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修改草案)解读丨《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草案)》之第六条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可以采取的形式种类。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有观点认为,可以有各种形式,包括口头、默示等,因为仲裁法并未规定具体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可以采取的形式种类。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有观点认为,可以有各种形式,包括口头、默示等,因为仲裁法并未规定具体形式。对此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从理论上有一定道理,但在实践中若采用非书面形式,那么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时就无必要进行审查,会导致之后的仲裁审理时,首先得就仲裁协议的存在及仲裁范围进行审理,有可能无法查明,从而引起仲裁程序无法进行,浪费仲裁资源。因此,为避免出现此问题,仲裁法及各地仲裁规则对此予以明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做,有利于明确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便于在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仲裁庭在案件审理时,对仲裁事项的范围的清晰了解,便于仲裁庭在裁决时,避免超裁、漏裁问题。
另外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问题,各仲裁机构也从原来的绝对不认可,到有条件认可。本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案件办理中出现的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梳理,总结发现几个问题,提请在签订民商事合同时予以注意。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明确且该机构是存在的。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大家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还是要尽量做到名称准确,避免因一方提起协议效力异议,导致程序拖延。
2、仲裁协议必须遵循或裁或审的法律原则,选择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只能选择一家仲裁机构,选择了两家或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本会在接待当事人时,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两家仲裁机构仲裁,因涉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在一地,发生纠纷时很难达成选择其中一家仲裁,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与原来签订合同时的初衷背离。
4、仲裁协议还必须就仲裁事项约定清楚。笔者曾经办理过案件中,就有因为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时,仅约定合同的部分争议事项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当事人因一份合同的争议,部分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另一部分,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配合,未达成补充协议,只能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纠纷在不同的机构处理,从而陷入漫长的法律程序当中。笔者建议,仲裁协议应就仲裁事项尽量扩大至全部合同的范围,包括基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等等。同时建议,仲裁事项若能扩大到与主合同相关联的担保合同,应尽量包含在内。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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