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或设立?(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上期的文章《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或设立?(上)》(点击蓝字阅读文章)中我们探讨了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

在上期的文章《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或设立?(上)》(点击蓝字阅读文章)中我们探讨了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在如今的签约过程中,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一方除了限制对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外,还会通过扩大自身能够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权益,其中就包括约定某一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在非法定合同类型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
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之情形,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应当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
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5页)。
目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对于当事人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但多数法院认为合同中有关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种理由: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违背诚实信用、合同严守原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
例如,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故任意解除合同一般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活动对于自由和效率的要求,法律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也赋予了合同任意解除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对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了规定。但从立法本意而言,我国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从逻辑上讲,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分则中特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而只需在总则中作出一般规定即可。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合同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条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和合同严守原则的基本要义,并体现了我国合同法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约定任意解除权,则有悖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上述原则和立法目的。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约定任意解除权,但也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留有适用的空间,故约定任意解除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基础。通过上述分析,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及诚实信用、合同严守的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六)项所规定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无效。
(2019)粤民申12974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严某文已履行其与严某雯所签订《商品房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严某雯主张该合同约定其可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依约向严某文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8万元,即可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交给严某文。显然,该合同约定严某雯可随时违约,不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严某雯主张解除《商品房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号、〔2020〕湘12民终774号两案中,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约定任意解除条款系免除己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就条款内容未进行必要的提示注意而无效
例如在(2020)沪01民终4775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场内部调整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在转让协议第25.3条中作出了约定,然从转让协议第25.3条的内容来看,实质上赋予上诉人通益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通益公司就该项条款内容未向被上诉人棉购公司作出必要的提示注意,故为格式条款且为无效,据此上诉人通益公司以商场内部调整符合转让协议第25.3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理由亦不能成立。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27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合同中关于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不需要作出任何赔偿的条款,明显属于京威房地产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重大权利,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属无效。
(三)目前法律中未赋予合同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的权利
(2017)鄂0105民初595号案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而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在(2016)桂01民终4099号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任意解除权与合同严守的原则相背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小结
合同严守原则作为一种古老的合同理念,是传统意义上对合同履行的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是便形成了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任意解除权”便是其中一种。
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重大交易所涉及的合同中往往包含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约定任意解除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即便合同未出现履约障碍,一方也可提前解除合同,这样对解除条件的特别约定,可能是双方签约时谈判地位内化在合同条款中,将一方在订约时的不利地位延续至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亦可能是双方为降低后期履行中的经营风险,在缔约时愿意放弃部分履行利益所做的权衡。
不过,在双方就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想获得司法裁判者的支持,需要满足比较严格的条件。裁判者通常需要就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考虑如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免破坏合同关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在个案中,如果有证据表明,双方就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探讨和协商,就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损失的负担予以明确并且双方都有预期且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可以不禁止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的约定及适用,因为如果合同双方对于任意解除权有着明确的约定与理解,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和预期,个案所造成的合同不稳定的后果并无碍于整个合同法领域的稳定性。
鉴于目前的立法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权利,从更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应当合理利用约定解除权,尽可能通过设立客观、具体的解除条件,从而对合同的解除进行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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