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销售公司
2012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车销售合约》,其中原打印及由复写纸复写的内容如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CT200h领先版汽车1台,售价323000元(全国统一厂家指导价下优惠16000元),车身颜色为酒红云母色,内饰颜色为象牙色。交车时间为2012年9月1日18时前。车型配置颜色内饰不可更改,预付款不退,未尽事宜详见补充协议。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3000元,。其中“申请人在交货时间前向被申请人支付余款32000元+凭单项目(经双方确认凭单金额)。余款到被申请人账户后,申请人方可提车”被笔书原迹划掉。
另在买方签名落款的框格内原打印内容“本人已参阅及同意上述之全部内容及后页购买合约条款,并愿意订购有关车辆”被手写修改为“本人已参阅及同意上述全部内容,并愿意订购有关车辆,所有英文及背面内容均无效”。框格内“买方签署”处落款签名为“李某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新车销售合约》背面为打印内容,其中第1.2条约定,被申请人的雇员或代表人均无权作出超越合约或其补编(若有)所载的任何保证或对合约或其补编(若有)的条款作出任何未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更改。第2.1条约定申请人确认,合约内所载的交车日期仅为大约日期,被申请人无需负责因交车日期延迟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第5.6条约定,中文译文只作参考之用,若引起任何纠纷,须以英文版本为准。《新车销售合约》一式四联,被申请人持第一联,申请人持第二联。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汽车新车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购买车辆为某车,车外观漆色为酒红云母色,车内饰颜色为象牙色。产地及生产商约定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实际成交车价为323000元;购置税、保险、上牌等费可另签约据实核算。交车时间为2012年9月1日18时前。合同于双方签署并在申请人预付约定预付款项后生效。预付款为3000元。任何一方不按时按质按量履行约定义务等欺骗行为均属违约,违约方必须按本合同所述实际成交车价款总额的10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同时双方合同解除,已收对方款项必须退回。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原打印内容为“剩余款项在卖方交付约定车辆给买方后一次性付清”,被手写修改为“剩余款项在交车5天前将所确定交付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及规格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72小时内书面审核无误,则应付清全款再提车”。
在该合同主文之外的空白处及背面有手写补充的内容如下:“卖方因诈称所售车燃油发动机功率为100 kw且与丰田普锐斯发动机型号不同等欺诈行为,及逾期履约等违约行为,愿于3日内交付买方646000元及某车豪华版(包牌、包全险、税)车一辆作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赔偿金,逾期则按年息15%除365天计算日息直至交付。卖方还曾诈称其为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所售车与奥迪等车相比为全球销量第一等等,而卖方方所付款646000元及es300h已包括卖方应该并自愿对买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误工、交通通话及其它一切费用’,且非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在卖方履行完全付款及交车义务后将本协议涉及卖方声誉之条款发布于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卖方亦承认买方从未表示过上述意图更未以此为协商条件,上述要求是卖方主动防备而提出),双方均认为本协商结果无任何误导胁迫,均为自愿且无显失公平,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适用该法约束。卖方已退还买方所交全部款项(原预付款3000元因失误未退,故应与其它付款项一并退还买方)。卖方应交付之es300h应为黑色或银蓝金属色,内饰为浅灰色,配置以所持官方(厂家)宣传画册为准,并享受与其它车同等的全国6年或15万公里整车联保等服务。逾期履约行为指卖方未在9月1日提前5天告知相关情况且未于9月1日交车,且所确定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质量数量,从而应按第四条承担对买方违约责任。法定赔偿金则指卖方欺诈因而承担增加一倍赔偿责任。上述补充条款履行完毕,本合同自动解除;与本补充条款不一致的本日前规定,不再有效”。“本补充条款于12.9.15日签署,另页之补充协议附加条款同于12年6月9日生效”。
2012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3000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申请人开具收取预付款3000元的收据。
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员工李某某向申请人提供某车技术参数宣传彩页,并写明为“李某某所购车型实际配置”。
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署《新车销售合约补充协议附加条款》,约定“买方所定某车型领先版两台,总价为323000元×2=646000元;买方应支付的余款(总价-订金﹦643000元);其中一台为酒红云母色,另外一台颜色不限(除深棕云母色)”。
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购进某车若干,其中领先版某车汽车2台,1台车型颜色为红色。
2012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购进外饰雷克萨斯若干,其是领先版某车1台,车型颜色为白色。
2013年4月2日,被申请人到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其拨打号码“1343某某某某”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事宜进行公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售车时对申请人存在大量欺诈言行,以及被申请人还存在不按时通知车辆相关参数及不按时交车等不按时履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法定赔偿和约定违约金”中的某车豪华版黑色或银蓝金属色外观、浅灰色内饰的零公里新车(包上牌包全险税费,车型配置以厂家宣传手册为准)一辆;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赔偿及约定违约金”中的6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65元的标准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为39750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是否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未按约定时间告知发动机车架号及规格,逾期未交付车辆,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则认为,其不存在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违约,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裁决结果
1.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雷克萨斯ES300H豪华版(黑色或银蓝金属色外观、浅灰色内饰的零公里新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4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25314元,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被申请人对于《某新车买卖合同》中的申请人的代理人手改内容和《中升雷克萨斯汽车新车买卖合同》主文之外空白处及背面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主张,《某新车买卖合同》的背面内容无效。
《某新车买卖合同》为一式四联,被申请人持有第一联,申请人持有第二联。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新车买卖合同》中需要手书填写的内容,大部分为填空式并经复写纸复制,被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有修改部分的内容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的笔书原迹,被申请人不确认其真实性。显然复写纸复制的部分是按格式要求填写的,为双方协商后的共同意思,非复写纸复制的内容为修改内容。为证明修改的内容也是双方共同的意思,应在修改处有双方的签名盖章或者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现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联上没有双方确认的签名或盖章,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非复写纸复制的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相关证据故意不提供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非复写纸复制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新车销售合约》中的背面内容。仲裁庭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将《新车销售合约》的背面内容作废,背面内容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背面中英文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且《新车销售合约》主文也是使用中文,以中文形式达成合意,比较符合在中国境内使用文字的习惯。故,仲裁庭认定《新车销售合约》背面的中文内容有效。
《某新车买卖合同》中存在两种笔迹,在该合同主文中下划线上填写的笔迹与主文之外空白处及背面的笔迹明显不同。被申请人对于《某新车买卖合同》主文中下划线上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主文之外空白处及背面的手写内容不予确认,主张该部分内容是申请人事后单方加注的。仲裁庭认为,第一,《某新车买卖合同》是2012年6月9日签订,主文之外的手写内容,是在2012年9月15日手写补充的,且内容较多,当事人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是挤占《某新车买卖合同》主文之外的空白处,并续及到《某新车买卖合同》的背面,与常理不符。第二,主文之外的手写内容分布在《某新车买卖合同》的空白处及背面,主要描述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方承认其存在欺诈及违约的行为,并承诺赔偿申请人646000元及雷克萨斯汽车1辆,申请人已支付全部购车款,但被被申请人退回。而庭审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不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更不愿意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及汽车1辆,且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全部购车款。手写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第三,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手写补充内容处及背面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主文之外的手写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相关证据故意不提供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主文之外的手写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内容。
《某新车买卖合同》中经复写纸复制填写内容和背面中文内容、《某新车买卖合同》中除主文之外空白处及背面的内容及《新车销售合约协议附加条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仲裁庭认定该部分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雷克萨斯ES300H豪华版新车一辆和支付违约金64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未按约定时间告知发动机车架号及规格,逾期未交付车辆,构成违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商家或者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应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方需承担车价总额100%的违约金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赔偿。
被申请人抗辩称其不存在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违约,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违约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据《某新车销售合约》第四条及《中升雷克萨斯汽车新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申请人在签署《新车销售合约》和《某新车买卖合同》当天(即2012年6月9日)支付预付款,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日交车,合同自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后即时生效。同时,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支付全部购车款后才提车。申请人于2012年7月8日才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已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申请人所订购汽车为日本进口车辆,被申请人向生产商订购相关车辆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申请人迟延支付预付款,被申请人交车时间相应顺延合情合理。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购车款,故被申请人不予交付汽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按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在交车5天前将所确定交付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及规格告知申请人,现在交车时间顺延,故被申请人告知相关车辆信息的时间亦应相应顺延。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于申请人支付预付款时生效,而申请人于2012年7月8日才通过转账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故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8日才生效。申请人迟延1个月支付预付款,按相应交车时间推迟1个月计算,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2日告知申请人所购汽车的相关配置,符合“在交车前5天”的约定。综上,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某车豪华版黑色或银蓝金属色外观、浅灰色内饰的零公里新车(包上牌包全险税费,车型配置以厂家宣传手册为准)一辆,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谎称其为股票上市公司,存在虚报销量、虚假宣传所购车型发动机功率与油耗、贬低其他汽车的性价比等欺诈行为。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有以下要件:(1)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对于汽车相关信息的描述是否使申请人陷入错误而向被申请人购买汽车。首先,有关汽车的性能、配置等各项数据应以厂家公布的信息为准,通过宣传手册、网站等公开渠道均可以了解。购车人对自己所购车型的相关数据在签约前进行充分比较,亦是常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申请人对相关汽车的性能、配置等信息也比较清楚。其次,被申请人是否为股票上市公司、是否虚报销量及贬低其他汽车的性价比,与申请人购买某车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并通过合法途径购进申请人所购汽车,被申请人是否为股票上市公司,不影响其销售雷克萨斯汽车。被申请人是否虚报销量及贬低其他汽车的性价比,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数据进行比对,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雷克萨斯汽车的配置,双方在《某汽车新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在交车5日前向申请人告知相关车辆的配置,证明双方在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时并未就所购车型的相关配置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所购车辆的配置尚未最终确定,申请人并非基于某汽车的配置才作出购卖汽车的意思表示。最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2日才向其告知所购汽车的配置,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此时便知道所购汽车的实际配置与签约时不一致,但申请人在2012年9月15日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新车销售合约补充协议附加条款》,向被申请人追加订购了汽车1台。申请人的行为前后矛盾,无法与其所称是受被申请人的刻意误导而陷入错误才作出购买汽车决定的主张相印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有意欺诈,主要依据是《某车新车买卖合同》中的手写补充内容及其录制的视听资料,但《某车新车买卖合同》中的手写补充内容已被认定无效,而视听资料,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存在欺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欺诈,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某车豪华版新车一辆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2012年7月8日支付预付款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5日才与申请人确认收悉其购车预付款,自签署合同之日至确认收取申请人购车预付款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与申请人沟通处理购车及是否迟延交车事宜,被申请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管理不规范,服务欠周全。作为一个国际知名品牌的销售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和产品知名度相当的服务,对于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要求申请人承担其律师费支出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及利息损失,但未按《仲裁规则》提出反请求并缴纳仲裁费,故仲裁庭不予处理。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对于本案纠纷由申请人提起,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25314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单方修改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销售公司 2012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车销售合约》,其中原打印及由复写纸复写的内容如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CT200h领先版汽车1台,售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