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该理论来源于18世纪Harwicke勋爵的Omychund v.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该理论来源于18世纪Harwicke勋爵的Omychund v. Barker(1745) 26 ER 15先例,由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有限,复制而来的证据多为手抄版,实践中又会因为各种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其与原件不一致,因此当时的法院也只能接受正本文件作为证据来予以使用,而证据的副本充其量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次要的证据,当遇到比起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时,则该类证据就会被予以取代。因此,Harwicke勋爵在其判决书中说道:“The judges and the sages of the law have laid down that there is but one general rule of evidence, the best that the nature of the case will allow”,即法院只能采纳能够提供正本文件的证据,该规则也被称之为“最佳证据规则”。这也是历代法官非常重视“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原因。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变革
随着科技的进步,“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频率也逐渐被降低,甚至被新的证据规则所取代。正如Denning勋爵在Garton v. Hunter(1969) 2 QB 37上诉庭先例所述,“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已经逐步在庭审中被排除,唯一可以运用的是在举证规则层面,即当我了解到这个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手中时,则该当事人需要提供原件来予以证明,而不能选择仅仅提交复印件来替代。因此在当下的庭审活动中,我们不会被“最佳证据规则”所限制,我们将接受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无论该类证据的分量是大是小,是好是坏。”
同理,美国的Schozer v. William Penn Life Indurance, 84 NY 2d 639(1994)先例以及Clement v. Nacol, 542 SW 2d 265(1976)上诉庭先例等作出了类似的裁判。
二、Masquerade Music Ltd v. Springsteen (2001) EWCA Civ 563上诉庭先例
本案中的原告Masquerade是一名歌手,其于2001年起诉被告发行的唱片侵犯了其歌曲的版权。由于本案中唱片版权的转让发生于1972年,因此在庭审中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版权转让合同》,因而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损失时,仅根据被告公司前合伙人的证词即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随即提起了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明确知晓案件中存在《版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仍采纳次等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存在一定错误。
上诉庭法官在审理后认为,由于“最佳证据规则”已经被排除适用,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形对证据的适用及其分量作出判断,考虑到本案时间跨度长达30年之久,相关文件存在丢失或损毁的可能,因此原审法官基于次要证据作出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相反,如果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版权转让合同》依旧存在并能够获取的情况下,则原审法院也可能会对相关次要证据不给与任何分量,转而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最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综上,虽然“最佳证据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有所限制,但在面对一起案件时,我们仍应建议当事人提供最佳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因为仲裁庭仍对证据的分量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特别是在涉及关键的争议焦点问题时,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最终选择退而求其次,进而在案件中提交较为次要的证据作为支撑,则仍存在被仲裁庭拒绝采纳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既有的判例,只要能客观反映相关信息的电子文件,无论其处于何种形态或状态,包括例如截图、视频、打印及复印件等,均能视为是最佳证据的范畴,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存有略微差异,尤为需要注意。当然,这些形态之间本身也会存在一定的可靠性差异,具体则需要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才能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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