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督察“点名”问题详解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2017年8月11日至9月11日,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对浙江省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并形成督查意见。12月24日,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向浙江省委、省政府进行反馈。

2017年8月11日至9月11日,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对浙江省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并形成督查意见。12月24日,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向浙江省委、省政府进行反馈。
督察意见表意清晰明确,对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一针见血,甚至直截了当地明文点出了个别地方的问题,笔者认真研究了督察意见,发现个别“点名”点出的问题并非无法解决的难题。

“杭州市桐庐县在富春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违规建有12幢别墅,但2013年以来多次排查均未按要求上报,也未进行清理整治”、“嘉兴市不仅未对新塍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原有5个商业地产项目进行清理,又于2014年违规审批占地面积达8000平方米的嘉德别墅项目,目前该饮用水源保护区违建项目占地达7.12万平方米,给饮用水水源保护带来隐患”。
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规定》)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源保护区规定》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规定》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细分为了“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督察意见中所指“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指的是二者之和。
2、别墅为啥不能建在水源保护区内?
《水源保护区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富春江、新塍塘内的12幢别墅和地产项目,既非供水设施,亦非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更非取水设施,自然不得建设。
3.有人就是建了,咋办?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此,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湖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天门固废处置中心长期臭气扰民,一直没有解决,直至督察组针对群众举报问题督促地方核查后,才发现该企业在三天门大银山违规掩埋约300吨病死猪,群众反映强烈”。
1.“违规掩埋约300吨病死猪”涉嫌违反哪些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畜禽条例》)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即:掩埋病死猪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畜禽条例》的规定,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对此,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所有后续无害化处理费用,还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2. “病死猪”应当如何处理?
《畜禽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畜禽养殖场及养殖小区在建设时不仅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还需建设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同时满足“科学饲养”、“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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