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7月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双方商定,抚养费不少于男方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且每月不少于人民币壹万元”。其后,男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女方遂以儿子名义于2013年4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男方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因男方年收入超过100万元,男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4万元。诉讼中,女方委托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名婚姻家事律师游植龙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被告(男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债务、房贷还款等都由其承担,自己无力负担原告诉请的巨额抚养费,请求法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予以调整。
代理思路
离婚协议约定按总收入的40%支付子女巨额抚养费是否应予严格履行,可否予以调整?在实践中,也不乏有法院对夫妻双方约定的子女巨额抚养费,根据一方的要求予以调整的案例。针对此问题,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游植龙律师从法、情、理等各方面多角度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严格履行,具体事实和理由是:
1、该《离婚协议书》是考虑到儿子抚养费用支付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支付能力等情况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被告与其同事存在婚外情而急于离婚,抛妻弃子,被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对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且愿意给予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虑到小孩原有的实际支出,为了保障儿子能保持离婚前原有的经济基础和接受较良好的教育,且因被告过错提出离婚,原告父母由此协议确定“抚养费不少于男方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法合理,并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应得到支持。
再次,该约定也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而确定的,按被告总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并不影响被告的生活,也并不导致被告有任何生活困难,当被告收入高时即支付较高的抚养费,当被告收入低时则支付被低的抚养费,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并无超过被告的支付能力。
最后,离婚协议书也是原告父母经慎重考虑、充分协议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直并无异议,也同意按该离婚协议书执行。即使是事经三年多后的2011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又再签订《履约保证书》,被告保证按《离婚协议书》执行,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这足以证明被告对《离婚协议书》是认可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愿意。
2、《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变更或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父母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又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规定,上述的“一年”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离婚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被告即使对该《离婚协议书》反悔,要求对小孩支付的抚养费提出变更,也必须在2008年7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一年内即2009年7月31日前提出,否则将超过法院的受理时效,法院将不予受理和审理。
并且,该《离婚协议书》也不存在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和法律理由提出变更或调整,被告即使提出变更,也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
3、诚实信用原则和有效协议的效力应得到严格执行。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离婚协议书》既然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那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有了承诺就应当履行,而不能任意变更或解除。任何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对配偶、家庭(包括小孩的抚养)做出承诺后而企图毁约的恶劣做法都绝不应得到支持。实际上,司法部门也一直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充分支持父母双方对小孩抚养费约定相对较高的支付标准。
2006年3月份,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中山法院受理的最大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案情是:在该市一对夫妻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两个儿子归母亲抚养,父亲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其后,父亲反悔未拿出一分钱。被儿子告上法庭后,父亲辩称:每月10万元抚养费,超出一般人的实际生活和教育费用,也大大超过自己每月仅2.08万元的收入。经审理后,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抚养费的多少,法律允许由双方协议,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才由法院判决,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结果
由于理据充分、说理透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游植龙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议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事宜,故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各项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理应遵照该协议之约定,每年按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且每月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在协议被改变前,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且被告的收入情况完全足以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被告要求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白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游植龙律师的代理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当事人深为满意。
离婚协议约定按总收入的40%支付巨额抚养费是否有效?
作者:游植龙来源:南粤家事

案情简介 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7月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双方商定,抚养费不少于男方总收入的百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