如果已经成立了,事实可以认定;如果没有,那么要进入下一步骤;二是进行证据调查,对于尚未形成心证的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进行调查。这种补充,特别是对于辅助事实或者背景事实的补充,并不依赖于客观举证责任,而基于主观举证责任来分配。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法官较多的使用逻辑方法,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疑点,以疑点为指引确定或者排除事实认定;三是在事实调查过程中,以必要性和关联性为指导,审慎开展事实鉴定,确保鉴定服务于审判而不是相反。
2.审慎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从前文分析可知,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这要求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判断和认定,均须建立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判断,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一方面,需要以证据为核心提高提升司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由于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职业道德、个人价值观均对其审理案件产生影响,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我们的司法执法主体对规则的认识判断,对事实证据的认识判断,仍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主要基于他们法律意识的不一致。所以,现阶段我国一定要加强对司法执法主体的业务培训,使他们的法律意识趋同,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不确定性,能够使类似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处理。为有效防治“程序空转”,应进一步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尤其是加强审判业务专题培训,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心证过程的公开化,保障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合理异议的权利,通过运行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疑难案件提请阅核等方式,强化外部监督。
3.明确法官证据释明与心证公开的适用条件
对于证据的释明,具体涵盖证明责任、质证、提出具体证据和临时心证等内容。随着审理的推进,诉讼争点或诉讼的重心会不断发生变化,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案件审理的需要,适时适度向当事人作出不同内容的释明。例如,当事人的事实争点发生变化,原已提供的证据可能不足以支撑新的事实主张,这时法官就需要向当事人作出释明。
比较令法官困惑的是关于心证公开问题,比如当事人原已提供的证据本来是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后,其证据就可能变得薄弱,此时是否需要公开法官心证令其补充补强证据呢?这个方面从实践来看可能未必有统一的标准,或者说需要不同的法官在不同的案件情形和不同的当事人类型中作出具体的决断。从公开心证的目的、方式展开,还是有一些共性要求可以把握的:一是要有利于事实查明,如果因为不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继而再导致法官对本证事实真伪内心存疑,那明显是存在错误的,此时应当以公开心证为当然;二是要注重合理的方式,宜采取“公开场合+充分辩论”的方式。公开场合的心证公开表明法官居中裁判的立场,并应允许当事人就关键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大小以及法官的心证标准、初步心证结论进行辩论,从而有助于修正法官的认识,更好地查明事实;三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采取针对性的心证公开方式。针对诉讼能力不强,未委托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加大法律释明的力度,在释明的同时公开心证,引导当事人理解实体权利范围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具体诉讼技能的问题,特别是要让当事人明确知晓不配合法庭举证要求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针对有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更多通过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的方式,充分听取代理人对举证责任分配、心证的具体标准的意见,减少双方对法官心证标准的认识差异。
表2:规则适用路径优化

(三)监管层面:加大惩戒力度,从严落实管理
1.严格对逾期举证的惩戒举措
对于以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等恶意目的所实施的、严重违背程序公正的逾期举证行为,理应从严处罚。在口头训诫威慑力不足的情形,可在笔录、裁判文书中对逾期举证的情节着重描述,并在裁判文书予以指正和训诫,裁判结果上可适度体现逾期举证方的惩戒,比如诉讼费由逾期举证方承担、对逾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酌情降低或者不予支持,同时,引导受到逾期举证影响的当事人向逾期方主张赔偿。除了前述的工作建议以外,对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证据突袭以及隐匿关键证据等,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律师等专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可以通过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相关机关和协会进行调查和处理。
2.规范对审评鉴程序的司法运用和管理监督
为防止鉴定的随意性和反复性,应着重审查鉴定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提高法官对启用鉴定程序的司法能力,特别是对是否需要审评鉴、审评鉴主体、审评鉴内容、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判断能力,这些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涉及。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及时与鉴定评估机构沟通鉴定事项的可行性,并在鉴定期内督促其加快出具结果。二是对需要补充材料等事项及时进行补充、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和移交。三是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及参与虚假诉讼配合的有关机构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原先损害他人权益扩展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对此严格依法落实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审查认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不准许撤诉,并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加强对涉及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案件尽早甄别,对虚假诉讼案件开展专项调研,专题研究导致虚假诉讼产生的社会原因和司法因素,推进对危害司法权威、扰乱司法公正的虚假诉讼问题的诉源治理。
表3:监管层面路径优化

结语
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在完善证据制度工具价值的同时,更应注重和发挥其独立作用,通过庭前准备、举证责任分配、释明权的行使等持续提升证据效能,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少案件比,更好更快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程序空转”实质上是一个审判方法的问题,在更深层次上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立场问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法官应全面提升“从政治上看”的意识和自觉,从“从法治上办”的本领和担当,在个案审理中践行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职责与使命,终将实现公正裁判乃至社会治理的最佳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