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新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中,第四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从源头上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转卖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与该条相应的,还对商标法的第三十三条(异议)、第四十四条(无效宣告)、第六十八条(恶意诉讼)等进行了修改。
由于我国的商标制度施行申请在先原则,而不是使用在先原则,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既不需要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也不需要说明商标的使用意图,这为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提供了机会。近年来,“傍名牌”的恶意抢注和以转卖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情况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恶意抢注的专业机构,对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社会上的热点词汇等进行批量抢注,然后再进行售卖或者向“侵权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或提起诉讼。这使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合法经营者正常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受到威胁。大量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给官方日常的商标审查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与此同时,由此引发的商标权纠纷案件(尤其是“敲诈式”的恶意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给经营者正常使用商标造成严重干扰,同时占用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已经增加了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如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商标恶意诉讼,但并没有在源头上阻断商标的恶意抢注。
一、《商标法》修改前的商标审查和司法实务
在本次修改之前,商标审查和司法实务上也为解决上述问题做出了很多努力。实务中通常都会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规制。例如,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依法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为4万多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采取了上述相应的措施大力制止无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行为,突出体现在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对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的,均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予核准或宣告无效。[1]行政及司法机关的前述行为表明了大量囤积商标行为的严重性,为了有效遏制大量囤积商标行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很多的尝试。
此外,2017年11月,工商总局发布了《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其中第(十三)条指出,探索增强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论证建立依职权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的制度,增加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后一定时间内及续展时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杜绝商标囤积情况和为买卖而注册商标,以此为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行为提出指导意见。
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对《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也为今后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奠定了基础。
该指南对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时存在的问题指出: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该指南同时对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二、典型案例
1.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事件
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事件[2]中,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依次对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公司”)注册的“SHEERLOVE十分爱”、“Secretcharm”、“私密之魅secretcharm”、“sheerlove十分爱”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了维多利亚公司在多个国家注册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清单,证明该公司知名度以及在先使用相关商标的情况。
而对于上述四份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均以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无法显示“VICO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已经延及旗下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未能证明其商标先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因此既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公司针对上述四份裁定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产品宣传的相关证据材料。庆鹏公司注册商标多达800余件,其中包括“Lapargay纳帕佳”、“CathyCat”、“ELLAMOSS”、“NOVAEPLUS”、“EstelleVendome”等与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贾斯丁比伯JUSTINBIBER”“STUARTWEIZMA”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庆鹏公司侵犯维多利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EERLOVE产品包装设计”“SecretCharm产品包装设计”的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维多利亚公司的请求,做出了“撤销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的判决。对此,庆鹏公司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了与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且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消耗了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作出了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判决。
2.春回大地公司“SFC”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3]
2015年11月2日,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以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的“SFC”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为由,请求商评委裁定商标无效。上影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使用“SFC”商标标识的证据,以及春回大地公司大量注册并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证据。其中包括在多类别中注册“姚之蓝”、“马蜂窝”、“AOC”、“水之印”等商标,前述商标共注册达167种(详见本文下述列表),全部注册商标共计448种[4]。
春回大地公司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其他子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防御性商标列表以证其注册大量商标的合理性,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然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营利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虽然,春回大地公司在收到商评委的裁定之后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了一审、二审诉讼,但法院均支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结果。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实务上已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规定,对商标权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的行为予以规制。《商标法》修改后,商标审查机构有权在初审阶段直接对此类商标予以驳回,同时对此类商标的异议和无效宣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商标法》修改后给商标法律实务带来的影响
1.新规定在初审、异议和无效宣告阶段的运用,为清理恶意商标扫清道路
《商标法》的修改赋予了商标审查机构在初审阶段驳回恶意申请商标的权力,这将有效地控制恶意抢注商标的“增量”。新规定也给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增加了强有力的手段。以前无法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现在可以通过考量申请人是否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来保护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属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任何人都可以向官方提起,且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期限的约束。可以预见,今后会有大量恶意抢注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这将是一次对“存量”恶意抢注商标的“大清洗”。
2.“敲诈式的”商标恶意诉讼被大大遏制
配合第四条的修改,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主要是规定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则是针对所有恶意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和恶意商标诉讼的提起人。对于恶意的注册申请,不仅仅可以驳回其申请,还可以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条款更大的意义在于明确提出对于恶意的商标诉讼提起人,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处罚。虽然在适用处罚条款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但这是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地反对商标恶意诉讼,对众多潜在的恶意商标诉讼提起者是一种强有力的震慑。
3.专业商标抢注公司和专业商标转让(转卖)公司业务面临绝境
在《商标法》第四条修改之前,存在着不少的专业商标抢注公司和倒卖公司,这些公司自行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或者购买大量注册商标后进行转卖,这其中有专门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和其他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公司,也有一些是专业的商标创意公司,他们自行创造文字商标或设计图形商标,在申请注册后,再向需要者售卖。上述公司大量申请商标,其目的都不在于自行使用,都有可能在初审阶段被驳回或者被宣告无效。可见第四条的修改和相关规定的实施,将对这些公司的业务产生根本性的打击。这些公司今后如何转型才能得以生存,其抢注的商标将如何处置,也值得关注。
4.购买商标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需要非常谨慎
很多专业的商标抢注公司以转卖商标为主业,当商标购买人从这种专业抢注公司购买商标后,其受让的商标也会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这种情形更加复杂,需要今后官方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至少应当区分善意的购买和恶意的转让,以期同时考量在先权利人和善意商标受让人的利益。当然商标购买者要充分考虑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尽量避免购买恶意抢注的商标。
结语
《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看似内容不多,但仅从第四条来看,将会对目前的商标法律环境产生根本性的改变。无论是商标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经营者都应当对此有深刻的认识。同时,本次修改只是法律文本层面的变动,更多操作层面的细节则会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
商标法第四条相关修改的背景和影响
作者:戴嘉鹏 金香琳来源:浩天法律评论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新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