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疑难法律问题一般都是发生在不同法律事实交叉竞合的情况之下,今天笔者要谈的问题便是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内遇到拆迁时,配偶离婚时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这个问题既涉及到拆迁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涉及离婚时婚内财产认定的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几率非常高。
在讨论这个问题前,首先笔者要阐明的是不同性质的房屋征收时的大体分割思路,公房的拆迁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这是相关政策规定的,亦在征收协议上有所载明,故而法院在公房拆迁利益分割时的思路类似于瓜分一个大蛋糕,将不符合同住人身份的人剔除后,剩余的人来共分全部征收利益(其实这也只是一般思路,如果遇到人口因素诸如托底保障等另当别论)。
而私房拆迁时的利益可大体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如果选择货币安置时还会有购房补贴,这几块利益对应的主体不尽一致,故而法院分割时的思路是先将利益分块,就每块利益的权益主体做逐一甄别,分块分割后再做加法计算出每个当事人可分得的利益,这种思路有点类似于几个孩子在分几块鲜奶小方,有的人只分得其中一块的一部分,而有的人可能每块都有权分割。基于上述思路,笔者先讨论婚前私房婚内动迁又遇到离婚时,配偶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
婚前私房
(一)夫妻一方享有私房产权
私房拆迁时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专属于私房产权人,如果夫妻一方婚前就享有私房产权权益,则婚内拆迁时其取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属于婚前财产的形式转换,配偶无权对此块利益提出分割。反之,夫妻一方并非私房产权人,则房屋价值补偿款与其无关。倘若因为家庭内部分割的关系,私房产权人一致同意夫妻一方有权参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这类似于私房产权人对非产权人的赠与行为,可以适用赠与相关法律规定(注意的是,如果私房产权人反悔并主张赠与撤销权的,法院是否会以赠与法律规定裁判,则不尽然)。
(二)夫妻双方婚后在私房内实际居住
私房拆迁时还有一块利益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实际居住人的认定是以私房拆迁时实际占有使用的标准进行认定,与在私房内是否享有户籍无关,这是私房拆迁与公房拆迁的一个重大区别。如果夫妻双方婚后均在私房内实际居住至拆迁的,则其均有权主张此块利益的补偿。
但是,夫妻婚后如果未在私房内实际居住,是否就一定无权主张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呢?并不尽然。一般而言,结婚意味着小夫妻脱离父母而独立生活,尤其他处还购买婚房居住的情况下,夫妻一般不会再被认定为私房中的实际居住人。但是,如果因为家庭人员结构的关系,婚后不便共同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的夫妻,其居住问题仍需要通过拆迁来得到解决,故这种情况下,夫妻有权主张实际居住人的补偿。
此处还需要讨论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夫妻双方均取得实际居住人补偿的情况下,其实无再行分割的必要,离婚时各自享有各自的补偿即可。但是如果就只有婚前在私房内实际居住的一方获得实际居住人补偿的情况下,该块补偿是否可以作为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再行分割呢?此类情形发案率并不多见,笔者个人观点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如果仅仅只能满足其生存权需要的情况下,不宜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法理参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婚前公房
夫妻一方婚前就是公房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的,婚内遇到拆迁而享有利益,该利益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在公房内的使用权益也是一种财产形式,故而婚内拆迁而取得拆迁利益的,也应视为婚前财产形式的转换,配偶离婚时无权主张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对公房不享有财产权利,婚内遇到公房拆迁时取得的利益属于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这两种观点目前上海法院都有相关判例支持,所以遇到此类情形首先要看被拆迁房屋所在辖区法院的裁判观点。
再顺带讨论一个问题就是,同住人这一概念根据不同情形(a、拆迁时同住人;b、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时的同住人;c、购买公房产权时的同住人)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本篇只讨论拆迁时同住人的认定。根据相关政策,公房同住人首先是户籍在公房内,依据这一标准可以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一)配偶户籍不在公房内,是否就无权主张拆迁利益
配偶户籍不在公房内,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但是如果在拆迁中配偶作为托底保障对象予以认定的话,则配偶仍有权主张托底保障的补偿(因托底保障对象的存在可能会稀释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补偿利益,故具体补偿标准认定应视不同案情而定)。
(二)夫妻一方结婚后户籍迁出公房,是否就无权主张拆迁利益
夫妻一方婚后户籍迁出公房的,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但是如果公房取得时的调配单上有其姓名,或虽无其姓名但当时其已出生且分配理由与其出生因素有关的,夫妻一方仍可认定原始受配人,原始受配人不宜轻易认定其权利丧失,原始受配人权利的丧失一般只发生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之下,因此虽然户籍迁出公房,但婚内仍可以原始受配人身份主张拆迁利益的,该利益在部分辖区法院可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出生时报户籍在公房内的,不属于原始受配人。
(三)配偶婚后户籍迁入公房内,是否就有权主张拆迁利益
在90年代初的上海大动迁中,当时的动迁政策主要是数人头的,故而很多上海人至今的印象中仍然以为动迁时只要人头越多越有利。但是上海房屋的征收早就改为数砖头为基础,户口数对于托底保障的认定以及安置房的套数及面积等利益仍会产生一定影响,加之长期养成的意识惯性的原因,很多上海家庭仍会将配偶的户口迁入到公房内。因此,配偶婚后户籍迁入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利益,在双方离婚时也是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从配偶有无实际居住、他处是否享有福利分房以及是否托底保障的角度去考量。如果配偶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的,前文中已有陈述。如果配偶户籍迁入后亦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至拆迁公告颁布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内,且配偶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如有福利分房,但调配单事由系增配而非分配的,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此时配偶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而享有拆迁利益。如果配偶户籍迁入后未在公房实际居住,其主要原因是公房面积狭小不适宜共同居住,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亦未购置产权房的,则配偶可以认定共同居住人而主张拆迁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婚房公房婚内拆迁时,配偶在离婚时的请求权基础其实有两个,一个是就配偶婚内所得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还有一个是以自身在公房内的权利为基础主张拆迁补偿,当然,后者利益本身亦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特征。
婚前房屋婚内拆迁与离婚时财产分割交叉竞合时的分析研究
作者:高原来源:星瀚微法苑

所谓疑难法律问题一般都是发生在不同法律事实交叉竞合的情况之下,今天笔者要谈的问题便是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内遇到拆迁时,配偶离婚时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