钛行业法律服务报告(十七)——交易习惯在钛行业合同纠纷中的应用与建议

来源:陕西稼轩(宝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合同相关内容(例如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交易习惯是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之一。在钛行业的相关案件中,不乏一方主张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意图证明对方抗辩/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

在合同相关内容(例如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交易习惯是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之一。在钛行业的相关案件中,不乏一方主张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意图证明对方抗辩/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往往较为严格,企业需充分重视合同条款设计与证据留存,以降低争议风险以及交易习惯证明难度。
01、案例一:冯某与宝鸡市某管件制造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某管件制造公司主营钛管件产品,经自己介绍帮助,与外商联系并得到对其出口产品及销售的资质认定。管件制造公司向自己口头承诺,从成交业务中抽取5%作为佣金。此后多年该公司一直按照5%向自己支付佣金。现剩余2022年第四季度佣金43188.4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管件制造公司辩称:2022年冯某未提供中介服务,公司也从未承诺与该客户的所有订单都给冯某支付佣金。中介服务费持续支付不是交易习惯,中介合同一事一签,双方没有签订长期的中介合同。在没有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己方按交易习惯持续支付中介费。
为证明双方有长期的交易习惯,管件制造公司每季度向自己支付佣金,冯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收款明细、每季度佣金对应银行明细,以及自己与管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等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相关聊天中,冯某发送了2022年第四季度佣金结算表,注明“最迟2023年1月31日支付,按佣比4%结算,迟于此日则按初始约定的5%结算”,管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工作人员不在或者近期支付,未对计算佣金比例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佣金。
法院认为,被告管件制造公司辩称的原告冯某2022年度未向其提供中介服务及中介费持续支付不是交易习惯,无权主张佣金的辩称意见,因管件制造公司已向冯某就2022年第四季度的佣金按4%进行了支付,从该事实足以证明冯某向管件制造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故其辩称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管件制造公司支付冯某佣金43188.48元及相关利息。
//案例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在并无书面合同证明佣金结算比例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长期的佣金支付记录、结算表及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聊天记录,形成了长期按固定比例支付佣金的交易习惯证据链,成功证明了与被告关于佣金支付的交易习惯以及所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使其关于佣金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02、案例二:西安某机械厂与西安某机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西安某机械厂与西安某机电公司陆续签订了包括《委托加工合同》《阴极辊支撑架等零部件加工制造合同》《在线抛光机加工制造合同》等合同,原告某机械厂按照被告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某机电公司派出了人员在加工现场进行监工。原告某机械厂加工完毕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订验收纪要,被告某机电公司自行提取了货物设备,但其以机械厂之前加工的货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自行提取已加工完成的9台抛光机、6台阳极槽和12台电机。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机电公司给付所欠加工费并支付场地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机械厂加工完毕后,被告机电公司从原告处自行提取了大部分货物设备,且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机电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加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要求对原告加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加工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加工完成之后,被告应当自行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因被告为提取货物一直占用原告场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判决机电公司给付机械厂加工费2054879.18元、场地占用费6000元。
机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称机械厂无论是产品质量,或是交货工期,都未达到合同要求。其中《在线抛光机加工制造合同》要求机械厂按图加工,并提供所用材料的材质证明及外购件的合格证书。但机械厂未提供任何加工零部件及设备的检验结果,无法证明其加工质量合格,未提供关于所用材料及外购件相关资料。此外,《在线抛光机加工制造合同》还要求双方对设备及零部件共同验收并签订验收纪要,作为机械厂加工设备合格证明,但一直未收到机械厂对加工设备验收的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机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本案中,机电公司虽主张合同中约定了包括签订验收纪要等流程,但机电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自行提取大部分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该行为最终构成了对“自行提货”交易习惯的默认,结合合同约定更被进一步判定负有主动提货的义务。在未能举证证明加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获得支持。
03、律师建议:
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交易习惯的认定往往需要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证明,需要提供双方长期、重复的履行证据。相对应的,在交易次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则往往难以证明惯常模式的存在,认定交易习惯的可能性相应较低。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也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鉴于交易习惯的举证难度往往较高,其适用顺序又劣后于补充协议,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想要获得法院认定,往往具有一定难度,在新的合作开始前,建议尽量将质量、价款、验收程序等重要内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将双方惯常做法或行业惯常做法转化为明确的合同条款。在合作进行过程中,如交易习惯发生了变更,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并在日常交易中注重留存能够体现长期、重复履行特征的证据,包括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在聊天软件、邮件中关于履行确认的记录等,以便在争议发生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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