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合同取回权制度探讨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李雷勇 所有权保留制度系指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与其占有之外观相分离,出卖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却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

指导律师:李雷勇
所有权保留制度系指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与其占有之外观相分离,出卖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却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制度之设立,一方面可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进行融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可以保证买受人有效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大型医疗设备、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中比较常见。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如何保障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理解: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和就物清偿说,就物清偿说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就物清偿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所规定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类似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买方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拍卖程序[1]。采用不同的学说会导致不同的后续制度设计,至少关系到两个问题:第一,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处于何种状态?存续还是解除?第二,行使取回权后,出卖人依照原买卖合同所得的价款是否需要返还?
笔者拟从取回权的法律规定、实现模式、特殊破产情形取回权的认定等层面与各位读者一起进行探讨分析。
一、取回权的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虽然前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不甚明晰,但该条关于扣除未清偿价金的规定,隐藏含义可以推知出卖人无需返还原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
但审判实践中因法官对该司法解释理解程度不同,对于返还价款处理方式大有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法官在处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案件时,坚持要求对标的物进行鉴定,并要求扣除折旧损失后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笔者认为该做法明显是错误的,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书中亦认为应采用就物清偿说。如此一来,上面两个问题已经解决,合同仍然存续且出卖人无需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逻辑顺畅,法律关系清晰。
二、取回权的行使模式
(一)诉讼模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规定买受人支付了75%以上价款的行为可以产生阻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阐述,即使75%价款履行中存在相关违约行为而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或同时具有35条1款第(2)项、(3)项规定的情形,只要买受人履行了支付75%以上价款的义务,取回权都应受到限制,第三人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支付合同价款未到75%时,出卖人可以选择主张剩余价款和主张取回权两种诉讼请求,若出卖人先主张债权并获得生效判决,是否意味着放弃标物的所有权,不可以再主张取回权?两者是否必须择一适用?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不相同。早期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已经选择了主张债权,则所有权保留亦消灭[2]。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3]改变了之前的观点,对前述问题持否定态度。最高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放弃不得推定,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行使取回权,或是先选择债权请求权,或是后主张取回权,或是债权请求权与取回权一并作为诉求主张,均无不可。总之,除非出卖人在主张债权请求权时明确放弃取回之权利,否则任何以出卖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视为当然放弃取回权的主张,与取回权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在先请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其放弃了原本所保留的诉争标的物所有权,更不应推定其放弃了取回权。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行使取回权,无论出卖人是否选择债权请求权,只要买受人支付的标的物总价款未达到75%,出卖人都有权利选择主张取回权。
而就取回权的行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不能协商一致,多仍需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一般主张取回权的诉讼请求设计为:
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请求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
请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请求买收人赔偿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所有,是行使取回权的应有之义,无需特别作为诉讼请求之一。而考量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买受人破产、买受人将擅自标的物质押后,方便出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笔者仍是建议坚持法院明确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
(二)非诉模式和特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2021年1月1日)后,出卖人将可通过“非诉”方式行使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得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法院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类似于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参考担保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财产,而通过查封拍卖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案例,但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无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上述《民法典》之规定,就取回权的行使亦可参照担保物权。当然,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回赎?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是否先行查封所有权保留保标的物?规定回赎期,如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则人民法院再裁定拍卖、变卖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这些都需在《民法典》生效后,由人民法院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
三、破产情形中的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根据该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若买受人破产且支付价款未达到75%的条件下,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但在出卖人破产的情形下,标的物是否作为出卖人的破产财产?如何保障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有观点认为决定权在于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后,则该标的物不作为破产财产。若决定解除合同,则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则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目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抑或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之规定,还是从整个取回权的行使模式来看,与取回权制度最为贴合的是“就物清偿说”。取回权的行使是一个就物清偿的过程,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仍然存续,出卖人依照原买卖合同所得的价款无需返还。
注 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第220~221。
[2]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06期(总第593期)收录;(2009)甬镇民执字第1151号。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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