歪,妖妖灵么?乔丹体育要赞助全运会!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2016年12月,最高院对提审的10件乔丹商标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2016年12月,最高院对提审的10件乔丹商标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最高院根据案件所涉争议商标具体情况的不同,将10件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3个案件;第二类是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4个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3个案件。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均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和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即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结果大家都不陌生,最高院判定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在中国享有姓名权,对拼音“QIAODAN”在中国不享有姓名权。
怀着这样的认知,前几天的一则新闻让小编很是讶异

新闻报道写到,乔丹体育宣布,正式成为2017全运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官方合作伙伴,将为本届全运会合作提供总价值超过8000万元的的现金及装备赞助,还将为北京、山东、辽宁、黑龙江四个代表团提供专业运动装备。新闻图片中赫然显示着乔丹体育的商标——带球剪影图和中文“乔丹”二字。而作为“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官方合作伙伴”,乔丹体育的商标将会频繁出现在全运会的各个角落。
不是说将中文“乔丹”用作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吗?怀着这样的疑问,小编进行了深入了研究,才发现曾经的自己图样图森破。
乔丹体育公司围绕“乔丹”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各式剪影图、同音词如“侨丹”“桥丹”、扩展词如“乔丹王”“小乔丹”“爱乔丹”、反过来的“丹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以及以上各类之间的排列组合等。根据相关报道,迈克尔·乔丹对68件“乔丹”系列商标向最高院申请再审,除了最高院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外,小编还穷尽了所有能查到判决或裁定文书的再审申请,将相关结果罗列如下(黄色标注的为与乔丹体育核心业务密切相关的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的商标):
最高院驳回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的商标

由于相关案件被提审,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商标

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商标

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的商标

根据相关报道,乔丹体育的代理律师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迈克尔·乔丹先生一共针对乔丹体育的68个商标提起了撤销。其中只有三个商标在2016年12月8日被最高院撤销,还有八个在终审当中。其他的都被维持,包括乔丹体育主营业务的四个商标,目前均有效。这与小编的查找结果是基本一致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商标均维持有效,乔丹体育可以合法使用上述商标。上述“撤销一、二审判决”的商标需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但最高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商评委理应撤销相关注册商标,乔丹体育也理应不再使用争议商标。上述“中止诉讼”的商标需待恢复诉讼后由最高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在最终结果敲定前,上述商标是有效的,乔丹体育可以使用上述商标。
总结而言,在对“乔丹”系列商标的争夺中,乔丹体育失去的只有注册号为4152827、6020565、6020569的三个“乔丹”商标,对其他商标均可以合法使用。
以上查询结果引起了小编深深的疑惑:上述不同表格中的商标明明长得一样,例如均为中文“乔丹”二字,为何最高院的结论却完全不同呢?

是因为商标注册类别不同吗?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乔丹再审案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为第三十一条,条文内容相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先权利”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在乔丹商标案系列判决书之(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适用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以上可知,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况且,有些被驳回再审申请的中文“乔丹”商标和撤销一、二审判决的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类别是相同或近似的。

是因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同吗?
小编研读了驳回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的裁定书(最高院(2015)知行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迈克尔•乔丹申请再审称:(一)在事实认定上,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根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即否认“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大量的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及在先案例,足以证明:在中国公众的认知中,“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对应关系,而且这一对应关系明显强于该等标识与乔丹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难以认定上述标识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或当然对应关系,且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考虑,不能认定“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强于与乔丹公司的对应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认定。2.一审、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无视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已经导致大范围公众混淆的事实。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多份市场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时至今日,带有“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的商品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授权、许可、合作等特定关系,也就是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乔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通过各自较大规模的宣传使用,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也未能更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认定。3.一审、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即否认乔丹公司“恶意注册”的事实。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却围绕迈克尔•乔丹搭建其商业模式,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及相关标识,企图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乔丹公司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反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乔丹公司注册相关标识属于防御性注册,乔丹公司虽注册了迈克尔•乔丹球衣号码等个人标识及与其家人相关的商标但已经注销或撤回,而且乔丹公司注销或撤回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不正当手段”。一审法院错误地对该等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则未考虑乔丹公司“恶意注册”的事实。(二)在证据方面,迈克尔•乔丹有第三方在二审庭审之后进行的网络调查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且乔丹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三)在法律适用上,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该项法律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该项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了广泛的、严重的公众混淆,已经达到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既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2.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该款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而且该款法律的适用也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该款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恶意注册的情形,应当适用于本案。乔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从裁定书上看,迈克尔•乔丹在申请理由中并未提到侵犯了其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
为何不提?驳回再审申请的第1541331、3148047、314804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为2001、2003、2004年,而判决重新作出裁定的第4152827、6020565、602056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为2008、2009、2010年。我国商标法第45条规定,在先权利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迈克尔乔丹之所以没有以侵权姓名权为依据提出无效申请,是因为已经错过了时机。据相关媒体报道,迈克尔•乔丹自2012年起就“乔丹”系列商标提起诉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商标注册日期均在2007年6月之前,即该部分商标均无法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请求无效。
插 播
这里就有一个矛盾:姓名权属于民法上人格权的一种,如何能限制在5年的范围内,过期就无法行使?乔丹体育的代理律师也曾表示,最高院12月8日的判决将“乔丹”二字直接认定为姓名权,在学界和圈子里有不同的声音,其认为乔丹先生享有的权益本质上应属于美国法律中的“公开权”,但我国法律并无此类规定。
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是指个人对其人格特征在商业上使用得为控制的权利。公开权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为Jerome Frank法官在1953年在判例中创设,其产生的初衷便是因为隐私权中只包括精神利益而不包括财产利益。美国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另外创设一个独立于隐私权以外、以保护人格特征的经济利益为内容,具有财产性质的个人公开权,使得个人享有的对自己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为控制、利用,尤其是在商业上用途的权利。
人格权保护理念的变迁造就了对此问题理解的偏差。长时间以来,姓名权只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姓名权的样态,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均基于保护自然人人身性权利的考量,而未将姓名中的财产价值考虑在内。而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已经极为普遍,司法实践中并不回避保护名人姓名中的经济价值来保护姓名权。
同时,小编注意到,在第330号裁定书中,最高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高院并未对1.“乔丹”、“QIAODAN”等标识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对应关系、2.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是否已经导致大范围公众混淆以及二审庭审之后进行的网络调查等新证据能否证明上述两项事实等再审请求作出回应。
申请请求理由的不同导致了相同商标的不同结果。而判决结果只对个案产生效力,因此出现了相同商标却有不同结果的现状。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赞助全运会的新闻照片中出现的“乔丹”加带球剪影商标未出现在上述列表中,经查询,该商标的状态如下:

该商标由乔丹体育于2013年申请注册,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但现已成功注册,目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乔丹体育在赞助活动中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
错过时机的迈克尔·乔丹如果想无效注册时间较早的“乔丹”系列商标,是否有其他途径呢?小编想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事实上,迈克尔·乔丹在第4152827号商标的再审请求中已经将该两个条款作为申请理由: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最高院在总结争议焦点时仅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作为争议焦点,未提及对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审理。而前述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的再审申请中,迈克尔·乔丹提的“乔丹”等标识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导致大范围公众混淆等理由也是反法第五条第(三)项的核心概念,也赤果果地被最高院无视了
无论在情理上我们如何看乔丹体育,在法律上,乔丹体育赢了。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在2016年12月8日的判决中对乔丹公司注册“乔丹”系列商标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了论述:
最后,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这些商标主要包括:……2.针对1998年《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上刊登的再审申请人比赛时的照片,乔丹公司将与再审申请人身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图形作为构成要素,单独或者与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再审申请人的球衣号码“23”等组合申请了多项注册商标。……综上,乔丹公司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其和关联公司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围绕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各相关商标的系列行为之一。
由上可知,最高院在判定乔丹体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时,认定其注册包括在内的“乔丹”系列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该“恶意”认定虽然不会在现实中为乔丹体育公司带来直接的法律风险,但是,最高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可能会对乔丹体育公司日后的经营声誉、品牌形象等产生负面影响。
喏,经过小编的分析,乔丹体育赞助全运会的过程中使用新闻图片中的商标是合法的,于情于理是否正当,则各位读者可在心中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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