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闹"之殇——反思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事件回顾与成因猜测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一周来牵动着大家的心。随着事件调查的进展,真相被一层层揭开,在不同阶段也引发针对不同焦点的讨论。

一、事件回顾与成因猜测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一周来牵动着大家的心。随着事件调查的进展,真相被一层层揭开,在不同阶段也引发针对不同焦点的讨论。
由公开的录像来看,乘客刘某的行为固然可憎,但司机冉某的处理方法则令人诧异。按照常理来说,司机在遇到乘客影响驾驶安全时,应当先将公交车停靠在安全的地带,保证其他乘客的安全,其后再制止闹事乘客的违法行为,报警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本次事件中的司机冉某,竟采取了一种逆行与其他车辆相撞的办法来制止闹事乘客的行为,背后的原因让人疑惑。有网友猜测:这是因为冉某服用了酒精饮品或与其心里压力有关。但根据警方对驾驶员冉某事发前几日生活轨迹调查,他的行为并无异常,事发前一晚还与父母一起用晚餐,未饮酒,精神情况正常。冉某异常行为的原因,成了人们最想得到解答的疑惑。
有网友爆料,冉某的行为与公交公司培训政策有关,爆料称:“公交公司给司机培训,内容是在与乘客发生冲突时撞向别的车辆,这样就会追究闹事乘客的刑事责任。”甚至有网友自称这种方法是其教授的,冉某正是采取类似的办法,却由于没有控制住车速进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此爆料一出,舆论哗然,但此消息未经官方调查证实,尚不能证实其真实性。
二、基于猜测的假设性分析
当然,在消息被证实之前,我们不能混乱推测本案中一定存在这样的情况。我们不妨离开此案,假设一下如果现实中真的存在公交公司对驾驶员进行了故意制造事故的培训,而司机又按照培训的内容采取相应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案件,那么,案件中各个行为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
首先,关于闹事乘客的刑事责任。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分情况讨论,首先,如果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形下,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当然假设中的案例并不存在此种情形,那么在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导致驾驶人员按照公司培训的内容,故意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中,虽然危害结果是二人各自的过错行为竞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呈现出了多因一果的现象,闹事乘客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引起事故的出现,因而其刑事责任可以依法免除,但需要承担拘留、罚款等行政责任。
其次,关于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当驾驶员违反了以上规定,按照公交公司培训的内容,在与乘客发生争执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追究闹事乘客的刑事责任的这种行为,不仅故意置整车其他乘客安全而不顾,还威胁到了其他正常行驶车辆、行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对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由于行为属于故意制造事故,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还构成《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以上两罪可以数罪并罚。
最后,关于公交公司的刑事责任。关于公交公司刑事责任的假设性分析,是我们要讨论的一个重点。公交公司是公交车驾驶人的雇主,在法律层面上有约束驾驶人行为,确保其安全行使的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就像公交公司应当确保聘用的驾驶人有驾驶执照、不酒后驾车。所以,当公交公司未能履行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时,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未经严格审查而聘用了不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基于公交公司的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为前提展开分析,我们能够得到以下几种结论。
其一,假设公交公司严格要求公交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驾驶准则的规定,并尽到了监督义务,事故是由驾驶人自己制造产生的。公交公司中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假设公交公司严格要求公交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驾驶准则的规定,由于疏忽未发现或未及时纠正以往驾驶人自行采取的这种极端措施的,属于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的情形。管理人和监督人将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相关的过失犯罪。
其三,假设公交公司对公交车驾驶人进行培训时,要求驾驶人在与闹事乘客发生争执时,采用故意制造事故的方式,解决争端并追究闹事乘客的刑事责任。那么,这便属于故意违反管理义务的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况下,公交公司的知情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构成三个罪名:因为与公交车驾驶人属于共同犯罪,第一,构成《刑法》第114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构成《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三,由于对公交车驾驶人进行了不当的培训,等于将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以上三罪应当数罪并罚。
当然,由于本文是假设性分析,可能导致读者产生联想,所以笔者在此再次予以澄清,本文的写作是基于一种假设性的分析,并不是以明示、暗示来映射有关单位,只是希望在纯粹刑事法理的角度提出一种崭新的思考角度。这种思考角度带来的效益在于,有助于我们预防假设成真,同时及时对我国刑事法律进行预设性的调整。
三、问题成因和预防措施
如果现实中真的出现了公交公司培训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追究闹事乘客刑事责任的案件。那么,笔者认为问题的成因可能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畸形的自我保护、行为预防意识作祟。公交公司和司机本意当然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预防、抗制和惩罚闹事乘客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其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自我保护和行为预防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是畸形的,将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作为预防和自我保护的赌注,属于本末倒置。正确的方法应当是采取安全制动,优先保护车上其他乘客的安全,其后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帮助。
其次,法律预防功能的不足。该行为如果真的发生,可能和我国法律对于“车闹行为”的预防能力不足,有千丝万缕的关联。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未危及公交车行使安全的闹事乘客进行刑事处罚,导致很多情况下未能有效震慑行为人。域外的立法,有值得借鉴之处,美国新泽西州法律规定:如胆敢袭击司机,将以7000美元罚款并处以五年监禁;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对侵犯公交司机者将处以七年监禁的重罪。以上立法,均不要求危及到公交车的行使安全。属于刑法中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便直接构成犯罪,适用较重的刑罚进行处罚。正是由于这种立法的严厉性,以上地区该行为的发生率都相对较低。
通过以上的分析,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通过这些启示应当可以有效预防行为的发生,确保假设不会成真。
首先,应当对公交车驾驶人和乘客实行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乘客有机会能够近距离接触或者攻击到公交车驾驶人。这种方式,在北上广等城市已经得到了适用,应当予以普及推广。其次,对公交车辆进行改造与升级,采取无人驾驶技术。无人驾驶技术正在不断成熟与完善,安全性有了较大的提升,车辆由人工智能进行操作,不会发生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冲突,极大的降低了事件发生的概率。再次,应当参考域外的刑事立法,在刑法中增加乘客袭击或企图袭击驾驶人的罪名,并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以此象征性的立法震慑不法分子。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大力培养乘客与司机共同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道德意识。因为,任何的惩罚与预防手段不过是治标之策,唯有形成良好的道德自律,才能根治此类行为。试想,如果乘客有良好的道德意识,便不会与司机发生冲突;如果驾驶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安全意识,即便与乘客发生冲突,也会优先确保其他乘客的安全,而不至惨剧发生;如果其他乘客在闹事乘客攻击驾驶人时,不再冷漠处之,也能上前及时制止,那么行为将被压制。所以,确如哲学家滕尼斯所言:“每个社会成员都是社会安全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公共安全的维持有赖于我们之间相互的承认与共同努力,只有每个人认识到这点,不把别人当成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而是尽力完善、克制自身时,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安全秩序,而这种秩序也将成为每个公民生存与自由发展的条件。”此言不虚,是故交通安全:在你,在我,也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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