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商标,大大权益,商标侵权如何认定?

来源: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商标宛如企业的“脸面”,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独特标识,更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品质与形象,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我们生活中也会遇到一些像“老干妈”和“老干爹”这样高度相似的商标,让消费者分不清楚被误导消费。

商标宛如企业的“脸面”,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独特标识,更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品质与形象,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我们生活中也会遇到一些像“老干妈”和“老干爹”这样高度相似的商标,让消费者分不清楚被误导消费。这样的仿冒行为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基本案情
近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商标近似引发纠纷的案件。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杨某取得“AAAA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2015年1月14日,杨某与某餐饮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该餐饮管理咨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品类“AAAA鱼”相关商标。品牌创立以来,该公司在多地开设“AAAA鱼”火锅门店,合作加盟店超过三百家,并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在餐饮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海勃湾区“BBAA鱼”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公司认为未经其许可,海勃湾区“BBAA鱼”火锅店,在网络平台上、店铺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BBAA鱼”商标,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几乎照搬模仿“AAAA鱼”,经营模式、菜品类型亦与原告极为相似,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原告“AAAA鱼”公司系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BBAA鱼”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及店内装修,对外宣传中使用的“BBAA鱼”,与原告主张的“AAAA鱼”在读音、含义未达到近似,未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公司系连锁加盟的形式提供服务,在一般大众的认知中,连锁加盟的前提是各加盟店具有显著统一的名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均系鱼火锅的经营者,但“AA”与“BB”有着明显的区别,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法官说法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
创业者在确定品牌名称和商标时,应充分做好商标检索和分析,确保拟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在品牌发展过程中,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构建全面的商标保护体系,对核心商标及关联类别商标进行注册,以便发现侵权时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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